荊州江北檢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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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經湖北省人民檢察院指定管轄,由荊州市江北地區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某省管監獄生活衛生科科長鄒某某受賄、徇私舞弊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一案,經一審、二審後獲法院有罪判決。人民法院根據鄒某某的立功和退贓情節,以受賄罪、徇私舞弊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罪判處其有期徒刑6年,並處罰金45萬元,受賄所得的贓款贓物上繳國庫。
【案情回顧】
鄒某某原系某省管監獄生活衛生科科長、罪犯計分考核委員會委員、罪犯減刑假釋評審委員會及罪犯暫予監外執行審核委員會成員。2004年至2015年,鄒某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5名原判為嚴重暴力犯罪的服刑人員在安排特定勞動崗位、“找關係”調監、關照改造生活及減刑、假釋等方面提供幫助,並收受服刑人員親友送予的“感謝費”、兒子結婚“賀禮”、母親去世“慰問金”、轎車等財物共計149萬餘元。同時,鄒某某在參加評審會審核服刑人員提請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過程中,徇私情私利,故意隱瞞其掌握的服刑人員嚴重違紀違法事實,發表服刑人員“符合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虛假意見,使得2名不符合條件的服刑人員3次被法院裁定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
【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85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
貪汙或者受賄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三百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巨大”,依法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401條:
司法工作人員徇私舞弊,對不符合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予以減刑、假釋或者暫予監外執行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3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瀆職犯罪並收受賄賂,同時構成受賄罪的,除刑法另有規定外,以瀆職犯罪和受賄罪數罪併罰。
【檢察官釋法】
本案中,鄒某某身為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服刑人員親友財物149萬餘元,為服刑人員謀取利益,幫助服刑人員非法獲得減刑、假釋,根據相關法律規定,鄒某某構成受賄罪和徇私舞弊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罪,應數罪併罰。
【檢察官提醒】
鄒某某身為監獄管教工作的重要部門負責人,本應愛崗敬業、忠於職守,卻因心懷貪慾一步步走向犯罪;年近花甲之時,本應在家含飴弄孫、盡享天倫,卻晚節不保、鋃鐺入獄。鄒某某的教訓是深刻的,也警示司法工作人員要牢記貪慾之害,淨化工作圈、生活圈、朋友圈,在誘惑“鉤餌”面前時刻保持不動心、不放縱、不越軌。
END
編審:張 浪 校對:陳小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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