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判斷單位與「實習生」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係?

張某訴某公司確認勞動關係糾紛案例解析

【案情概要】

張某就讀於某大學,2015年7月1日在該校畢業。2015年3月張某到某公司承建的工程項部上班,身份為實習生,項目部對其進行了考勤。張某的工資待遇1500元/月,另有200元/月的生活補助費。同年8月30日,張某在項目部工地上從事下材料的過程中受傷,公司事後已支付張某一次性經濟補償80000元。張某於2016年3月1日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望部會提出仲裁申請,請求確認張某與公司之間存勞動關係。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書,決定不予受理。張某不服該裁決,起訴到法院。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張某已年滿十八週歲,符合勞動法所規定的建立勞動關係的主體資格條件。且在取得畢業證書時,張某客觀上已不是在校生身份,不屬於原勞動部《關於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條規定的"在校生利用業餘時間勤工助學的"情形。本案在案證據證實張某接受公司的工作安排,遵守公司的規章制度,公司對張某進行考勤,併發放相應的勞動報酬。張某從事的工作系公司的經營範圍與業務組成部分。張某向公司提供勞動系客觀事實,雙方基於該事實所產生的權利義務關係,符合事實勞動關係的全部實質性要件。因此,判決張某與公司從2015年7月2日起存在事實勞動關係。

【律師點評】

應以勞動關係實質要件為依據判斷用人單位與已畢業"實習生"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係。本案中張某接受公司工作安排,遵守公司規章制度,公司對張某進行考勤,併發放相應的勞動報酬。張某從事的工作系公司的經營範圍與業務組成部分。張某向公司提供勞動系客觀事實,雙方基於該事實所產生的權利義務關係,符合事實勞動關係的全部實質性要件。

臨近畢業在校學生是否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係,除重點考察勞動是否是利用業餘時間工助學,即雙方基於勞動者提供勞動所形成的關係是否具有臨時性外,應以是否符合《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2005】12號)相關事實勞動關係要件為依據,而不以用人單位對勞動者身份是否知曉為判斷標準。

在此,律師建議公司與畢業實習生、學校簽訂條款合法、完善的《三方實習協議》,明確各方職責。同時,還應要求實習生提供學校出具的《介紹信》,避免被認定為勞動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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