哄騙持卡人綁定作案手機竊取信用卡資金構成何罪

案情:2016年3月,向某與其弟向某某冒充銀行信貸部工作人員,以提供貸款為誘餌,要求被害人辦理銀行卡和手機銀行並存入一定現金證明其具有還款能力,再通過手機銀行轉賬的方式將被害人銀行卡中的資金佔為己有。二人邀約譚某、張某一同實施上述行為,所得贓款由向某分配。2016年3月至5月,向某等人分別詐騙了謝某6萬元、廖某2萬元、楊某3000元。2017年5月,向某等人被公安機關抓獲。

分歧意見:向某等人的行為如何定性,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向某等人僅僅是提供了自己用於詐騙的手機號碼及一串數字給他人,從而預設為信用卡的綁定手機及密碼,該手機號碼是行為人自己的,密碼對於行為人也是公開的,不屬於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本案中,向某等人誘騙他人往“不設密碼”的銀行卡內存入現金,關鍵在於其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符合詐騙罪構成要件,應當以詐騙罪定罪處罰。

第二種意見認為,向某等人提供自己的手機號碼誘騙被害人預設為信用卡的綁定手機號碼,屬於植入行為,與黑客植入木馬程序類似,通過此種手段獲取了被害人的信用卡信息,包括卡號、密碼、用戶名以及卡內金額,進而通過通訊終端發出交易指令,違背被害人的意願,屬於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數額較大,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評析: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主要理由如下:

其一,本案中預設的手機號碼及密碼屬於信用卡信息資料。對於信用卡信息資料的定義,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主要有廣義說和狹義說兩種主張。廣義說認為,信用卡信息資料是辦理信用卡的必要條件,它包括信用卡所有人的姓名、性別、身份證號碼、信用卡內的存款餘額、髮卡行代碼、持卡人賬戶等電子數據,由髮卡行在髮卡時使用專用設備輸入信用卡的磁條中。狹義說認為應當作限制解釋,信用卡信息資料是關於髮卡行代碼、持卡人賬戶、密碼等內容的加密電子數據,由髮卡行在髮卡時使用專用設備寫入信用卡磁條中,成為POS機、ATM機等終端機識別合法用戶的依據。筆者贊同狹義說的觀點:第一,信用卡交易安全是刑法保護的法益之一,只要獲取他人信用卡的賬號和密碼就可以通過互聯網、通訊終端等進行轉賬、消費等,信用卡信息資料無疑包含信用卡的賬號、密碼等。第二,被害人辦理了信用卡,這一過程需要提供個人身份信息資料,同時與交易相關聯的手機綁定驗證、密碼設置等行為均具有隱秘性,銀行方面也給予了相應的提示,上述內容均屬於個人隱私範疇。第三,信用卡綁定手機號碼後,能夠通過手機通訊終端處置卡內的財產,由於銀行方面基於有效信任及識別,對相關交易安全不再進行其他審查,否則必然影響公民個人財產安全。因此,對於影響交易安全的綁定手機號碼及交易密碼應當認定為信用卡信息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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