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签订用人合同 当心支付二倍工资

工人因公致残,向用人单位索要赔偿,法院在查明事实中发现,原来用人单位始终未与该名工人订立用人合同。6月28日,案件经法院审理后判决,解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并且用人单位承担各项赔偿共计20余万元。

因公致残 索要赔偿

2017年5月9日,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某为工伤。受王某委托,甘肃天盛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伤残程度构成七级伤残。被鉴定人王某左手示中指再造移植费用约为70000元左右。

2017年8月28日,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作出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王某因公伤残八级。

事后,王某作为原告,向榆中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自己与被告天生园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各项赔偿。

未订立书面合同 要支付二倍工资

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中另查明,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被告兰州天生园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因工致残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进行解决,已经尽到了相关义务。被告曾就赔偿等事宜与原告及其家人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曾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未提供其身份信息,导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因而被告也无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起诉的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

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王某于2013年6月到被告兰州天生园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工作,于2016年5月21日在工作时受伤,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受伤后被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认定为伤残八级。现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且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也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及时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不能以原告未向其提供身份信息作为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抗辩理由。

综上,法院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与被告兰州天生园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兰州天生园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支付停工留薪工资24960元、护理费14397.7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99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8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8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880元、经济补偿金6240元。

三、被告兰州天生园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22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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