約定授予公司經營權“不得撤銷” 兩年後訴請解除獲支持

北京一中院經審理認為,李某、陳某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書》對9家公司的股份進行分割,又通過第8條第5款對9家公司的“經營管理權”作出特別約定,可以體現雙方在離婚之時有意將李某所分得股份對應的公司經營管理權等股東權利交予陳某行使,由陳某經營管理公司。但股東權利並非財產權,將股東權利與股東持有的股份分割開來也不符合我國《公司法》股權平等、同股同權的基本原則。李某和陳某依據第8條第5款所形成的法律關係仍為委託合同法律關係。對於雙方所約定的“不能單方撤銷”的條款,法院認為,該條款不能限制委託合同一方行使合同法第410條規定的單方解除權。

法官釋法:按照我國《婚姻法》,對於非上市的有限責任公司來說,在離婚時可以分割公司的“股份”或“出資額”。日常生活中常有不區分“股權”與“股份”概念的情況,夫妻雙方離婚時,往往會以“股權”作為“股份”或“出資額”的替代概念實際分割公司的股份或出資額。

對股東權利進行“分割”並“分得”部分股東權利的主張,也不符合我國《公司法》股權平等、同股同權的基本原則,這一基本原則的內涵就是各股東依其所持股份的性質、內容和數額享受平等待遇。本案中,正如陳某可對其所分得股份享有股東權利一樣,李某對其分得股份所對應的股東權利,也應當然的享有。

對於能否通過“不可撤銷”條款限制委託合同單方解除權行使的問題,法院認為,委託合同關係基本屬性是基於人身信賴關係訂立,雙方在訂立合同時難以對此後雙方的信任關係作出預判,在委託方與受託方信任基礎動搖或喪失信任的情形下,哪怕這種情形僅是委託方或受託方單方的主觀感受,要求雙方繼續保持委託關係都有悖於委託合同的基本性質,因此“不可撤銷”的約定不能限制任意解除權的行使。另需指出,違反“不可撤銷”的約定可能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但這種責任應為違約責任、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而不適宜強制繼續履行委託條款。

法官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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