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稅罪的立案標準及重點司法解釋

目 錄

一.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公通字[2010]23號】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偷稅抗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2〕33號】

三.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稅收通用完稅證和車輛購置稅完稅證是否屬於發票問題的回函【法研[2010]140號】

四.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對既涉嫌非法經營又涉嫌偷稅的經濟犯罪案件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意見函【法研[2001]24號】

一、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公通字[2010]23號】

第五十七條 [逃稅案(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逃避繳納稅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納稅人採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逃避繳納稅款,數額在五萬元以上並且佔各稅種應納稅總額百分之十以上,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後,不補繳應納稅款、不繳納滯納金或者不接受行政處罰的;

(二)納稅人五年內因逃避繳納稅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又逃避繳納稅款,數額在五萬元以上並且佔各稅種應納稅總額百分之十以上的;

(三)扣繳義務人採取欺騙、隱瞞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納稅人在公安機關立案後再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或者接受行政處罰的,不影響刑事責任的追究。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偷稅抗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2〕33號】

(2002年11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54次會議通過,2002年11月7日起施行。

第一條 納稅人實施下列行為之一,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偷稅數額佔應納稅額的百分之十以上且偷稅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一)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燬帳簿、記帳憑證;

(二)在帳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

(三)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納稅;

(四)進行虛假納稅申報;

(五)繳納稅款後,以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騙取所繳納的稅款。

扣繳義務人實施前款行為之一,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且佔應繳稅額百分之十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扣繳義務人書面承諾代納稅人支付稅款的,應當認定扣繳義務人“已扣、已收稅款”。

實施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行為,偷稅數額在五萬元以下,納稅人或者扣繳義務人在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以前已經足額補繳應納稅款和滯納金,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第二條 納稅人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燬用於記帳的發票等原始憑證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燬記帳憑證的行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

(一)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已經依法辦理稅務登記或者扣繳稅款登記的;

(二)依法不需要辦理稅務登記的納稅人,經稅務機關依法書面通知其申報的;

(三)尚未依法辦理稅務登記、扣繳稅款登記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經稅務機關依法書面通知其申報的。

【注:《刑法修正案(七)》(2009年2月28日起施行)對刑法第二百零一條進行了修改,刪除了“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的規定】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的“虛假的納稅申報”,是指納稅人或者扣繳義務人向稅務機關報送虛假的納稅申報表、財務報表、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或者其他納稅申報資料,如提供虛假申請,編造減稅、免稅、抵稅、先徵收後退還稅款等虛假資料等。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三款規定的“未經處理”,是指納稅人或者扣繳義務人在五年內多次實施偷稅行為,但每次偷稅數額均未達到刑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的構成犯罪的數額標準,且未受行政處罰的情形。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因同一偷稅犯罪行為受到行政處罰,又被移送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依法定罪並判處罰金的,行政罰款折抵罰金。

第三條 偷稅數額,是指在確定的納稅期間,不繳或者少繳各稅種稅款的總額。

偷稅數額佔應納稅額的百分比,是指一個納稅年度中的各稅種偷稅總額與該納稅年度應納稅總額的比例。不按納稅年度確定納稅期的其他納稅人,偷稅數額佔應納稅額的百分比,按照行為人最後一次偷稅行為發生之日前一年中各稅種偷稅總額與該年納稅總額的比例確定。納稅義務存續期間不足一個納稅年度的,偷稅數額佔應納稅額的百分比,按照各稅種偷稅總額與實際發生納稅義務期間應當繳納稅款總額的比例確定。

偷稅行為跨越若干個納稅年度,只要其中一個納稅年度的偷稅數額及百分比達到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標準,即構成偷稅罪。各納稅年度的偷稅數額應當累計計算,偷稅百分比應當按照最高的百分比確定。

第四條 兩年內因偷稅受過二次行政處罰,又偷稅且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應當以偷稅罪定罪處罰。

三、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稅收通用完稅證和車輛購置稅完稅證是否屬於發票問題的回函【法研[2010]140號】(2010年8月17日)

完稅證是稅務機關或代徵機關在收取稅金時給納稅人開具的納稅證明,是證明納稅人繳納稅款情況的憑證。發票是指單位和個人在購銷商品、提供或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過程中,提供給對方的收付款的書面證明,是財務收支的法定憑證,是會計核算的原始依據。完稅證與發票性質有所不同,完稅證一般不能被認定為發票。

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有關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規定的解釋》,如果完稅證具有出口退稅、抵扣稅款功能,則屬於刑法中規定的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據此,稅收通用完稅證和車輛購置稅完稅證在具有出口退稅、抵扣稅款功能時,屬於刑法中規定的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否則,不屬於一般意義上的發票。

對偽造稅務機關征稅專用章,非法制造稅收通用完稅證和車輛購置稅完稅證對外出售的,視情可以偽造國家機關印章罪論處;對非法購買上述兩種偽造的完稅證,逃避繳納稅款的,視情可以逃稅罪論處。

四、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對既涉嫌非法經營又涉嫌偷稅的經濟犯罪案件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意見函【法研[2001]24號】

(2001年3月14日答覆公安部經濟犯罪偵查局“公經[2000]1277號”請示)

行為人在實施非法經營犯罪過程中,又涉嫌偷稅構成犯罪的,應以處罰較重的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實行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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