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發佈第九批指導性案例

關於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

第九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解放軍軍事檢察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

經2017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七十次會議決定,現將李丙龍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案等六件指導性案例(檢例第33-38號)作為第九批指導性案例發佈,供參照適用。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17年10月12日

李丙龍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案

(檢例第33號)

關鍵詞

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 劫持域名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丙龍,男,1991年8月生,個體工商戶。

被告人李丙龍為牟取非法利益,預謀以修改大型互聯網網站域名解析指向的方法,劫持互聯網流量訪問相關賭博網站,獲取境外賭博網站廣告推廣流量提成。2014年10月20日,李丙龍冒充某知名網站工作人員,採取偽造該網站公司營業執照等方式,騙取該網站註冊服務提供商信任,獲取網站域名解析服務管理權限。10月21日,李丙龍通過其在域名解析服務網站平臺註冊的賬號,利用該平臺相關功能自動生成了該知名網站二級子域名部分DNS(域名系統)解析列表,修改該網站子域名的IP指向,使其連接至自己租用境外虛擬服務器建立的賭博網站廣告發布頁面。當日19時許,李丙龍對該網站域名解析服務器指向的修改生效,致使該網站不能正常運行。23時許,該知名網站經技術排查恢復了網站正常運行。11月25日,李丙龍被公安機關抓獲。至案發時,李丙龍未及獲利。

經司法鑑定,該知名網站共有559萬有效用戶,其中郵箱系統有36萬有效用戶。按日均電腦客戶端訪問量計算,10月7日至10月20日郵箱系統日均訪問量達12.3萬。李丙龍的行為造成該知名網站10月21日19時至23時長達四小時左右無法正常發揮其服務功能,案發當日僅郵件系統電腦客戶端訪問量就從12.3萬減少至4.43萬。

訴訟過程和結果

本案由上海市徐彙區人民檢察院於2015年4月9日以被告人李丙龍犯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向上海市徐彙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11月4日,徐彙區人民法院作出判決,認定李丙龍的行為構成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李丙龍的行為符合“造成為五萬以上用戶提供服務的計算機信息系統不能正常運行累計一小時以上”“後果特別嚴重”的情形。結合量刑情節,判處李丙龍有期徒刑五年。一審宣判後,被告人未上訴,判決已生效。

要旨

以修改域名解析服務器指向的方式劫持域名,造成計算機信息系統不能正常運行,是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的行為。

指導意義

修改域名解析服務器指向,強制用戶偏離目標網站或網頁進入指定網站或網頁,是典型的域名劫持行為。行為人使用惡意代碼修改目標網站域名解析服務器,目標網站域名被惡意解析到其他IP地址,無法正常發揮網站服務功能,這種行為實質是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的修改、干擾,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一款“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進行刪除、修改、增加、干擾”的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的規定,造成為一萬以上用戶提供服務的計算機信息系統不能正常運行累計一小時以上的,屬於“後果嚴重”,應以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論處;造成為五萬以上用戶提供服務的計算機信息系統不能正常運行累計一小時以上的,屬於“後果特別嚴重”。

認定遭受破壞的計算機信息系統服務用戶數,可以根據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功能和使用特點,結合網站註冊用戶、瀏覽用戶等具體情況,作出客觀判斷。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八十六條 違反國家規定,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進行刪除、修改、增加、干擾,造成計算機信息系統不能正常運行,後果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四條 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數據或者應用程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的“後果嚴重”:

……

(四)造成為一百臺以上計算機信息系統提供域名解析、身份認證、計費等基礎服務或者為一萬以上用戶提供服務的計算機信息系統不能正常運行累計一小時以上的;

……

實施前款規定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後果特別嚴重”:

……

(二)造成為五百臺以上計算機信息系統提供域名解析、身份認證、計費等基礎服務或者為五萬以上用戶提供服務的計算機信息系統不能正常運行累計一小時以上的;

……

李駿傑等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案

(檢例第34號)

關鍵詞

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 刪改購物評價 購物網站評價系統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駿傑,男,1985年7月生,原系浙江杭州某網絡公司員工。

被告人胡榕,男,1975年1月生,原系江西省九江市公安局民警。

被告人黃福權,男,1987年9月生,務工。

被告人董偉,男,1983年5月生,無業。

被告人王鳳昭,女,1988年11月生,務工。

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李駿傑在工作單位及自己家中,單獨或夥同他人通過聊天軟件聯繫需要修改中差評的某購物網站賣家,並從被告人黃福權等處購買發表中差評的該購物網站買家信息300餘條。李駿傑冒用買家身份,騙取客服審核通過後重置賬號密碼,登錄該購物網站內部評價系統,刪改買家的中差評347個,獲利9萬餘元。

經查:被告人胡榕利用職務之便,將獲取的公民個人信息分別出售給被告人黃福權、董偉、王鳳昭。

2012年12月11日,被告人李駿傑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此後,因涉嫌出售公民個人信息、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被告人胡榕、黃福權、董偉、王鳳昭等人也被公安機關先後抓獲。

訴訟過程和結果

本案由浙江省杭州市濱江區人民檢察院於2014年3月24日以被告人李駿傑犯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被告人胡榕犯出售公民個人信息罪、被告人黃福權等人犯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向浙江省杭州市濱江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2015年1月12日,杭州市濱江區人民法院作出判決,認定被告人李駿傑的行為構成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胡榕的行為構成出售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被告人黃福權、董偉、王鳳昭的行為構成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拘役,並處罰金。一審宣判後,被告人董偉提出上訴。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判決已生效。

要旨

冒用購物網站買家身份進入網站內部評價系統刪改購物評價,屬於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內存儲數據進行修改操作,應當認定為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的行為。

指導意義

購物網站評價系統是對店鋪銷量、買家評價等多方面因素進行綜合計算分值的系統,其內部儲存的數據直接影響到搜索流量分配、推薦排名、營銷活動報名資格、同類商品在消費者購買比較時的公平性等。買家在購買商品後,根據用戶體驗對所購商品分別給出好評、中評、差評三種不同評價。所有的評價都是以數據形式存儲於買家評價系統之中,成為整個購物網站計算機信息系統整體數據的重要組成部分。

侵入評價系統刪改購物評價,其實質是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內存儲的數據進行刪除、修改操作的行為。這種行為危害到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採集和流量分配體系運行,使網站註冊商戶及其商品、服務的搜索受到影響,導致網站商品、服務評價功能無法正常運作,侵害了購物網站所屬公司的信息系統安全和消費者的知情權。行為人因刪除、修改某購物網站中差評數據違法所得25000元以上,構成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屬於“後果特別嚴重”的情形,應當依法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違反國家規定,對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序進行刪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後果嚴重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四條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數據或者應用程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的“後果嚴重”:

……

(三)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經濟損失一萬元以上的;

(一)數量或者數額達到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標準五倍以上的;

……

《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安全保護管理辦法》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計算機信息網絡安全的活動:

(一)未經允許,進入計算機信息網絡或者使用計算機信息網絡資源的;

(二)未經允許,對計算機信息網絡功能進行刪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三)未經允許,對計算機信息網絡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序進行刪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四)故意製作、傳播計算機病毒等破壞性程序的;

(五)其他危害計算機信息網絡安全的。

曾興亮、王玉生

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案

(檢例第35號)

關鍵詞

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 智能手機終端 遠程鎖定

基本案情

被告人曾興亮,男,1997年8月生,農民。

被告人王玉生,男,1992年2月生,農民。

2016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曾興亮與王玉生結夥或者單獨使用聊天社交軟件,冒充年輕女性與被害人聊天,謊稱自己的蘋果手機因故障無法登錄“iCloud”(雲存儲),請被害人代為登錄,誘騙被害人先註銷其蘋果手機上原有的ID,再使用被告人提供的ID及密碼登錄。隨後,曾、王二人立即在電腦上使用新的ID及密碼登錄蘋果官方網站,利用蘋果手機相關功能將被害人的手機設置修改,並使用“密碼保護問題”修改該ID的密碼,從而遠程鎖定被害人的蘋果手機。曾、王二人再在其個人電腦上,用網絡聊天軟件與被害人聯繫,以解鎖為條件索要錢財。採用這種方式,曾興亮單獨或合夥作案共21起,涉及蘋果手機22部,鎖定蘋果手機21部,索得人民幣合計7290元;王玉生參與作案12起,涉及蘋果手機12部,鎖定蘋果手機11部,索得人民幣合計4750元。2016年11月24日,二人被公安機關抓獲。

訴訟過程和結果

本案由江蘇省海安縣人民檢察院於2016年12月23日以被告人曾興亮、王玉生犯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向海安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2017年1月20日,海安縣人民法院作出判決,認定被告人曾興亮、王玉生的行為構成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有期徒刑六個月。一審宣判後,二被告人未上訴,判決已生效。

要旨

智能手機終端,應當認定為刑法保護的計算機信息系統。鎖定智能手機導致不能使用的行為,可認定為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

指導意義

計算機信息系統包括計算機、網絡設備、通信設備、自動化控制設備等。智能手機和計算機一樣,使用獨立的操作系統、獨立的運行空間,可以由用戶自行安裝軟件等程序,並可以通過移動通訊網絡實現無線網絡接入,應當認定為刑法上的“計算機信息系統”。

行為人通過修改被害人手機的登錄密碼,遠程鎖定被害人的智能手機設備,使之成為無法開機的“殭屍機”,屬於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進行修改、干擾的行為。造成10臺以上智能手機系統不能正常運行,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構成要件中“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進行修改、干擾”“後果嚴重”的情形,構成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

行為人採用非法手段鎖定手機後以解鎖為條件,索要錢財,在數額較大或多次敲詐的情況下,其目的行為又構成敲詐勒索罪。在這類犯罪案件中,手段行為構成的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與目的行為構成的敲詐勒索罪之間成立牽連犯。牽連犯應當從一重罪處斷。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後果嚴重的情況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敲詐勒索罪在數額較大的情況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本案應以重罪即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論處。

第二百八十六條違反國家規定,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進行刪除、修改、增加、干擾,造成計算機信息系統不能正常運行,後果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四條 敲詐勒索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敲詐勒索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第十一條本解釋所稱“計算機信息系統”和“計算機系統”,是指具備自動處理數據功能的系統,包括計算機、網絡設備、通信設備、自動化控制設備等。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敲詐勒索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敲詐勒索公私財物價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萬元至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至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本地區經濟發展狀況和社會治安狀況,在前款規定的數額幅度內,共同研究確定本地區執行的具體數額標準,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批准。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江蘇省人民檢察院、江蘇省公安廳關於我省執行敲詐勒索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標準的意見》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敲詐勒索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結合我省經濟發展和社會治安實際狀況,確定我省執行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的敲詐勒索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標準如下:

一、敲詐勒索公私財物價值人民幣四千元以上的,為“數額較大”;

二、敲詐勒索公私財物價值人民幣六萬元以上的,為“數額巨大”;

……

衛夢龍、龔旭、薛東東非法獲取

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案

(檢例第36號)

關鍵詞

基本案情

被告人衛夢龍,男,1987年10月生,原系北京某公司經理。

被告人龔旭,女,1983年9月生,原系北京某大型網絡公司運營規劃管理部員工。

被告人薛東東,男,1989年12月生,無固定職業。

被告人衛夢龍曾於2012年至2014年在北京某大型網絡公司工作,被告人龔旭供職於該大型網絡公司運營規劃管理部,兩人原系同事。被告人薛東東系衛夢龍商業合作伙伴。

因工作需要,龔旭擁有登錄該大型網絡公司內部管理開發系統的賬號、密碼、Token令牌(計算機身份認證令牌),具有查看工作範圍內相關數據信息的權限。但該大型網絡公司禁止員工私自在內部管理開發系統查看、下載非工作範圍內的電子數據信息。

2016年6月至9月,經事先合謀,龔旭向衛夢龍提供自己所掌握的該大型網絡公司內部管理開發系統賬號、密碼、Token令牌。衛夢龍利用龔旭提供的賬號、密碼、Token令牌,違反規定多次在異地登錄該大型網絡公司內部管理開發系統,查詢、下載該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儲存的電子數據。後衛夢龍將非法獲取的電子數據交由薛東東通過互聯網出售牟利,違法所得共計37000元。

訴訟過程和結果

本案由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檢察院於2017年2月9日以被告人衛夢龍、龔旭、薛東東犯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向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6月6日,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作出判決,認定被告人衛夢龍、龔旭、薛東東的行為構成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情節特別嚴重。判處衛夢龍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判處龔旭有期徒刑三年九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判處薛東東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一審宣判後,三被告人未上訴,判決已生效。

要旨

指導意義

第二百八十五條違反國家規定,侵入國家事務、國防建設、尖端科學技術領域的計算機信息系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違反國家規定,侵入前款規定以外的計算機信息系統或者採用其他技術手段,獲取該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或者對該計算機信息系統實施非法控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第一條 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或者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

(四)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經濟損失一萬元以上的;

……

實施前款規定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數量或者數額達到前款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標準五倍以上的;

……

《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條例》

第七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計算機信息系統從事危害國家利益、集體利益和公民合法利益的活動,不得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安全。

張四毛盜竊案

(檢例第37號)

關鍵詞

盜竊 網絡域名 財產屬性 域名價值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張四毛,男,1989年7月生,無業。

2009年5月,被害人陳某在大連市西崗區登錄網絡域名註冊網站,以人民幣11.85萬元競拍取得“www.8.cc”域名,並交由域名維護公司維護。

被告人張四毛預謀竊取陳某擁有的域名“www.8.cc”,其先利用技術手段破解該域名所綁定的郵箱密碼,後將該網絡域名轉移綁定到自己的郵箱上。2010年8月6日,張四毛將該域名從原有的維護公司轉移到自己在另一網絡公司申請的ID上,又於2011年3月16日將該網絡域名再次轉移到張四毛冒用“龍嫦”身份申請的ID上,並更換綁定郵箱。2011年6月,張四毛在網上域名交易平臺將網絡域名“www.8.cc”以人民幣12.5萬元出售給李某。2015年9月29日,張四毛被公安機關抓獲。

訴訟過程和結果

本案由遼寧省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於2016年3月22日以被告人張四毛犯盜竊罪向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2016年5月5日,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法院作出判決,認定被告人張四毛的行為構成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七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一審宣判後,當事人未上訴,判決已生效。

要旨

網絡域名具備法律意義上的財產屬性,盜竊網絡域名可以認定為盜竊行為。

指導意義

網絡域名是網絡用戶進入門戶網站的一種便捷途徑,是吸引網絡用戶進入其網站的窗口。網絡域名註冊人註冊了某域名後,該域名將不能再被其他人申請註冊並使用,因此網絡域名具有專屬性和唯一性。網絡域名屬稀缺資源,其所有人可以對域名行使出售、變更、註銷、拋棄等處分權利。網絡域名具有市場交換價值,所有人可以以貨幣形式進行交易。通過合法途徑獲得的網絡域名,其註冊人利益受法律承認和保護。本案中,行為人利用技術手段,通過變更網絡域名綁定郵箱及註冊ID,實現了對域名的非法佔有,並使原所有人喪失了對網絡域名的合法佔有和控制,其目的是為了非法獲取網絡域名的財產價值,其行為給網絡域名的所有人帶來直接的經濟損失。該行為符合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竊取他人財產利益的盜竊罪本質屬性,應以盜竊罪論處。對於網絡域名的價值,當前可綜合考慮網絡域名的購入價、銷贓價、域名升值潛力、市場熱度等綜合認定。

第二百六十四條 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凶器盜竊、扒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中國互聯網絡域名管理辦法》

第二十八條 域名註冊申請者應當提交真實、準確、完整的域名註冊信息,並與域名註冊服務機構簽訂用戶註冊協議。

域名註冊完成後,域名註冊申請者即成為其註冊域名的持有者。

第二十九條 域名持有者應當遵守國家有關互聯網絡的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

因持有或使用域名而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責任,由域名持有者承擔。

第三十條 註冊域名應當按期繳納域名運行費用。域名註冊管理機構應當制定具體的域名運行費用收費辦法,並報信息產業部備案。

董亮等四人詐騙案

(檢例第38號)

關鍵詞

詐騙 自我交易 打車軟件 騙取補貼

基本案情

被告人董亮,男,1981年9月生,無固定職業。

被告人談申賢,男,1984年7月生,無固定職業。

被告人高炯,男,1974年12月生,無固定職業。

被告人宋瑞華,女,1977年4月生,原繫上海楊浦火車站員工。

2015年,某網約車平臺註冊登記司機董亮、談申賢、高炯、宋瑞華,分別用購買、租賃未實名登記的手機號註冊網約車乘客端,並在乘客端賬戶內預充打車費一二十元。隨後,他們各自虛構用車訂單,並用本人或其實際控制的其他司機端賬戶接單,發起較短距離用車需求,後又故意變更目的地延長乘車距離,致使應付車費大幅提高。由於乘客端賬戶預存打車費較少,無法支付全額車費。網約車公司為提升市場佔有率,按照內部規定,在這種情況下由公司墊付車費,同樣給予司機承接訂單的補貼。四被告人採用這一手段,分別非法獲取網約車公司墊付車費及公司給予司機承接訂單的補貼。董亮獲取40664.94元,談申賢獲取14211.99元,高炯獲取38943.01元,宋瑞華獲取6627.43元。

訴訟過程和結果

本案由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檢察院於2016年4月1日以被告人董亮、談申賢、高炯、宋瑞華犯詐騙罪向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2016年4月18日,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作出判決,認定被告人董亮、談申賢、高炯、宋瑞華的行為構成詐騙罪,綜合考慮四被告人到案後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四被告人家屬均已代為全額退賠贓款,可酌情從輕處罰,分別判處被告人董亮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被告人談申賢有期徒刑十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被告人高炯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被告人宋瑞華有期徒刑八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四被告人所得贓款依法發還被害單位。一審宣判後,四被告人未上訴,判決已生效。

要旨

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用自我交易方式,虛構提供服務事實,騙取互聯網公司墊付費用及訂單補貼,數額較大的行為,應認定為詐騙罪。

指導意義

當前,網絡約車、網絡訂餐等互聯網經濟新形態發展迅速。一些互聯網公司為搶佔市場,以提供訂單補貼的形式吸引客戶參與。某些不法分子採取違法手段,騙取互聯網公司給予的補貼,數額較大的,可以構成詐騙罪。

在網絡約車中,行為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通過網約車平臺與網約車公司進行交流,發出虛構的用車需求,使網約車公司誤認為是符合公司補貼規則的訂單,基於錯誤認識,給予行為人墊付車費及訂單補貼的行為,符合詐騙罪的本質特徵,是一種新型詐騙罪的表現形式。

第二百六十六條 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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