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張某某、王某某容留賣淫案——容留賣淫還是組織賣淫?

張某某、王某某容留賣淫案

【關鍵詞】 容留賣淫罪 組織行為 容留行為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張某某,男,江蘇省泰興市人,某足浴中心負責人。

被告人王某某,女,江西省九江市修水縣人,某足浴中心員工。

2013 年下半年以來,張某某先後招聘餘某雲、汪某某、餘某某等人至其經營的足 浴中心工作,明確告知她們可以在足浴中心敲大背(賣淫),價格由她們自己定,但 必須拿鑰匙到三樓小房間敲大背,每次其從中收人民幣 50 元。張某某將該足浴中心三 樓的小房間設置為專門賣淫房間,規定了餘某雲、汪某某、餘某某等人上下班時間、 上班時間外出需請假、設置排鍾(客人點鐘除外)、並安裝報警器應對公安人員檢查 等。餘某雲、汪某某、餘某某等人每賣淫一次,被告人張某某從中提成人民幣 50 元, 且不打單即時結清。另查明,2013 年下半年以來,足浴中心員工王某某明知餘某雲、 汪某某、餘某某等人在足浴中心賣淫,仍然根據張某某的要求保管通往三樓賣淫房間 的鑰匙,幫助收取賣淫分成、望風等。

本案由泰興市公安局 2016 年 4 月 19 日立案偵查。後泰興市公安局偵查終結移送 泰興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2016 年 11 月 29 日泰興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張某某犯 組織賣淫罪、被告人王某某犯協助組織賣淫罪向泰興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2017 年 3 月 7 日泰興市人民法院以(2016)蘇 1283 刑初 744 號刑事判決書作出一審判決,以組織 賣淫罪判處張某某有期徒刑五年,罰金人民幣三萬元;以協助組織賣淫罪判處王某某 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後張某某提出上訴。

【核心意見】 泰州市人民檢察院收到案件材料後,經審查認為:

一、張某某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容留賣淫罪而非組織賣淫罪。組織賣淫罪是以招募、 僱傭、糾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三人以上賣淫的行為,判定行為人是否具有組織行 為,可以從以下方面考量:一是發起、建立了賣淫組織,二是管理、控制賣淫者,三 是實際指揮、調度賣淫活動的具體實施。本案張某某並未發起、建立賣淫組織,其犯 罪行為主要表現為對賣淫女制定請銷假和排班制度,以及安裝報警器逃避檢查。首先, 上述行為不屬於對賣淫者進行管理、控制。所謂管理、控制,系行為人通過制定、確 立相關人、財、物的管理方法,與賣淫者之間形成組織和被組織、管理與被管理的關 系,在這一關係中,賣淫者處於從屬或者人身依附地位。張某某經營的足浴中心有合 法足浴生意,其制定的請銷假和排班制度,是基於正常經營管理秩序之需要,並非專 門針對賣淫者,與對賣淫者的管理、控制並無必然聯繫。其次,上述行為不屬於實際 指揮、命令、調度賣淫活動的具體實施。本案賣淫人員自行決定是否賣淫,自行與嫖 客商談確定並最終收取嫖資。張某某沒有主動為賣淫活動聯繫客源,不干涉賣淫交易 過程。張某某設置報警器、規定專門的賣淫活動房間並保管鑰匙,係為防範公安機關 對賣淫活動的查處,不屬於對賣淫活動的管理和控制,本質上仍然是向賣淫人員提供 場所和便利的容留行為。

二、王某某應認定容留賣淫罪從犯而非協助組織賣淫罪。協助組織賣淫罪依附於 組織賣淫罪而存在。本案張某某的行為不構成組織賣淫罪,則王某某的行為顯然不構 成協助組織賣淫罪。王某某明知張某某容留他人賣淫,仍然幫助收取部分賣淫分成、 保管通往賣淫場所的鑰匙、為賣淫活動望風,其行為應當認定為容留賣淫共同犯罪。 鑑於王某某系足浴中心員工,其未參與容留賣淫行為的組織謀劃,未從賣淫活動中直 接分成獲利,其受張某某指使實施的收錢、保管鑰匙、望風等行為,均系張某某容留 賣淫活動的幫助行為,因此,應認定為容留賣淫罪的從犯。

【裁判結果】 2017 年 8 月 7 日,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7)蘇 12 刑終 148 號刑事判決。

判決認為,上訴人張某某利用其經營足浴店的場所,夥同原審被告人王某某容留多人 賣淫牟利,其行為均已構成容留賣淫罪,且系共同犯罪,應依法予以處罰。據此判決 33 撤銷泰興市人民法院(2016)蘇 1283 刑初 744 號刑事判決主文第一條、第二條,改判上 訴人(原審被告人)張某某犯容留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 千元;原審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並處罰金人 民幣二千元。

【指導意義】 組織賣淫罪和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的區分,一直是司法實踐中的難題。認定 組織賣淫罪,應當著重把握該罪的三種表現形式,一一對照審查。行為人雖然實施了 為員工提供賣淫場所、從賣淫活動中獲利以及幫助望風等行為,但行為人沒有對賣淫 者進行管理、控制,沒有實際指揮、命令、調度賣淫活動的具體實施,應當認定為容 留賣淫罪。本案中一審和二審對於案件定性存在較大分歧,二審階段公訴機關和審判 機關依據案件事實,準確判斷被告人的行為。

報送單位: 江蘇省泰州市人民檢察院

案件承辦人: 泰興市人民檢察院 孫樂 江蘇省泰州市人民檢察院 張詠臻

案例編寫人: 江蘇省泰州市人民檢察院 張詠臻 江蘇省人民檢察院 張登高 譚大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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