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实务|言词证据的审查原则及方法

证据实务|言词证据的审查原则及方法

一、言词证据的审查原则

( 一) 常识常理常情原则

在审查言词证据时,我们都要通过常识、常理、常情来判断,是否符合常人逻辑思维和行为习惯,如果违反常识、常理或常情,陈述、证言、口供就值得推敲。如被告人为逃避罪责,通常辩解无罪或罪轻,而如果被告人主动交代司法机关没有掌握的犯罪事实,就需要审慎。如盗窃案中,被告人供述的赃物与失主的陈述风马牛不相及,显然不符常理,要么这桩盗窃案的被告是另有其人,要么被告人交待是子虚无有,无论那种情况,都要认真核查,如果是前者,这桩案件就可能是错案,如果是后者,被告人的犯罪动机就值得探究。

司法实务中,有的戒毒人员为逃避强戒,向管理人员自首,供述自己所谓的犯罪事实时有发生。只要我们仔细审查,这些莫须有的犯罪事实是能够鉴别出来的。

( 二) 最大公约数原则

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有时并不一致,彼此之间有矛盾,这时就需要先找到四者的交集,再去伪存真,逐步还原事实真相。最大公约数是我们审查证据常用的原则,如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的案件,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鉴定意见不认可,就要重新鉴定、补充鉴定,最终达到彼此都接受和认可的鉴定意见,这就是最大公约数。

( 三) 有利被告人原则

有利被告是无罪推定原则在适用刑事诉讼证据的体现。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有矛盾,在无其他旁证的情况下,采取有利被告的犯罪事实,如失主认定的赃物价值要高于被告所供述的价值或被告所供述的赃款要多于失主丢失的款物,这时就要就低不就高,认定赃物的价值; 如被告行为触犯抢劫和敲诈勒索,若认定抢劫的证据不足或认定抢劫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就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 四) 两个“基本”原则

两个“基本”即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只要不涉及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不影响定罪量刑,犯罪主要事实清楚,就不必拘泥于细枝末节,有的问题查不清也无所谓,如多次作案的,数额较大的清楚,数额较小的不清; 犯多种罪行的,主罪清楚,余罪不清,重罪清楚,轻罪不清; 多人作案的,首犯、主犯清楚,从犯不清,这都是司法实务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如要穷尽犯罪事实和证据,案件就可能久拖不决,降低诉讼效率,危害司法正义。

二、综合审查言词证据的方法

(一)演绎推理法,这是最常见的审查方法。

被害人陈述受到被告伤害,证人目击被告作案过程,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受到伤害的事实,证人证言和鉴定意见印证被害人陈述是真命题,结论是被告人伤害被害人。优点是即使被告人零口供,也能锁定犯罪。缺点是影响办案人员的思维,形成先入为主的意见和判断,如果只有被害人陈述,而无其他旁证,就可能逼供。反证法。假设口供是如实供述,从中了解被告人作案的起因,动机,目的和过程,再反推证人证言和鉴定意见,印证被告人的口供,最后是被害人陈述。优点是有利排除冤错案。司法实务中,被告人口供的次数比较多,通过对讯问笔录的比对,可以找出问题和排查疑点,如取证是否合法,程序是否正当,办案有无违规等内容。缺点是若反证成立,则得不到正确结论。

(二)间接印证法。

间接印证是通过间接证据相互印证,形成琐琏,排除合理怀疑,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证明理论和司法实践经验,间接证据必须遵守以下规则: 应审查间接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和法律性,只有客观存在的、与案件事实存在客观联系且为法律容许的证据方可采用; 间接证据必须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即有关犯罪时间、地点、过程、手段、工具、后果、目的、动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情况等,都有相应的证据证明; 间接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之间必须协调一致,没有矛盾。如有矛盾必须得到合理地排除; 间接证据的证明体系必须足以排除其他可能性,得出的结论必须是唯一的,确凿无疑的。主要适用没有直接证据或一对一的犯罪案件,如贿赂案、强奸案等,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口供是对立、矛盾的,这就需要通过间接证据来印证,假若被害人向朋友甲讲述被人性侵,被告也向朋友乙谈了性侵被害人,虽然被告在司法机关是零口供,尽管证人甲乙的证言是间接证据,但甲乙印证被害人的陈述,强化直接证据的证明效力,从而指控被告性侵的犯罪事实。

(三)逻辑分析法。

就是运用同一律、矛盾律、排中律综合分析言词证据。理论上说,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人意见和被告人口供应当符合同一律,但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口供往往处于矛盾、对立,如行贿人说行贿多少,而受贿人矢口否认,依据排中律规则,显然是一真一假,却不会两个都真,在有的案例中,就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况,如失主陈述被盗现金500 元,而被告人口供是一幅字画,根据常理,运用矛盾律判断,陈述和口供至少有一个不是假的,换句话说,有可能两个都是真的。之所以两个案例,逻辑规律运用有异,是因为贿赂案件,行贿人通常不会假手于第三方,而是直接送交受贿人,这就避免其他情况产生。在盗窃、网络诈骗、电话诈骗等案件中,由于被告人作案次数多,被害人又同被告人未曾谋面,就出现两种情况,一种是被告将此失主的赃物说成彼失主,另一种就是盗失主的是彼盗非此盗。

(四)求同存异法。

就是在言词证据中寻求共性,找到被害人和被告人都予认可的事实,如被告人承认盗窃失主的赃物,但不承认盗窃过程中对失主施用暴力,也就是被告认可是盗窃,不认为是抢劫,盗窃就是失主和被告认可的最大公约数,求同就是求盗窃之同,存异就是存抢劫之异。如果无法排除其异,定性时就只能定盗窃。而如果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人意见都倾向一致,而只有被告人口供之异,就要聚同化异,排除其异,异中求同。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