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中“诉讼参加人”的那些事儿(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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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诉讼参加人”的那些事儿(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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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我们继续了解《解释》中

有关“诉讼参加人”的新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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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设立原告被羁押时近亲属先行起诉制度,避免原告权益救助迟延。

针对公民被限制人身自由无法自行起诉的情形,《执行解释》第十一条只规定经过其口头或书面委托后近亲属方可代为起诉,但实践中常因涉及国家机密、案情重大复杂等办案需要导致近亲属无法与原告取得联系,此时近亲属就无法代为起诉。针对此情形,《解释》更加注重当事人权益保障的时效性要求,其在第十四条第二款新增“近亲属先行起诉”模式,即父母、子女等近亲属无法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原告取得联系,但又因情势急迫确有起诉必要的,可代理原告先行提起诉讼,委托证明可在诉讼阶段补充提交。

2规范行政机关负责人及代理人的出庭应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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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度扩大能够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范围,明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法定情形以及消极应诉的不利后果。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最先规定于《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但行政机关负责人的具体范围是通过《适用解释》第五条划定的,即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和副职负责人。《解释》第一百二十八条在此基础上将应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范围扩充至“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

《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新增以下三种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的情形:

①涉及重大公共利益;

②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等案件;

③人民法院书面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的案件。

针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应当出庭应诉而均未出庭,被告仅委托律师出庭的情形,《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要求法院应当将此情形记录在案,在裁判文书中予以载明,并建议有关行政机关作出处理。

上述修改同2016年7月28日最高法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应诉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对依法推进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中的具体要求保持了一致,进一步促进行政机关负责人积极应诉。

明确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出庭的说明义务,确保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的实效。

《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三款要求,行政机关负责人如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情况说明,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或者由该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字认可。否则,人民法院可以向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

固定“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身份。

《解释》第一百三十条对《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身份作出限定,即包括该行政机关具有国家行政编制身份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并且对地方人民政府作被告时“法制工作机构工作人员+具体承办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庭应诉组成人员组成结构予以明确,在满足原告“告官见官”需求的同时,也便于法院通过询问涉案实际执法人员查清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明确存在合法劳动人事关系证明材料的具体范围,规范单位应诉流程。

《解释》对《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单位工作人员作代理人时的身份证明材料进行列明,其第三十二条规定,以当事人的工作人员身份参加诉讼活动,应当提交以下证据之一加以证明:

(一)缴纳社会保险记录凭证;

(二)领取工资凭证;

(三)其他能够证明其为当事人工作人员身份的证据。代理人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单位出具的职工身份证明等则属于第(三)项内容。

行政诉讼中“诉讼参加人”的那些事儿(下)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十四条第二款

近亲属起诉时无法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取得联系,近亲属可以先行起诉,并在诉讼中补充提交委托证明。

第三十二条

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职工,可以当事人工作人员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以当事人的工作人员身份参加诉讼活动,应当提交以下证据之一加以证明:

(三)其他能够证明其为当事人工作人员身份的证据。

第一百二十八条

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副职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不得仅委托律师出庭。

第一百二十九条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等案件以及人民法院书面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的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

行政机关负责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情况说明,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或者由该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字认可。

行政机关拒绝说明理由的,不发生阻止案件审理的效果,人民法院可以向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

第一百三十条

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包括该行政机关具有国家行政编制身份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被诉行政行为是地方人民政府作出的,地方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被诉行政行为具体承办机关工作人员,可以视为被诉人民政府相应的工作人员。

第一百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和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均不出庭,仅委托律师出庭的或者人民法院书面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出庭应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案和在裁判文书中载明,并可以建议有关机关依法作出处理。

行政诉讼中“诉讼参加人”的那些事儿(下)

供稿:行政庭 刘荣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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