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部未生效?部分未生效?最高院来帮你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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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7年,矿业公司与投资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矿业公司将探矿权的70%股权向投资公司永久性扩股转让”,同时双方当事人对煤矿的合作投资比例、收益、风险及合作期间对涉案项目经营管理权利的分配等作了约定。2011年,矿业公司起诉,认为协议违反国家关于探矿权转让的禁止性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无效并予以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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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观点及判决:

该院认为,按照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矿业权转让的当事人须依法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依转让方式的不同,转让合同可以是出售转让合同、合资转让合同或合作转让合同。转让申请批准之日起,转让合同生效。”第四十四条规定;”出售矿业权或者通过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应申请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不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或开采矿产资源的,在签订合作或合资合同后,应当将相应的合同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由此可知,矿业权转让必须经过国家相关登记管理机关的行政审批或登记备案。依转让方式的不同,行政审批的方式亦有所不同。本案双方所签股份转让协议书系合作转让合同,从该协议约定内容来看,还涉及煤矿的开采等事宜,而国家对于计划内批准的矿区开采需要国有企业相对控股。对于该合作转让合同,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备案。该备案形式是国家对矿业权转让的主要行政管理方式之一。根据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各种形式的矿业权转让,转让双方必须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转让申请被批准之日起,转让合同生效。而本案矿业公司、投资公司双方在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后,并未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故该合同不生效。由于本案股份转让协议未生效,对双方不产生实质的拘束力,无需履行。双方因合同的履行产生的损失可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及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之规定。该院判决:矿业公司与投资公司2008年8月5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未生效,不再履行。

最高院观点及判决:

最高院认为:①《股权转让协议》内容表明,本案当事人对其间合作开发煤矿建立的法律关系进行了概括性的约定。其中约定将矿业公司“探矿权的70%股权向投资公司永久性扩股转让”的内容,虽表明系探矿权转让,但对探矿权权益份额划分使用了企业股份的概念。二者虽系不同的法律概念,但两种权益安排均为通往双方当事人共同合作开发建设案涉煤矿项目的路径。《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矿业公司已取得探矿权,可依法向投资公司转让探矿权,亦可依法将其股权直接转让给投资公司,矿业公司具备向投资公司转让探矿权或股权的客观条件。显然,基于矿业公司取得探矿权的事实及该探矿权可能带来的经济效益,各方当事人均有合理预期。协议中虽未明确选择采取何种方式固定各方当事人在该项目上享有的民事全力,即采取对探矿权享有权利还是采取对企业享有股权方式对案涉项目享有权利,但双方当事人对投资比例、收益、风险及合作期间对案涉项目经营管理权力的分配等均有明确约定。结合签约前后发生的案件事实,应认定该协议既有转让探矿权和股权的权益安排,亦有合作开发案涉项目的安排,认定该协议系合作转让合同并无不妥。

②依《矿产资源法》第6条规定,履行报批手续是转让探矿权的必经法律程序,故本案《股权转让协议》重设计探矿权转让法律关系的约定成立但未生效。探矿权之外,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及合作开发建设案涉项目的其他内容已开始履行,应认定为成立并生效。

③《股权转让协议》一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法律法规规定需履行报批或登记手续的,负有申请报批或登记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积极履行相关义务,向国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积极促成合同约定内容的实现。本案合同涉及探矿权转让,而转让探矿权属国家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范围,双方当事人在签约时应明知。按一般交易习惯,应由探矿权所有人向相关部门提出权利变动申请。截止本案诉讼期间,案涉探矿权仍在矿业公司名下,协议约定的探矿权转让仍具备履行条件,矿业公司作为探矿权权利人,并未向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探矿权转让申请,消极抵制合同目的实现的意图明显。依《民法通则》第57条,矿业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不成立,判决确认《股份转让协议书》中涉及探矿权转让的约定未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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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

当合同约定的内容中既有属于《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需要批准、登记后生效的内容,又有其他约定内容,并非单一的处置需要批准、登记后生效的内容的,应当区别对待。在合同成立并具有继续履行条件的情况下,一方以批准、登记后生效的内容未履行行政审批、登记手续为由诉请解除或者确认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本文作者系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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