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三例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看法院对“银行责任”的判定

从三例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看法院对“银行责任”的判定

商业银行作为专门的金融机构,社会公众对其抱有极高的信赖度,基于对银行工作人员及银行工作流程规范性的信任,即使存在第三人犯罪或者是有银行工作人员参与了金融诈骗的背景下,银行依然难逃被储户追讨的命运,那么在此种情形下银行究竟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本文摘取了三则案例,供读者参考。

伊立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银行卡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 (2017)最高法民再174号

裁判观点:银行内部工作人员操作严重违规,导致金融诈骗犯罪发生的,虽然储户有一定过失,银行仍应承担绝大部分责任。

案情简介:2011年,银行工作人员李某编造高息回报消息,骗伊某到银行存款1450万元。随后,李某利用网上银行将存款取走。2015年,李某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期间,伊某诉请银行赔偿存款损失。

最高院(再审)认为:

银行作为办理金融业务的专业机构,在为自然人办理储蓄等业务时,居于明显的、支配的优势地位,而自然人则处于相对的、被支配的弱势地位,故银行工作人员在为客户办理业务时,理应严格遵守工作流程和业务操作规范,尽到最大的注意和风险提示义务。本案中,伊立军于2011年4月26日并未开通网上银行业务,不应对该日开通的网银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但对2011年6月28日开通的网银,伊立军没有尽到理应与其自身预期获得收益业务相应的、合理的、谨慎的注意义务,其对该次存款中大部分款项被犯罪分子通过网银转走应承担1%的责任,而工行盘锦分行在对储户存款负有严格安全保障义务下,没有尽到严格内部管理的义务,致使内部管理出现漏洞,工作人员严重违规操作,没有尽到最大的注意和风险提示义务,其应承担99%的责任,二审法院对该次存款损失责任的承担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史迎祥与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吉家庄信用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 (2016)最高法民再203号

裁判观点:即使是基于银行工作人员的违规操作,致使储户无法兑取存款,但银行因对于其工作人员及相应的业务流程监管不力,对储户无法兑取存款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2008年,史某将300万交付给了时任蔚县吉家庄信用社主任张某。同日,张某在吉家庄信用社指使该社工作人员开立了一个以史某为户名的300万元的存款账户,但300万元现金没有支付给吉家庄信用社(空存)。后,张某又存入1元钱,随后将此300万元从电脑账面上取出(空取),但未将该笔款项的支取记录打印到该存折上,而是打印到一张存取款凭条上,并把存折交给了史某。2011年,史某取钱时发现,该账户上仅有余额1元。

最高法院(再审)认为: 本案中,存折虽然真实,史某将300万元款项交付给吉家庄信用社原主任张某也是事实,但因款项最终并未以存款形式转入吉家庄信用社,故不应认定史某与吉家庄信用社之间形成了存款关系。二审判决认定史某与吉家庄信用社之间不构成真实的存款关系并无不当,史某有关其与吉家庄信用社之间已形成储蓄存款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吉家庄信用社应否向史某支付款项。本案存折记载的史某存款数额为3000001元,结合本案事实及公安机关对张某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相关人员的询问或者讯问笔录,应认定史某实际交付给张某的款项数额为300万元。虽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不应认定史某与吉家庄信用社之间形成了存款关系,但吉家庄信用社原主任张某、微机操作员、出纳以及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派的会计等工作人员开立存款账户、空存、空取及开立存折,并实际向史某交付了加盖信用社印章的真实存折,导致史某在收到存折后误以为款项已实际存入了吉家庄信用社,吉家庄信用社

对于其工作人员及相应的业务流程监管不力,

其对史某无法主张兑取存款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另一方面,作为存款人,史某理应知道存款手续须通过柜台办理,其将款项交付给时任吉家庄信用社主任的张某办理存款手续,并在存折上多了1元的异常情况下未前往吉家庄信用社进行核对、核实,客观上构成张某利用职务之便截留存款,并导致其不能向吉家庄信用社主张兑取存款的重要原因之一,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鉴于史某与吉家庄信用社在本案中均存在重大过错,本院酌定双方当事人对史某不能兑取的款项及利息各承担50%的责任。

王永胜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河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9年02期

裁判要旨:犯罪分子窃取储户信息,而后复制假卡盗刷储户存款,该等行为并非直接侵害储户财产所有权,而是侵犯了银行的财产所有权。银行与储户建立的储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

案情简介:2007年,王某在中行河西支行办理了一张借记卡。2007年12月,汤某等人到中行热河南路支行的自助银行网点,在门口刷卡处安装读卡器,在柜员机上部安装了具备摄像功能的MP4。当日,王某持借记卡在该自助银行柜员机取款5000元,汤某等人遂窃取到了原告借记卡的卡号、信息及密码,并据此复制两张假银行卡。2008年,汤某等人因信用卡诈骗罪获刑。王某主张银行按合同支付存款及利息。

法院认为:原告王永胜在被告中行河西支行办理了无存折借记卡,即与中行河西支行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根据储蓄合同的性质,中行河西支行负有按照原告的指示,将存款支付给原告或者原告指定的代理人,并保证原告借记卡内存款安全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为存款人保密,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是商业银行的法定义务。商业银行的保密义务不仅是指银行对储户已经提供的个人信息保密,也包括为到银行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的环境。商业银行设置自助银行柜员机,是一项既能方便储户取款,又能提高自身工作效率并增加市场竞争力的重要举措,银行亦能从中获取经营收益。对自助银行柜员机进行日常维护、管理,为在自助银行柜员机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环境,也是银行安全、保密义务的一项重要内容,这项义务应当由设置自助银行柜员机的银行承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外人汤海仁等五人通过在中行热河南路支行自助银行网点门口刷卡处安装读卡器、在柜员机上部安装具有摄像功能的MP4的方式,窃取了王永胜借记卡的卡号、信息及密码,复制了假的银行卡,并从原告借记卡账户内支取、消费428709.50元。上述事实说明,涉案中行热河南路支行自助银行柜员机存在重大安全漏洞。由于具备专业知识的银行工作人员对自助银行柜员机疏于管理、维护,未能及时检查、清理,没有及时发现、拆除犯罪分子安装的读卡器及摄像装置,致使自助银行柜员机反而成了隐藏犯罪分子作案工具的处所,给储户造成安全隐患,为犯罪留下可乘之机。综上,原告借记卡密码被犯罪分子所窃取,是银行未能履行其为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环境的义务所致。

被告中行河西支行认为,原告王永胜借记卡内的资金短少是由于犯罪行为所致,对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资金损失,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对此法院认为,首先,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外人汤海仁等人利用被告未尽保密义务、对自助柜员机疏于管理的安全漏网,窃得原告借记卡的密码,而后使用复制的假卡进行支取和消费。银行未能准确地识别该复制的假卡,从而将原告借记卡账户中的存款错误地交付给假卡持有人。因此,在真借记卡尚由原告持有的情况下,汤海仁等人的行为并非直接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而是侵犯了银行的财产所有权。原告与被告建立的储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被告认为原告借记卡内的资金短少属于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资金损失,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次,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该条规定了商业银行的保证支付义务,被告错误的将原告借记卡账户内的存款交付给假卡持有人,未适当完成自己的支付义务,故原告要求中行河西支行支付相应存款及相应利息的主张合法,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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