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在家批改作業猝死,算工傷?

案情介紹:

人社部門接到快報後,於當天9時及時到該校對現場進行了勘察並展開多方調查瞭解。經調查,該教師於當天21時上完自習離開教室後,教學任務已經完成,且高某當週不是值周教師,按學校相關管理規定,教師當天教學任務完成後不再有其他崗位職責。職工因疾病死亡,按《工傷保險條例》第15條第一項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可視同工傷。但是,高某死亡時不在工作時間及工作崗位,也就是說,僅憑這點,高某是不能認定為視同工傷。最後,人社部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

高某家屬不服,申請行政複議,複議部門維持原決定。高某家屬遂提起行政訴訟。

教師在家批改作業猝死,算工傷?

爭議焦點:

高某死亡時是否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

高某家屬認為,雖然高某是在家裡死亡的,但高某死亡時是佔用自己休息的時間做工作相關的事情,是為了單位的利益。如果非要死板的認為在單位加班算加班,在家裡加班就不算加班,那對員工來講是極其不公平的。

教師在家批改作業猝死,算工傷?

裁決結果:

最終法院判決撤銷不予認定決定和複議決定。

解析:

一、法規: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 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 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 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 患職業病的;

(五) 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 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 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 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後舊傷復發的。

職工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二、分析:

應明確,職工為了單位的利益,在家加班工作期間,也應當屬於“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關鍵點是“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通常理解,“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應當是指單位規定的上班時間和上班地點。同時,我們認為,職工為了單位的利益,在家加班工作期間,也應當屬於“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

1、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一條規定,制定和實施該條例的目的在於對“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因此,理解“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首先應當要看職工是否為了單位的利益從事本職工作。在單位規定的工作時間和地點突發疾病死亡視為工傷,為了單位的利益,將工作帶回家,佔用個人時間繼續工作,期間突發疾病死亡,其權利更應當受到保護,只有這樣理解,才符合傾斜保護職工權利的工傷認定立法目的。

2、可以看到,《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二)、(三)項認定工傷時的法定條件是“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而第十五條視為工傷時使用的是“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相對於“工作場所”而言,“工作崗位”的不是工作的處所和位置,而是崗位職責、工作任務。

3、視為工傷是法律規範對工傷認定的擴大保護,的確不宜將其範圍再進一步做擴大理解。但是,應當注意的是,第十五條將“工作場所”替換為“工作崗位”,本身就是法律規範對工作地點範圍的進一步拓展,將“工作崗位”理解為包括在家加班工作,是對法律條文正常理解,不是擴大解釋。

綜上所述,高某為了學校的利益,回家後佔用個人時間繼續工作,應認定為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其次,高某系突發疾病死亡,不屬於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情形。因此,高某的死亡應認定為工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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