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履新、6月落馬,江西一廳級國企領導的落馬軌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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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履新、6月落馬,江西一廳級國企領導的落馬軌跡

收受70萬元,金礦整合收購給予關照

除了章廠民,另一行賄人朱某以股金增值款形式,向範小雄行賄70萬元。

範小雄與朱某相識於1996年。彼時,範小雄還在德興銅礦採礦場工作,朱某隻是在德興銅礦做些礦泉水、勞保用品等業務。因業務關係,兩人認識了並一直保持較好關係。

範小雄供述,朱某經常向他諮詢礦業技術經營等方面的問題,他都會給他一些意見、建議。

2007年,朱某和葉某等人合夥成立了德興市金某礦產品有限公司(下簡稱金某公司)。

2010年4月,範小雄借用範某的帳戶轉款70萬元給朱某。2011年8月左右,朱某瞭解到江銅集團欲整合、收購金某公司所有的黃某4洋、魚塘、石碑3個小金礦。為期望在收購談判中得到時任江銅集團總工程師的範小雄的幫助和關照,朱某告訴範小雄,準備通過股東會議將公司原始股按1:2比例增值擴股,並提出將範小雄之前轉給他的70萬元作為公司的原始股掛靠在他的名下,進行翻倍增值,範小雄表示同意。

2011年10月9日,金某公司召開股東會,決定將公司股東2009年12月之前的投資認定為原始股,按1:2的比例擴股增值。事後,朱某告知範小雄其70萬元已“增值”為140萬元,範小雄表示接受。

2012年8月,金某公司將公司全部股份又以1:1.4的比例第二次擴股增值。兩次擴股增值後,範小雄的70萬元增值為196萬元。

2012年9月21日,範小雄代表江銅集團與朱某等人就黃某4洋、魚塘、石碑3個金礦整合收購事宜進行談判,並簽訂了《股權轉讓框架協議》,約定江銅集團支付3000萬元定金和3000萬元股權轉讓預付款。因朱某等人提供的款項支付申請材料不符合付款條件,經範小雄

協調,朱某順利獲得了全額股權轉讓預付款,緩解了資金壓力。

2013年8月,朱某應範小雄要求將70萬元轉回範某賬戶,朱某告知範小雄仍有126萬元股份存放在朱某處,範小雄予以認可。

客觀未收受100萬元,辯護人認為不屬受賄

法庭上,辯護人認為,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範小雄收受章廠民30萬元,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範小雄客觀上沒有收受章廠民100萬元,雙方主觀上也無合意,起訴書認定範小雄受賄章廠民100萬元,理由不能成立;範小雄與朱某2之間的70萬元往來款,屬借款性質,認定受賄不當。

對於辯護人提出以上辯護意見,法院均不予支持。

法院認為,範小雄先後收受章廠民一筆30萬元,一筆100萬元,章廠民證實的有關送這兩筆錢的原因、時間、地點、方式、數額、過程等情節,與範小雄多次在偵查機關的供述能夠相互印證,且範小雄在公開開庭審判時,當庭對起訴書的所有指控,均表示認可

而對於範小雄與朱某2之間的70萬元系借款的辯護意見,法院認為,江銅集團在收購朱某等人所持有的小金礦前,朱某要求時任江銅集團總工程師的範小雄給予關照,範小雄接受了該請託,並在之後的談判以及履行收購協議的過程中給予了朱某等人巨大幫助;朱某將自己所持有的金某公司的70萬元原始股份讓渡給範小雄之前,明確告知該股份會翻倍增值,並告知正常情況是買不到的,範小雄仍表示了接受;在雙方確定轉讓股份後不久,朱某即告訴範小雄,其受讓的股份已翻倍,由70萬元變成了140萬元,範小雄還是表示了接受。

主動交待未掌握受賄事實 構成自首

法院認為,範小雄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收受他人財物,共計價值人民幣234萬元,數額巨大,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構成受賄罪;主動交待了辦案機關未掌握的受賄事實,庭審時能夠當庭認罪,公訴機關認為範小雄的行為構成自首,法院予以支持,可以從輕處罰;範小雄退清了受賄贓款,可酌情從輕處罰。

法院一審判決,範小雄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二十萬元。

天網恢恢疏而不漏

法律底線容不得任何人跨越

希望能以此警醒他人

腳踏實地

好好做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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