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诺400万辞职补偿,要不要兑现?

【基本案情】

2017年2月10日,祝某晨与华新公司签订《华新检测总经理聘任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7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华新公司聘用祝某晨担任总经理,在董事会的领导下全面组织公司管理、生产经营、市场开拓及财务管理工作;华新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平均每周休息二天;祝某晨基本工资为41000元/月,每月25日前支付上个月工资,另年终奖结合公司具体情况给予适当奖励;因祝某晨从原单位辞职来华新公司工作,华新公司将给与祝某晨4000000元的补偿,补偿方式为从现有公司股本无偿转让祝某晨1000000股,按4元/股,股权来源为实际控制人郑刚兵和王银燕,时间在2017年2月22日后三个月内完成,具体细节双方协商。

2016年12月27日,祝某晨向原单位提出辞职,2017年1月9日经原单位批准同意。后祝某晨进入华新公司工作,但华新公司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补偿款。且祝某晨进入华新公司后,华新公司拖欠工资,未足额支付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华新公司截止至2017年12月1日已拖欠祝某晨工资388564。08元。鉴于以上事实,祝某晨于2017年9月19日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17年11月30日,该委作出终止审理的决定书,故祝某晨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华新公司向祝某晨支付补偿款40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祝某晨支付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补偿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暂计至2017年12月1日的资金占用费为92005.48元);二、双方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且华新公司向祝某晨支付在此期间拖欠的工资,暂计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共计388564.08元;三、华新公司为祝某晨补缴自2017年11月起的社会保险费;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华新公司承担。

【争议焦点】

华新公司辩称:一、案涉劳动合同无效,祝某晨主张的4000000元补偿款及拖欠工资没有依据。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聘用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祝某晨的总经理聘任未经公司董事会决定,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故劳动合同无效。二、祝某晨主张的4000000元补偿款与案涉合同的约定不相符,合同约定的补偿为1000000股股份,每股作价4元,祝某晨主张的与约定不符。且案涉约定的1000000元股份的来源是案外人郑刚兵、王银燕,该两人未签字同意合同,故该约定本身也无效。退一步讲,即使合同有效,该4000000元补偿款的约定也是以6年总经理工作年限为前提的,而从2017年2月至8月期间祝某晨的工作情况看,祝某晨旷工、迟到情况非常严重,工作能力不佳,且在外兼职,在此情况下,祝某晨全额主张4000000元补偿款是极不公平的。且从补偿款的性质看,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事项和精神,该款的约定是缺乏法律基础的。三、祝某晨于2017年8月底自行不来公司上班,依据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视为祝某晨自行离职。

【法院判决】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认为:祝某晨、华新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华新公司辩称祝某晨、华新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效,本院认为该条法律规定的限定范围为公司内部管理事项,而非公司对外签订劳动合同的事项,且该条法律规定也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华新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与采纳,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有效。

关于补偿款4000000元,华新公司辩称该款项双方约定以案外人郑刚兵、王银燕的相对应股份为转让标的,而上述案外人不同意转让,故该项约定祝某晨无权向郑刚兵、王银燕主张,然郑刚兵、王银燕系华新公司股东,而祝某晨、华新公司明确约定了华新公司应当给予祝某晨4000000元补偿,虽双方约定的股份转让方式无法实现,华新公司应当支付祝某晨4000000元补偿的约定依然有效,华新公司的履行义务并未因此免除,华新公司应当通过支付祝某晨相应款项的方式履行其承诺的合同义务。

遂判决如下:一、杭州华新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祝某晨补偿金444444元;二、杭州华新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祝某晨剩余工资224160元;三、驳回祝某晨的其余诉讼请求。

整理:劳动法学者刘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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