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约车驾驶人未取得资格证 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否赔偿?

网约车驾驶人未取得资格证 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否赔偿?

案情回顾

2017年7月11日,吴某驾驶A公司(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的小型轿车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黄某相撞,造成黄某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吴某事发时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吴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的维修费为10350元。该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A公司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0350元,保险公司以吴某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符合保险合同关于保险公司免责的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A公司不服,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法官析法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从事网约营运车辆的驾驶人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是否免除赔偿责任?

一、该条款是否为免责条款。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条款约定“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对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不负责赔偿” 该条款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免责条款。

二、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及明确说明。法律明确规定保险人应对免责条款应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提示义务是明确说明义务的前置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该条款以加粗加黑字体显示,保险人尽到了提示义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向A公司进行了明确说明,A公司在投保单或保险合同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故保险公司未尽到明说明义务。

三、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能否予以免除。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规定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款中,该规定属于部门规章,非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不免除,在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对保险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情况下,上述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350元。

网约车驾驶人未取得资格证 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否赔偿?

法条援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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