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些摔伤,算不算工伤?(下)

实践中,我们可能经常会听到一些因“摔伤”引发的工伤纠纷。而司法判例中,对“摔伤”也非都认定为工伤。

因此,有人戏言,要使“摔伤”摔成工伤,还真是个技术活。

今天和明天,青见禾惠君汇集了一些有关因“摔伤”引发的工伤认定纠纷判例,告诉大家一个“哪些摔伤是工伤”的标准答案。

今天的案例是:这几类摔伤,属工伤!

这些摔伤,算不算工伤?(下)

网络配图

①拜访完客户返回公司途中摔伤

【案情】

张某在一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公司未为他参加工伤保险。某日,张某根据公司领导安排,从所在公司去另外一家公司拜访客户。当日15时许,张某在乘坐地铁返回公司的途中,因车厢内人群拥挤不慎摔倒,导致右手臂骨折。出院后,张某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结果被认定为属于工伤。公司对此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判决】

环保科技公司认为,张某在地铁内自己不慎摔倒,其受伤既不是在工作场所内,也并非因工作原因,且不属于上下班发生交通事故,因此不应认定为工伤。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首先,作为销售人员,张某外出拜访客户是为了完成工作任务,属于因工外出,且其拜访完客户返回公司的途中仍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其次,张某完成工作任务后返回公司也属于其工作内容的一部分,其摔伤应视为因工作原因。因此,张某应认定为工伤。

②骑车下班被狗撞倒受伤

【案情】

宋某花是山东省圆锦霞公司的一名保洁员,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职工。从2010年4月起,宋某花一直在圆锦霞公司工作,主要负责圆锦霞公司东城开发区的保洁工作,工作时间为上午7:30至9:30,每月工资1000元。双方仅口头协议,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工伤保险。

2014年3月5日,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通过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证明:此事故属交通意外,宋某花不承担责任。

2014年4月23日,宋某花的代理人向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

【判决】

圆锦霞公司不服,先后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东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一审法院也判决驳回了单位的诉讼请求,经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依然维持原判,支持宋某花的工伤结论。

二审终审后,圆锦霞公司仍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再审申请。

③外出工作中被狗追咬摔亡

【案情】

2015年6月9日,第三人余成蓉(陈伟之母)向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向该局提供了《死亡证明书》、绵阳市公安局城南分局《接(报)处警登记表》及询问笔录等材料。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向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否认与陈伟存在劳动关系,但未向该局提交相关证据,也未就劳动关系不成立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举证期限届满,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证据后,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绵人社工伤[2015]2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伟为工亡。

原告不服,向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政府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绵府复决字[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绵人社工伤[2015]257号认定工伤决定。

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据此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如果用人单位否认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伤者不属因工受伤,或伤者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如果用人单位拒绝举证或所举证据不能否定工伤事实,将承担于己不利的后果。在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过程中,第三人作为申请人,其向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已初步证明陈伟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陈伟为完成原告业务范围内的工作而受伤之事实。据此,第三人作为申请人,其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否认其与陈伟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向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原告收到被告的举证通知书后,未向被告提交任何证据,亦未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其与陈伟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认定机关,在原告未完成举证责任否认第三人所举证据之真实性的情况下,认定陈伟为工亡,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绵阳市人民政府所作绵府复决字[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亦并无不当。故原告的诉请,无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绵阳言道广告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绵阳言道广告设计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绵阳言道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④午休时更衣室前摔伤

【案情】

对人社部门的工伤认定,李某所在佛山华某公司表示不服,向南海区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2016年7月7日,南海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南海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判决】

由于佛山五区行政诉讼案件集中在顺德管辖,为此,佛山华某公司向顺德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南海区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及南海区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

顺德区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李某陈述及证人庞某等的证言,可证实2015年2月27日下午李某的上班时间为13时,而李某于当日12时40分左右在公司更衣室门口摔倒受伤。李某述称事发时其在公司车间准备打第二桶馅料前上厕所,行至公司更衣室门口准备入更衣室换衣服时不慎摔倒在地,其在摔倒时穿着工作服。而证人庞某反映公司规定各部门人员入车间要穿工作服、出车间要换衣服。

⑤在公司食堂吃饭摔伤

【案情】

迭×菊是青田新×电器公司员工。2013年5月31日中午11时50分许,迭×菊下班后去公司食堂就餐期间在食堂滑倒。经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2013年6月18日,公司向青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迭×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判决】

迭×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2015年8月25日,法院做出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迭×菊于2013年5月31日中午11时50分许在公司就餐时因滑倒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其诉请要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该院不予支持。

迭×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首先,从本案中青田新×电器公司上午11:30下班,下午12:45上班的作息时间安排上看,职工就餐完毕之后,基本上就要继续投入到工作中,因此,迭×菊中午在公司食堂就餐处于工作时间前后;

其次,对于“工作场所”的认定,不能完全囿于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狭隘地理解为仅限于劳动者日常的、固定的工作地点。本案中,公司食堂作为专门为职工在工作期间安排和提供饮食的附属场所,处在公司有效管理的区域范围,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

再次,上诉人迭×菊在公司食堂就餐虽不属于直接履行工作职责,但该就餐行为是继续正常开展工作的前提,故可认定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

综上,迭×菊中午在公司食堂就餐期间滑倒造成左侧股骨颈骨折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之情形,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人社局不服二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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