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地拆遷補償方案有且只有它說了算!

“一切以政策為準,誰不服就是與國家公然作對!”真的?假的!政策是政策,不是誰隨便說說的話就可以作為政策,在徵地拆遷過程中,創為律師經常聽到被徵收人說到當地的政策是如何如何規定的?我們是否必須要按照大家口中的“政策”徵地拆遷呢?

在這裡,創為律師要告訴大傢什麼叫做政策?政策是否等同於法律?其實這個地方並不必然,有些時候徵收方為了加快徵收進程會以“政策”來強制被徵收人:“告訴你,這就是我們的當地的政策,政策就是政策,不能隨便改動,別說用十年二十年也不能動!”往往遇到這樣的恐嚇被徵收人便無計可施,但創為律師要提示大家:這樣的“政策”的合法性值得考究,在很多情況下這些“政策”並非“紅頭”文件,並不具有法律效力,我們應當學會用法律來做檢驗。

徵地拆遷補償方案有且只有它說了算!

但即使是“紅頭”文件,也不要被“紅頭”文件所嚇倒,徵地拆遷補償有法可依,法律高於文件。如果文件不合理甚至會影響老百姓切身利益,那我們就要“討論討論”了。

創為律師代理省政府複議的案件

佔用耕地徵收,行事草率,將涉案土地中的基本農田調整為非基本農田,進而批准徵收,並獲得了省文件的批覆支持,規避了國務院徵收基本農田的審批權限,就展開徵收工作,創為律師申請省政府複議,確認批覆違法,法律為被徵收人贏得了公平。

徵地拆遷補償方案有且只有它說了算!

這就是典型的“紅頭”文件違法案件的展現,因為大家對政府文件的不熟知,所以會畏懼並出現問題,下面創為律師就帶著大家瞭解一下徵地拆遷中的“紅頭”文件相關內容:

地方“紅頭”文件VS相關法律法規

地方“紅頭”文件雖說也是具有一定範圍內的法律效力,但根據制定主體不同,他們的法律效力也有高低,地方出臺的“紅頭”文件有些屬於地方規章,法律的效力高於地方規章,所以一旦出現“紅頭”文件違背國家法律侵害公眾利益,我們都可以針對性提出異議。

例如:個別地方在徵地拆遷時沒有顧及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水平,制定徵地拆遷補償文件時,仍然按照7、8年前的補償標準來執行,這是不合理的,我們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所以無論是土地徵收、房屋拆遷、企業拆遷、廠房拆遷還是養殖場拆遷,都必須按照相關法律法規來進行公平合理補償。

徵地拆遷補償方案有且只有它說了算!

結合徵地拆遷,上述所說的相關法律法規包括《土地管理法》、《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行政複議法》和《行政訴訟法》等等,只要認為“紅頭”文件不合理,我們可以依據《行政複議法》和《行政訴訟法》提出行政訴訟或者複議:

《行政複議法》

第七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下列規定不合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複議時,可以一併向行政複議機關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 (一)國務院部門的規定;(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規定;(三)鄉、鎮人民政府的規定。前款所列規定不含國務院部、委員會規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規章。規章的審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辦理。

第十四條規定:對國務院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國務院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向國務院申請裁決,國務院依照本法的規定作出最終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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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第五十三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行為所依據的國務院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文件不合法,在對行政行為提起訴訟時,可以一併請求對該規範性文件進行審查。前款規定的規範性文件不含規章。

第六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中,經審查認為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的規範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為認定行政行為合法的依據,並向制定機關提出處理建議。

第七十條規定,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並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為:(一)主要證據不足的;(二)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三)違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職權的;(五)濫用職權的;(六)明顯不當的。

第七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判決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行政行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為。

徵地拆遷補償方案有且只有它說了算!

所以合法合理的“紅頭”文件我們一定遵守,但不合法、不合理、侵犯了眾多群眾切身利益的我們就要考慮一下可行性了,如果大家不好把握“紅頭”文件的合理性可以聯繫創為律師,幫您分析和把控其中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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