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不願隨公司搬遷,能否辭職索經濟補償?

捷×公司因被吸收合併而需搬遷至新址,雖然變更了員工的工作地點,但是此種變更不符合《勞動合同法》所規定的因用人單位未能按合同約定提供勞動條件,迫使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而應由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形。

【基本案情】

秦某華於2004年3月30日入職捷×公司,任車位工。合同約定工作地點為廣東省中山市捷×公司,公司住所地在中山市沙溪鎮。

2014年2月26日,捷×公司被位於中山市東昇鎮的傑×公司吸收合併。

2014年7月7日,捷×公司在廠內張貼了公告及中山市人社局《關於捷×公司合併搬遷問題的回覆》,告知全體員工公司將搬遷至東昇鎮,希望全體員工均到新廠工作,請員工做好職業規劃。

2014年12月1日及12月3日,捷×公司在廠內張貼《搬廠福利政策》及《搬廠通知》,告知全體員工搬廠的福利待遇(包括:1.獎勵一個月工資;2.工齡延續,原《勞動合同》繼續履行;3.交通補貼:公司安排廠車按規定路線及時間點進行早晚接送或按200元/月補貼交通費;4.員工子女轉學贊助補貼3000元或5000元;5.住房補貼:在外租房的雙職工給予150元/月/人住房補貼,雙職工優先安排入住新廠宿舍;6.增加免費早餐供應;6.提高員工工齡獎額度)以及搬廠的具體時間。

看到上述通知後,秦某華表示不同意到新廠工作。同年12月4日,秦某華未再回捷×公司上班,於同年12月8日申請勞動仲裁,請求捷×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中山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駁回了申請人的仲裁請求。

秦某華不服該仲裁裁決,訴至法院。

【法院判決】

秦某華認為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工作地點為捷×公司,故其主張解除涉案勞動合同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㈠項所規定的“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情形,故其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並根據該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捷×公司應支付其經濟補償金39600元(3600元×11個月)。

一審法院意見如下:㈠《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投資人等事項,不影響勞動合同的履行。

本案中,經原中山市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審批同意,傑×公司吸收合併捷×公司,傑×公司承繼捷×公司的一切債權、債務,且捷×公司與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為李居墩,捷×公司亦在搬廠通知中明確表示“凡隨廠搬遷至新廠的員工,其工齡仍舊延續,原《勞動合同》繼續履行”,因此並不影響涉案勞動合同的繼續履行;

㈡捷×公司搬遷至新的工作地點後,提供廠車接送或交通補貼、員工子女轉學贊助費補貼、住房補貼、提供宿舍、包吃包住及工齡獎的福利政策,不但沒有降低員工的福利待遇,反而提高了;

㈢雖然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秦某華的工作地點為中山市捷×公司,但是沒有約定必須位於沙溪鎮,且捷×公司搬遷前後的工作地點分別位於沙溪鎮及東昇鎮,均屬於中山市行政區域內,兩地相距較近,在捷×公司提供宿舍及提供車輛接送上下班的情況下,工作地點的變更對秦某華的生活並未造成重大影響,不會影響秦某華提供正常的勞動,亦不影響涉案勞動合同的繼續履行。

因此,基於上述理由,本院認為,捷×公司變更工作地點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㈠項所規定的情形,秦某華據此解除涉案勞動合同屬於單方終止勞動合同,故訴請捷×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秦某華不服,提起上訴,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維持原判。

【高院裁定】

秦某華向廣東省高級法院申請再審稱,二審判決未認定捷×公司未與秦某華協商就變更勞動合同,導致秦某華被迫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是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

廣東高院認為,根據已查明的事實,捷×公司因被吸收合併而需搬遷至新址,雖然變更了員工的工作地點,但是此種變更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所規定的因用人單位未能按合同約定提供勞動條件,迫使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而應由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形。依雙方的舉證來看,捷×公司由中山市沙溪鎮搬遷到鄰近的中山市東昇鎮,雖然涉及員工工作地點的變更,但其為員工到新址上班提供了宿舍、廠車接送或交通補貼等條件,還為員工提供子女轉學贊助費補貼、住房補貼、工齡獎等福利政策,員工在新址的工作條件和待遇比原來的有提高,捷×公司沒有存在不能按原合同約定提供勞動條件的情形,雙方原來簽訂的勞動合同應繼續履行。因此,二審判決認定秦春華不願意到新址工作系其自身因素,故秦春華據此解除勞動合同並要求捷×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依據不足,處理正確,並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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