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不愿随公司搬迁,能否辞职索经济补偿?

捷×公司因被吸收合并而需搬迁至新址,虽然变更了员工的工作地点,但是此种变更不符合《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因用人单位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迫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而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基本案情】

秦某华于2004年3月30日入职捷×公司,任车位工。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广东省中山市捷×公司,公司住所地在中山市沙溪镇。

2014年2月26日,捷×公司被位于中山市东升镇的杰×公司吸收合并。

2014年7月7日,捷×公司在厂内张贴了公告及中山市人社局《关于捷×公司合并搬迁问题的回复》,告知全体员工公司将搬迁至东升镇,希望全体员工均到新厂工作,请员工做好职业规划。

2014年12月1日及12月3日,捷×公司在厂内张贴《搬厂福利政策》及《搬厂通知》,告知全体员工搬厂的福利待遇(包括:1.奖励一个月工资;2.工龄延续,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3.交通补贴:公司安排厂车按规定路线及时间点进行早晚接送或按200元/月补贴交通费;4.员工子女转学赞助补贴3000元或5000元;5.住房补贴:在外租房的双职工给予150元/月/人住房补贴,双职工优先安排入住新厂宿舍;6.增加免费早餐供应;6.提高员工工龄奖额度)以及搬厂的具体时间。

看到上述通知后,秦某华表示不同意到新厂工作。同年12月4日,秦某华未再回捷×公司上班,于同年12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捷×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秦某华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秦某华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捷×公司,故其主张解除涉案劳动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㈠项所规定的“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情形,故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根据该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捷×公司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9600元(3600元×11个月)。

一审法院意见如下: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本案中,经原中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审批同意,杰×公司吸收合并捷×公司,杰×公司承继捷×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且捷×公司与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李居墩,捷×公司亦在搬厂通知中明确表示“凡随厂搬迁至新厂的员工,其工龄仍旧延续,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因此并不影响涉案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

㈡捷×公司搬迁至新的工作地点后,提供厂车接送或交通补贴、员工子女转学赞助费补贴、住房补贴、提供宿舍、包吃包住及工龄奖的福利政策,不但没有降低员工的福利待遇,反而提高了;

㈢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秦某华的工作地点为中山市捷×公司,但是没有约定必须位于沙溪镇,且捷×公司搬迁前后的工作地点分别位于沙溪镇及东升镇,均属于中山市行政区域内,两地相距较近,在捷×公司提供宿舍及提供车辆接送上下班的情况下,工作地点的变更对秦某华的生活并未造成重大影响,不会影响秦某华提供正常的劳动,亦不影响涉案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

因此,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捷×公司变更工作地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㈠项所规定的情形,秦某华据此解除涉案劳动合同属于单方终止劳动合同,故诉请捷×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秦某华不服,提起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高院裁定】

秦某华向广东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未认定捷×公司未与秦某华协商就变更劳动合同,导致秦某华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广东高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捷×公司因被吸收合并而需搬迁至新址,虽然变更了员工的工作地点,但是此种变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因用人单位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迫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而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依双方的举证来看,捷×公司由中山市沙溪镇搬迁到邻近的中山市东升镇,虽然涉及员工工作地点的变更,但其为员工到新址上班提供了宿舍、厂车接送或交通补贴等条件,还为员工提供子女转学赞助费补贴、住房补贴、工龄奖等福利政策,员工在新址的工作条件和待遇比原来的有提高,捷×公司没有存在不能按原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双方原来签订的劳动合同应继续履行。因此,二审判决认定秦春华不愿意到新址工作系其自身因素,故秦春华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捷×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处理正确,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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