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中非法證據的表現形式及排除規則

非法證據的概念

根據證據理論,證據本身並沒有合法抑或非法之分。所謂非法證據,是指證據的收集方法、獲取過程不符合法律規定而獲取的證據,非法證據不具備法律規定的合法性,不具備證據證明能力。

非法證據的表現形式

一是證據的形式不合法。主要表現有:自創證據,包括混合證據,例如在勘驗筆錄中加入證人證言;創新證據,例如催眠術、測謊儀等。

二是證據的主體不合法。主要指做證的主體和蒐集證據的主體不合法,如應當迴避而沒有迴避的公安、司法人員所做筆錄;男性偵查人員搜查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體;超越管轄權限違法辦案取證等。

三是蒐集證據的程序不合法。主要表現為:超越訴訟程序獲取的證據;違反法定程序取證,如偵查人員在訊問、詢問時未履行法定的告知程序,或者訊問地點不符合法律規定等。

非法證據的排除、補正

對非法證據的排除要分實物證據和言辭證據進行處理:實物證據的排除,除嚴重違反法定程序蒐集的予以排除外,一般輕微違法的經偵查人員作出合理解釋或者予以補正的,可以採用。言辭證據的排除包括實體性違法和程序性違法兩個方面,實體性違法是指嚴重違反法律規定,以刑訊逼供、暴力取證或以威脅引誘等方式收集言辭證據,此類證據應當予以排除。對於程序性違法也要分為嚴重違反法定程序和輕微技術性違法兩類:嚴重違反法定程序,影響司法公正的,予以排除;輕微技術性違法的證據,經補正或作出合理解釋的,可不予排除,不能補正或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對於必須排除或者已經排除的證據,但是可以再次取證的,要進行重新取證。對於難以重新取證或者取證條件滅失的,可以結合其他證據進行印證,進一步完善證據或者進行證據轉化。

錯案責任追究

司法部門要認真落實對刑事辦案質量終身負責制的要求,嚴格實行責任倒查與責任追究,對辦案幹警在證據中把關不嚴、有錯不糾,造成冤假錯案的,要嚴格按照規定進行處理,對輕微違法的要追究其行政責任,對於嚴重違法的要追究其刑事責任。為了更好地起到震懾作用,必須強化對偵查人員非法取證行為的處罰力度,唯有如此,才能與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相呼應,分別從源頭、底線兩處遏制非法取證行為的發生。

對刑事被告人權益的彌補

在當事人渴盼正義的當下,就刑事被告人而言,他所應獲得的救濟不外乎是使違法行使職權的機關及其人員受到相應的懲戒,並獲得國家足額的賠償。在我國,《國家賠償法》對相應的情形也作出了規定,這在一定程度上有利於賠償請求人及時申請並得到相應的國家賠償。(李全文 宜永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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