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中非法证据的表现形式及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的概念

根据证据理论,证据本身并没有合法抑或非法之分。所谓非法证据,是指证据的收集方法、获取过程不符合法律规定而获取的证据,非法证据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合法性,不具备证据证明能力。

非法证据的表现形式

一是证据的形式不合法。主要表现有:自创证据,包括混合证据,例如在勘验笔录中加入证人证言;创新证据,例如催眠术、测谎仪等。

二是证据的主体不合法。主要指做证的主体和搜集证据的主体不合法,如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公安、司法人员所做笔录;男性侦查人员搜查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超越管辖权限违法办案取证等。

三是搜集证据的程序不合法。主要表现为:超越诉讼程序获取的证据;违反法定程序取证,如侦查人员在讯问、询问时未履行法定的告知程序,或者讯问地点不符合法律规定等。

非法证据的排除、补正

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要分实物证据和言辞证据进行处理:实物证据的排除,除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搜集的予以排除外,一般轻微违法的经侦查人员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予以补正的,可以采用。言辞证据的排除包括实体性违法和程序性违法两个方面,实体性违法是指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以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以威胁引诱等方式收集言辞证据,此类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对于程序性违法也要分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和轻微技术性违法两类: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司法公正的,予以排除;轻微技术性违法的证据,经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不予排除,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对于必须排除或者已经排除的证据,但是可以再次取证的,要进行重新取证。对于难以重新取证或者取证条件灭失的,可以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印证,进一步完善证据或者进行证据转化。

错案责任追究

司法部门要认真落实对刑事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的要求,严格实行责任倒查与责任追究,对办案干警在证据中把关不严、有错不纠,造成冤假错案的,要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对轻微违法的要追究其行政责任,对于严重违法的要追究其刑事责任。为了更好地起到震慑作用,必须强化对侦查人员非法取证行为的处罚力度,唯有如此,才能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呼应,分别从源头、底线两处遏制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

对刑事被告人权益的弥补

在当事人渴盼正义的当下,就刑事被告人而言,他所应获得的救济不外乎是使违法行使职权的机关及其人员受到相应的惩戒,并获得国家足额的赔偿。在我国,《国家赔偿法》对相应的情形也作出了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赔偿请求人及时申请并得到相应的国家赔偿。(李全文 宜永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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