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制范围的边界在哪?

段德顺

中国证监会于2014年8月21日正式发布第105号令——《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并于公布之日起施行。应当说,《暂行办法》的出台,对于加强私募行业管理,规范私募行业行为和鼓励私募行业创新的积极作用是不言而喻的。尽管《暂行办法》在征求意见稿基础上改动不多,但对于《暂行办法》的详细解读,仍是每一位业内人士的必修课。


《暂行办法》第二条从四个层面对私募基金进行了内涵和外延界定:


1、概念:

《暂行办法》所称私募基金,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

该定义侧重于强调“私募”,并从“非公开方式”和“合格投资者”两方面进行界定,下文会对这两方面进行深度解析,在此不作赘述。需要说明的是,《暂行办法》包括其上位法《证券投资基金法》都没有对“基金”本身作明确定义,实践中因而出现对”基金”的诸多不同认知。


2、投资方向:

《暂行办法》规定私募基金的投资包括股票、股权、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及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

这一规定基本囊括了私募基金的所有类型,包括私募股权基金、私募证券基金、私募并购基金、母基金FOF等。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标的,主要是指市场上大量存在的以某种特定对象如艺术品、红酒等为投资对象而专门设立的基金,这是从契约的角度鼓励私募行业的创新,相信未来随着基金认知度的提高,可作为私募基金投资标的范围愈加宽泛。


3、公司、合伙型基金:

《暂行办法》规定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管理人管理的,其登记备案、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适用本办法。

该条是在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作了修订,意在保障公司型、合伙型基金能够在各个环节适用《暂行办法》。长期以来,私募基金在我国的发展以公司和有限合伙组织形式为主,而公募基金则充分体现了基金作为资金产品这一本质特征,基于存量和增量考虑,监管部门更愿意把所有不同形式的基金纳入监管范畴。在将公司和合伙型基金纳入监管时,《暂行办法》又确定了三个标准:1、非公开募集资金;2、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3、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管理人管理。三个要件同时具备的,方可纳入《监管办法》监管,不愿意接受监管的公司或者合伙型基金可以从要件上进行突破或有意规避。这里的“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实践中界定有形式上和实质上之分,形式上的界定以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为主,实质上的界定则要看其主要业务活动,具体如何认定仍有待于进一步明确。事实上,很多中小型公司或者合伙型基金在实践中,除了投资活动外,还兼做大量的财务顾问业务。


----------


鼎实财富:专注稳健资产配置12年!以客户利益为导向、以价值研究和市场认知为驱动力、风险控制为原则、长期复利为目标,动态配置全市场、多策略、多周期资产,践行复利。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