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概述:
案外人對其名下財產被執行並未提出異議,但由於該財產一旦被執行將導致案外人的債權人的債權有不能實現之虞時,案外人的債權人可代位提起異議,該異議本質上是一種實體性異議,根本目的在於排除對案涉土地使用權的執行。其異議被駁回後的救濟途徑應是向執行法院提起案外人異議之訴,而非是向執行法院的上一級法院提出複議。
案情摘要:
1. 因債務人南聯電業公司未履行生效調解書內容,深圳中院根據債權人百富隆公司的申請,作出查封案涉土地使用權的裁定,後深圳中院委託中山中院執行。
2. 執行過程中,南聯電業公司和南海發電廠共同出具《情況說明》:案涉土地使用權因歷史原因登記在南海發電廠名下,但實際所有權人為南聯電業公司。
3. 經過中山中院委託拍賣,鄒永強競得涉案土地使用權,後鄒永強足額支付價款,中山中院裁定涉案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築物歸鄒永強所有。
4. 富昌公司認為中山中院拍賣南海發電廠名下的財產嚴重影響其作為南海發電廠債權人的利益,以利害關係人身份提出執行異議,中山中院裁定駁回其異議。
5. 富昌公司提起復議,廣東高院裁定撤銷中山中院異議裁定,暫停對涉案土地使用權拍賣款的處分,待法院對富昌公司訴南海發電廠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作出生效裁判後再依法處理。
6. 百富隆公司對廣東高院作出的複議裁定不服,向最高院申訴。最高院作出本案執行裁定,撤銷上述異議、複議裁定,發回中山中院重審審查。
爭議焦點:
應通過何種程序確定涉案土地使用權能否執行?
法院認為:
本案中,在中山中院查封、拍賣登記在案外人南海發電廠名下土地使用權的情況下,案外人南海發電廠作為登記權利人,本來可以提出執行異議尋求救濟,但由於南海發電廠未提出異議,導致其債權人富昌公司的債權有不能實現之虞。在這種情況下,
綜上,在案外人對執行標的享有排除執行的實體權利而怠於提出異議,導致其債權人的債權有不能實現之虞時,案外人的債權人代位提起案外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審查處理。
案例索引:
(2014)執申字第243號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二十五條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
第二百二十七條 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實務分析:
實務中,對於案外人的債權人能否代位提起執行異議,觀點相對統一,但對於其代位提起執行異議裁定當事人不服,應如何救濟問題在適用法律時有不同的認識。本案中,再審法院(最高院)認為在案外人對其名下財產被執行無異議,但卻導致其債權人的債權有不能實現之虞時,案外人的債權人有權代位提起執行異議,並且認定案外人的債權人整體救濟路徑為“異議——案外人異議之訴”而非“異議——上一級人民法院複議”。筆者贊同此觀點,案外人的債權人代位提起執行異議,其實質是對抗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225條規定的程序性異議不符,應屬於實體性異議。在案外人的債權人對執行異議處理結果不服的,可以進而提起案外人異議之訴,法院得以對涉案土地使用權的真實權屬和能否執行的問題從實體上作出最終裁判。
另外,案外人的財產被誤執行,案外人本人提起執行異議訴訟身份當然是“案外人”。對於案外人怠於提起執行異議,案外人的債權人代為行使訴權訴訟主體身份如何界定?本文援引判例也予以了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