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對補償協議或補償決定不服提起訴訟的適格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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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點

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協商、簽訂補償協議,只是依據《徵補條例》的規定具體實施徵收補償工作,市、縣級人民政府仍是法定補償主體。被徵收人對補償協議不服,應當以房屋徵收部門為被告提起訴訟。但是,被徵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或者沒有簽訂補償協議,亦沒有作出補償決定,被徵收人請求履行補償職責的,應當以作出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為被告。

☑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9)最高法行再204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王尚興,男,1947年10月21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太和縣。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安徽省太和縣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太和縣人民中路46號。

法定代表人:劉牧愚,該縣人民政府縣長。

再審申請人王尚興因訴安徽省太和縣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太和縣政府)不履行法定職責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皖行終793號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於2019年6月21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申496號行政裁定,提審本案,並於2019年9月11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查明,2017年2月11日,王尚興向太和縣政府郵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公開其房屋地塊的房屋徵收決定書(公告)和徵收補償方案(公告)。太和縣政府收到該申請後,2017年3月3日向王尚興郵寄送達太政徵補〔2014〕64號《太和縣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太和縣城東片區(老城區)棚戶區改造及房屋徵收與補償方案〉的通知》、太政〔2014〕22號《太和縣人民政府關於太和縣城東片區(老城區)棚戶區改造及安置項目範圍內房屋徵收決定的通告》(以下簡稱太政〔2014〕22號《徵收決定通告》)、王玉芹拍攝的張貼照片一張。另查明,《太和縣城東片區(老城區)棚戶區改造及房屋徵收與補償方案》(以下簡稱《徵補方案》)及太政〔2014〕22號《徵收決定通告》載明,該項目的徵收主體為太和縣政府,徵收部門太和縣城關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城關鎮政府)具體實施該項目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被徵收人為徵收範圍內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房屋的所有權人。

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徵收部門組織實施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過程中作出行政行為,被徵收人不服提起訴訟的,以房屋徵收部門為被告。”據此,可以認定應當由房屋徵收部門對被徵收人履行相應的補償安置職責。本案中,《徵補方案》及太政〔2014〕22號《徵收決定通告》已經明確由城關鎮政府作為徵收部門具體實施該項目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王尚興應以城關鎮政府為被告,要求履行房屋徵收補償職責。太和縣政府不是本案適格被告,經向王尚興釋明,其拒絕變更被告。王尚興的起訴不符合受理條件,裁定駁回起訴。

王尚興不服一審裁定,向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王尚興以太和縣政府徵收其房屋,未履行補償安置法定職責為由,提起本案行政訴訟,實際要解決的是案涉房屋徵收補償問題。針對案涉房屋,徵收部門與王尚興前妻李心玲、兒子王衛民協商一致並簽訂了《補償安置協議》,王尚興如認為太和縣政府應當對其履行補償安置法定職責,應直接起訴《補償安置協議》,採用這種更便捷、更直接的方式解決房屋補償安置問題。王尚興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王尚興申請再審稱:太和縣政府作出太政〔2014〕22號《徵收決定通告》,對包括王尚興房屋在內的太和縣城東片區(老城區)棚戶區國有土地上房屋實施徵收,應與王尚興簽訂房屋徵收補償協議並補償安置。王尚興提起本案訴訟,並非對城關鎮政府某項徵收實施行為不服,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請求太和縣政府履行法定補償職責,符合起訴條件。一、二審裁定駁回起訴,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撤銷一、二審裁定,依法再審本案。

太和縣政府答辯稱:城關鎮政府系案涉棚戶區改造項目的徵收部門,負責具體實施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王尚興對其房屋徵收與補償不滿,應以城關鎮政府為被告。城關鎮政府依據另案民事生效判決及李心玲、王衛民長期居住案涉房屋的事實,與李心玲、王衛民簽訂《補償安置協議》,並無不當。王尚興要求太和縣政府補償安置,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一、二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裁定駁回王尚興的再審申請。

本院經審理,對一、二審查明的案件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以下簡稱《徵補條例》)第四條第一、二款規定,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徵收部門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第八條規定,為了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確需徵收房屋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根據上述規定,在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中,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作為徵收主體,同時亦是補償主體,應當承擔補償責任。關於對被徵收人的補償,《徵補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房屋徵收部門作為具體實施部門,可與被徵收人協商一致,簽訂補償協議;未能在簽約期限內達成補償協議的,報請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補償決定。綜上,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協商、簽訂補償協議,只是依據《徵補條例》的規定具體實施徵收補償工作,市、縣級人民政府仍是法定補償主體。《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徵收部門組織實施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過程中作出行政行為,被徵收人不服提起訴訟的,以房屋徵收部門為被告。據此,

被徵收人對補償協議不服,應當以房屋徵收部門為被告提起訴訟。但是,被徵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或者沒有簽訂補償協議,亦沒有作出補償決定,被徵收人請求履行補償職責的,應當以作出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為被告。本案中,太和縣城東片區(老城區)棚戶區改造項目徵收主體為太和縣政府,徵收部門為城關鎮政府,故太和縣政府應當作為補償主體,承擔補償責任。案涉房屋登記王尚興名下,王尚興系訴請太和縣政府履行補償安置職責,並非針對城關鎮政府與其前妻、兒子簽訂的《補償安置協議》提起訴訟,故不應當依據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確定城關鎮政府為被告,太和縣政府應當為本案適格被告。一審認定城關鎮政府應當履行補償安置職責,為適格被告,系對司法解釋理解錯誤。二審認為王尚興應當直接起訴《補償安置協議》,混淆了徵收補償主體和房屋徵收部門的職責。一、二審裁定駁回王尚興起訴,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

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皖12行初47號行政裁定和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皖行終793號行政裁定;

二、指令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本案。


審 判 長 袁曉磊

審 判 員 仝 蕾

審 判 員 李小梅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張海婷

書 記 員 王紹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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