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转移财产,债权人如何应对?

裁判要旨:

曹某作为被告曹正某的儿子应当知道其父亲的负债情况,其在接受房屋转让时亦应当知道被告曹正某负有债务未能清偿,该转让行为会侵害债权人的债权,却仍然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采用转让方式转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其行为也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债权人有权行使撤销权。

案情再现:

曹正某与曹水某系夫妻关系,曹某系曹正某与曹水某的长子,曹宁某系曹正某与曹水某的次子。2015年,曹正某向王才某借款70万元。2016年2月2日,经双方结算,曹正某尚欠王才某借款60万元,并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出具后,曹正某未归还借款。2017年1月25日,王才某就民间借贷纠纷案向原审法院起诉。2017年3月1日,原审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曹正某、曹水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才某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2016年11月14日,曹正某与曹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房屋总成交价人民币150万元,房款在2016年11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等条款内容,并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证号为浙(2016)天台县不动产权第0002331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分户明细账页(对账单)表明:2013年12月31日至2016年11月10日,曹水某与曹某互有款项往来。原告为了行使本案的撤销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30000元。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关于《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一)曹正某存在通过《房屋买卖合同》减少责任财产。首先,曹某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签订日期和支付定金、购房款的具体日期,该房屋买卖合同因缺乏合同的主要要素,无法判断该合同签订的准确日期,故对曹某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定。其次,曹某汇款给曹宁某的款项,因曹宁某不是合同相对方,且该款发生在曹正某与曹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不具有合理性,曹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系预付曹正某的购房款的相关依据。其三,曹某与曹水某的特殊关系,且互有资金往来,该汇款同样不具有唯一性,对曹某的主张不予采纳。(二)曹正某转让房屋的行为损害王才某实现债权。曹正某与曹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曹正某、曹水某欠付王才某借款60万元及利息等债务。曹正某与曹某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从源头上排除了曹正某对案涉房屋享有权利的依据,从而使王才某失去通过曹正某、曹水某对案涉房屋享有的债权请求权来实现债权的依据。曹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曹正某、曹水某除案涉房屋外,另有足够财产偿付王才某的债务。(三)曹正某与曹某具有主观恶意。曹正某与曹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有从源头消除王才某对案涉房屋的主张债权,从而达到避债目的的主观故意,不具有行为目的动机的正当性,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恶意明显。故判决撤销被告曹正某与第三人曹某于2016年11月14日签订的房屋转让行为。

本案思考:

对于债务人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债权的,债权人应当及时行使撤销权撤销债务人的转移财产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该条规定,是在区分债务人的诈害行为是否有偿的基础上,规定了债权人撤销权的不同成立要件:对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的诈害行为,撤销权的行使仅符合客观要件即可,不以债务人主观上存在恶意为成立要件;而在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这一有偿行为的场合,除客观要件的满足外,还须以债务人、受让人主观上有恶意为成立要件。

客观行为包括:一是须有债务人的行为。依《合同法》第74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可以撤销的债务人的行为,包括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二是债务人的行为必须以财产为标的。所谓以财产为标的的行为,是指财产上受直接影响的行为。三是债务人的行为有害债权(《合同法》第74条第1款)。所谓有害债权,是指债务人减少其清偿资历,不能使债权人依债权本旨得到满足。债务人减少清偿资历包括两种情况:一为减少积极财产;二为增加消极财产。

本案中的被告联合其亲属,在明知被告对外负有债务的情况下将其不动产无偿过户给其亲属,恶意逃避债务的动机明显,主观恶意属实。在被告无其他财产可用于偿还原告的债权时,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原告的不法行为,维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