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与优先受偿权的关系

(安塞法院 高涛)

财产保全与优先受偿权的关系

【案情】

黄某欠甲某50万、欠乙某30万、欠丙某60万、欠丁某70万。甲某在诉讼过程中对黄某名下的一套房产采取了财产保全。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将保全房产依法进行了拍卖,得款100万。在分配案款过程中甲某认为其申请了财产保全,应优先受偿,剩余金额再由其余债权人按比例分配。其余债权人则认为应按比例分配,甲某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分歧】

针对上述案情,产生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某享有优先受偿权,因甲某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才得已使债务人财产保住,如甲某不采取财产保全,债务人黄某则有可能将财产转移或变卖,所有债权人则无受偿之可能。正是因甲某的保全行为才使其余债权人能够在其受偿后获得部分受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某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债权具有平等性、相融性,所有债权都是平等的,各债权应按比例获得相应受偿。财产保全仅是一种诉讼保障制度。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意见均具有局限性,申请财产保全的债权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区分情形。如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在此种情形下保全申请人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债的平等性原则,其他债权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的规定,可以申请参与财产分配,启动参与分配程序,所有债权应该平等受偿。另一种情形是债务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但因债权人所保全的债权系优质资产,债务人的其他财产相比较所保全的财产变现相对要困难,此种情形笔者认为采取保全措施的债权人理应获得优先受偿。有句法谚“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故法律应保护那些积极维护权利的人,而且这样更有利于防止不积极维护自身权利的人搭便车,财产保全申请人付出无回报的问题。而且此种情形未突破债的平等性,亦未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财产保全申请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区分债务人是否有足额财产清偿取得执行依据的债务,如债务人有足额财产,则所保全的财产应对保全申请人优先受偿。反之,则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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