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须通过起诉才能实现抵押物权吗?

北京通达建筑设备公司与泰安中天公司于2009年10月8日签订财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北京通达建筑设备公司将架子管、机件油托、木跳板等租赁物资出租给泰安中天公司使用,泰安中天公司一次性支付租金30万元。同时合同约定,承租方中天公司以其名下的两辆切诺基汽车设定抵押,若承租方在合同期内不能承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可将汽车拍卖变现从而偿还设备租赁款。租赁合同签订后通达建筑设备公司依约将租赁物资支付给中天公司使用,中天公司也依约办理了汽车的抵押登记。之后,中天公司一直拖欠租赁款,通达公司多次催款未果。此时,通达公司为实现30万元租赁款这一债权,可以通过行使抵押权来对中天公司抵押的两辆切诺基汽车变价,并就变价价款优先受偿。

本问题涉及如何实现担保物权。实现担保物权是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力最终实现自己权益的关键阶段。担保物权是指为了保障债务的实现而在物上设定的,以物的交换价值作为债权保证的权利。在本案中,泰安中天公司在自己名下汽车上设定的抵押物权就是一种典型的担保物权,中天公司以汽车设定抵押,当中天公司无法偿还租金时,通过拍卖、变卖汽车来保障30万元租金的给付担保物权的实现就是指担保物权人在特定条件下对担保物权行使优先受偿的权利。由于担保物仅以其交换价值作为债权的担保,因此法律规定在担保合同中规定的“在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时,担保物归债权人所有”的流质条款无效,以防止胁迫、乘人之危等不公平情形的发生。在本案中也一样,担保物权人必须通过变价才能行使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不对担保物切诺基汽车进行作价,便无法以其价值来偿还30万元租赁债务。债务人中天公司无法偿还30万元租赁款时,担保物权人通达公司将作为抵押物的切诺基汽车以拍卖、变卖的方式变价,并就变价所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行为,就是担保物权的实现。

在《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担保物权实现的形式并不统一:1995年《担保法》规定,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抵押权人未受偿,又未与抵押人达成实现抵押权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999年《合同法》在承包合同部分中,规定承包人可直接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工程,并就此优先受偿。由此可见,在新民事诉讼法出台前,要实现担保物权必须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种将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统归为诉讼程序的做法,使担保物权的实现复杂时间漫长且成本高昂。立足于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我国2007年物权法对抵押权的实现途径进行创新,规定抵押权人未就抵押权实现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同时在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特别规定了实现担保物权程序,规定担保物权人可在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审查后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由此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已完全跳脱出诉讼程序,变得更为简单。2013年1月1日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生效后,在本案中北京通达租赁公司无须提起诉讼,只需向担保物切诺基汽车登记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审查通过裁定拍卖或变卖作为抵押物的汽车。在法院作出裁定后,通达公司即可根据裁定内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只有在法院认为通达公司提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时,才会裁定驳回申请。此时,通达公司就抵押物实现问题,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