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峯市中心城區養犬管理辦法》出台

赤峰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赤峰市中心城區養犬管理辦法的通知

赤政發〔2018〕84號

各旗縣區人民政府,市直各委辦局: 經市政府同意,現將《赤峰市中心城區養犬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落實。

2018年9月18日

赤峰市中心城區養犬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加強犬類管理,保障公民人身健康,維護社會公共秩序,保護市容環境衛生,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範性文件,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中心城區(含喀喇沁旗和美工貿園區)內犬隻的飼養、經營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市中心城區所屬街道辦事處管轄區域、建成區內鄉鎮管轄區域為重點養犬管理區。

第四條 按照區域限制、統一登記、嚴格管理原則,重點養犬管理區內實行免疫、登記管理制度。未經登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養犬。

第五市政府負責全市養犬管理工作,紅山區、松山區、喀喇沁旗人民政府負責本辦法的實施。

公安部門負責養犬活動監督管理工作,負責本市養犬APP信息平臺建設和管理工作。市公安部門設立的犬隻收容所負責犬隻收容、認領和領養工作。

動物防疫主管部門負責犬隻防疫監督管理工作。

城管執法部門負責查處飼養、經營犬隻過程中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犬類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 養犬人的合法權益依法受保護。養犬人應當依法養犬、文明養犬,不得損害他人合法權益。

第七條 各級政府和相關部門應當通過多種形式,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防治狂犬病和人與動物和諧相處的宣傳教育。

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社會公德 教育和養犬知識宣傳,引導養犬人形成良好的養犬習慣。

第八條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負責轄區內居民養犬情況登記造冊工作,登記內容包括犬隻類型、是否免疫、是否辦理《養犬登記證》等信息;有權對居住區違法養犬行為進行勸阻、舉報、投訴,並根據實際情況,劃定本居住區禁止犬隻進入的公共區域;負責調解因養犬引起的糾紛。居住區物業服務企業協助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做好以上具體工作。

第九條 鼓勵市民向有關部門舉報違反本辦法的養犬行為。

第二章 養犬登記

第十條

重點養犬管理區內個人養犬的,必須具備下列條件方可申請登記:

(一)養犬人有本市常住戶口或居住證的;

(二)養犬人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三)提供縣級以上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出具的免疫證明。

第十一條 由轄區派出所組織開展養犬登記工作,負責組織發放《養犬登記證》和犬牌。

第十二條 《養犬登記證》按一犬一證核發,並實行年檢制度。

第十三條 重點養犬管理區內,禁止舉辦犬類展覽,未經批准禁止個人養烈性犬、大型犬。

第十四條 單位或個人有下列用途之一的,可以向屬地公安派出所申請飼養烈性犬、大型犬:

(一)偵察、巡邏、重點防護;

(二)科研、醫療實驗;

(三)專業表演團體演出;

(四)動物園觀賞;

(五)導盲;

(六)其他有特殊用途的。

上述經批准養犬的,必須有專門場所和安全防範措施。

第三章 養犬行為規範

第十五條 養犬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攜犬外出時,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為犬隻系掛犬牌,用束犬鏈(繩)牽領,主動避讓他人和車輛;束犬鏈(繩)長度不得超過二米;

(二)攜犬乘坐電梯應當為犬隻配戴嘴套或者將犬隻裝入犬籠、犬袋或緊身牽引;

(三)遛犬要遠離人群,防止驚擾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四)遛犬者不得聚集,避免犬隻爭鬥亂叫和犬病相互傳染;

(五)遛犬過程不得喧譁、喊叫,影響他人休息;

(六)遛犬時應攜帶清除犬糞的物品,及時清除犬糞;

(七)不得攜犬進入機關、學校、醫院、幼兒園、博物館、圖書館、影劇院、公園等文化、娛樂、健身場所,以及賓館、飯店、市場、商店等公共場所;

(八)不得攜犬乘坐除客運出租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攜犬乘坐客運出租車須徵得駕駛員同意,並將犬隻裝入犬籠、犬袋;

(九)不得攜犬隻和放任犬隻在公共水域內洗澡、游泳;

(十)按規定為犬隻進行疫苗免疫注射;按期辦理《養犬登記證》年度審驗手續。

第十六條 經登記註冊所養的犬隻,因轉讓、贈予、失蹤、死亡的,應在30日內到公安機關辦理過戶或註銷手續。

已登記的犬隻產幼犬後,犬主應當在60日內對幼犬進行登記。

第十七條 犬隻傷害他人或致人患病,養犬者應當立即將傷者送至當地衛生防疫機構進行預防接種,視傷情到衛生醫療機構進行診治,並依法賠償損失。

第四章 犬隻的收容、認領和領養

第十八條未按規定佩戴犬牌的犬隻、走失犬隻、流浪犬隻以及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七)、(八)、(九)、(十)項規定的犬隻由公安部門進行收容。

第十九條 經依法登記的走失犬隻,犬隻收容所應當自犬隻被收容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通知養犬人認領。

養犬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內到犬隻收容所認領。

第二十條 流浪犬隻、養犬人送交的犬隻、因養犬人違反本辦法規定被收容的犬隻或者超過期限無人認領的犬隻,經動物防疫主管部門檢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個人或者單位領養。

被確認領養的犬隻未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種的,按照本辦法規定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種。

確認領養犬隻的,犬隻領養人應當按程序辦理養犬登記。

第二十一條收容的犬隻自被收容之日起30日內無人領養的,視為無主犬隻,由犬隻收容所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 相關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團體經市公安部門認可,可以開展犬隻收容、領養工作,收容、領養的犬隻不得用於經營活動。公安部門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等形式予以支持,並履行監督職責。

第二十三條 任何人發現犬隻出現狂犬症狀,必須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及動物防疫部門報告,由專業人員確診後捕殺。犬屍必須到縣級以上動物防疫部門指定的地點焚燒,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隨意拋棄。動物防疫部門應當按規定對發現狂犬區域的家犬進行疫情調查和處理。

第五章 犬隻的經營

第二十四條 從事經營性犬隻寄養、美容等活動的,應當在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後,按照動物防疫相關規定向住所地動物防疫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動物診療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 從事犬隻銷售經營活動的,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註冊手續,並於領取營業執照後5日內到住所地動物防疫部門備案。

交易犬隻應當在規定的交易市場憑有效的《養犬登記證》進行交易。

犬齡滿60日但未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種的犬隻禁止銷售。

第二十六條 從事經營性犬隻寄養、美容等活動的,經營者應當採取措施,防止犬隻擾民、破壞環境衛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未經登記擅自養犬的和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三)、(四)、(五)、(七)、(八)、(九)項的,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由公安部門依法予以警告。警告後不改正或者放任犬隻恐嚇他人的,由公安部門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驅使動物傷害他人的,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由公安部門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倒賣、偽造養犬登記證件的,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二條,由公安部門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拒絕、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條,由公安部門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以上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六)項的,依據《內蒙古自治區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違法行為處罰規定》第四條規定,保潔人員可以責令及時清除寵物犬糞便,對拒不清理寵物犬糞便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予以警告,並處5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未按規定對犬隻進行疫苗免疫注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由動物防疫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動物防疫部門代作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並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未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開設犬隻養殖場所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由動物防疫部門責令改正 ,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未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從事犬隻診療活動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由動物防疫部門責令停止診療活動,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三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不足三萬元的,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養犬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養犬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翫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按本辦法收取罰沒款上繳同級財政,專項用於養犬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條 其他旗縣區政府可自行劃定重點養犬管理區,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市住建委和公安局共同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2003年印發的《赤峰市城區養犬管理暫行辦法》(赤政發〔2003〕68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