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程序,是指基層人民法院審理某些事實清楚、被告人承認自己所犯罪行並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的刑事案件時,所適用的比普通程序相對簡化的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判:
(一)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認自己所犯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的;
(三)被告人對適用簡易程序沒有異議的。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建議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09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簡易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認罪或者對適用簡易程序有異議的;
(四)其他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據此可知,選項C符合法律規定的不能適用簡易程序的情形。
《刑事訴訟法解釋》第290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簡易程序:
(1)被告人是盲、聾、啞人;
(2)被告人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3)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4)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認罪或者對適用簡易程序有異議的;
(5)辯護人作無罪辯護的;
(6)被告人認罪但經審查認為可能不構成犯罪的;
(7)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