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后债权人能否直接起诉?

编者按:本文作者:邓学敏、孙琳。邓学敏律师系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其团队专注于资产管理、并购重组及与前述领域相关的争议解决等,邮箱:dengxuemin@wh-law.com。感谢作者不吝赐稿。

在债权类融资交易中,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及其他相关方通常会就交易相关协议(以下简称“债权文书”)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目的在于督促债务人、担保人等义务主体(以下简称“义务人”)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并在义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时,便利各方及时解决由此产生的纠纷。然而在实践中,当义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时,基于现实存在的执行障碍及其他因素的影响,债权人往往会选择直接起诉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对此,有观点认为,根据“法释[2008]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法释[2008]17号批复”)[1]之规定及“法释[2014]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法释[2014]6号规定”)第三条[2]之规定,当事人就债权文书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后,对债权文书的内容或权利义务有争议的,未经强制执行程序不得直接向法院起诉。因此,在上述情形下,债权人不享有直接起诉的权利,法院应驳回起诉。

但我们认为,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等规范的相关规定,结合相关裁判案例,在上述情形下,债权人应享有直接起诉的权利,法院应予受理。理由如下:

一、当事人因债权文书的履行而产生争议的,不适用法释[2008]17号批复与法释[2014]6号规定

从文义理解,法释[2008]17号批复与法释[2014]6号规定仅限制当事人在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后就债权文书的内容或权利义务争议直接起诉。而在债权人对合同履行有争议、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情形下,是否也需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在“(2016)最高法民申2069号”阳光置业与中投证券、恒丰银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3)民一终字第180号”硅银担保、八达集团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中,最高院均认为,诉请确认债权文书无效应属于对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而提起的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

而在“(2017)最高法民申4503号”王家红与森工融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最高院认为,债权人并非是对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是依据合同约定诉请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属于法释[2008]17号批复规定的不予受理情形,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并无不当。

据此,我们认为,对债权文书内容的争议应指当事人对债权文书载明的各方权利、义务及责任安排有争议,具体可表现为债权文书是否为当事人的共同真实意思表示,债权文书中的相关约定是否合法有效等,在诉讼请求上主要表现为诉请确认合同无效、不成立、可撤销等。

而对债权文书履行的争议则主要指债权人对义务人是否依约及时、充分履行存有争议,诉讼请求通常为要求相关义务人履行合同义务,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则具体表现为要求债务人履行资金清偿义务或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或要求解除合同等。

因此,对债权文书内容的争议与对债权文书履行的争议,系两类不同的争议,前者基于上述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无法直接向法院起诉;但后者不属于当事人不得直接起诉的情形,因此不适用法释[2008]17号批复与法释[2014]6号规定。

二、义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债权文书情形下,依公证书申请强制执行还是另行诉讼,应是债权人的程序权利

首先,在规范层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8条之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根据《公证法》第37条之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前述法条均表述为债权人“可以”而非“应当”申请强制执行,故也应理解为法律赋予债权人在义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情形下选择强制执行或直接诉讼的权利。

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债权人放弃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而提起诉讼,即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这并不损害义务人的权利,相反能使义务人重新获得诉讼抗辩的权利,实际上对义务人有利。并且,在债权人无法通过强制执行程序解决争议的情形下,债权人最终仍要通过提起诉讼来解决争议,故债权人放弃申请强制执行而直接起诉,也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避免纠纷久拖不决。

第三,当事人在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时,仅是义务人作出了自愿放弃诉权并接受强制执行的明确承诺,债权人并未作出任何放弃诉权的意思表示。并且在通常情况下,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及其他相关方一般会在债权文书中,就各方以诉讼方式解决争议及相应的管辖法院作出明确的约定,这也进一步明确了债权人享有的诉权。在前述约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债权人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也符合合同管辖条款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其他条款的约定。

我们也注意到,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已有裁判案例认可当事人在选择直接起诉或申请强制执行上的意思自治。

在“(2016)最高法民终737号”债权人长城资管兰州办事处与债务人广昊公司、担保人鸿德公司等合同纠纷案中,案涉合同均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后债权人因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资金清偿义务,而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债务人履行支付义务、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辩称案涉合同已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法院不应受理。但最高院认为,担保人在收到一审应诉通知书后,并未提出管辖异议,且积极应诉答辩,提出反诉,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应视为其同意案涉纠纷由一审法院审理,故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并无不当。

在“(2018)最高法民申292号”债权人五矿信托与债务人万星实业、担保人建新实业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在案涉合同均已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情况下,债权人同样因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而直接向法院起诉。担保人虽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但并未对债权人以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提出异议。针对担保人提出的法院不应受理的抗辩,最高院同样认为:担保人在一审中仅对该案诉讼地域管辖提出异议,并未对债权人以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提出异议,可视为其接受法院诉讼管辖,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并无不当。

我们理解,上述裁判结果均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审判机关对债权人应有权选择直接起诉或申请强制执行的肯定态度:义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债权文书情形下,依公证书申请强制执行还是另行诉讼,应是债权人的权利;由此,选择采用何种方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也应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既然其他当事人在债权人起诉后并未就以诉讼方式解决争议提出任何异议,则可视为当事人接受法院诉讼管辖,司法裁判自然予以尊重。

三、如债权人不享有直接起诉的权利,则现实存在的执行障碍将使其面临无法获得有效救济途径的困境

据我们了解,目前部分法院已不受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申请,即既不接收申请材料,亦不出具任何关于不予受理的书面文件。即便法院受理债权人的强制执行申请,部分公证处亦存在既不签发执行证书又不出具任何关于不予签发执行证书的书面说明的情况。在此情形下,如债权人不享有直接起诉的权利,债权人将无法获得有效的救济途径,其实体权利将因程序权利的缺失而落空。

经我们检索,司法实践中已出现了类似的情形。在“(2014)青民二终字第73号”债权人农行城中支行与债务人青海康乐医院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债权人诉请债务人履行资金清偿义务,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债权人上诉称:公证处因债权文书已超过两年执行时效而不予受理,且坚持不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回复,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债权人又无法通过公证处申请强制执行,导致债权人没有渠道主张权利,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二审法院仍裁定驳回了债权人的上诉请求。

我们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19条、第483条之规定,即使相关债权文书丧失诉讼时效或执行时效,法院仍应受理;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或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或异议成立的,才能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或裁定不予执行。而在类似上述案例的情形下,债权人可能会因强制执行公证而丧失其在正常诉讼程序中本应享有的相关权利,这显然不符合强制执行公证拓宽当事人救济途径的制度价值。

因此,从这一角度而言,如债权人不享有直接起诉的权利,则其将无法获得有效的救济途径。

综上所述,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等规范的相关规定,结合目前的司法实践,我们认为:当事人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后因债权文书的履行发生争议的,债权人应有权选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可不经强制执行直接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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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释[2008]17号批复: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法释[2014]6号规定第三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

编辑:英子,蛋蛋,Cleis,夏洛克-不二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