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朝有一项司法制度安排,叫做“疑罪从轻”

我们前面谈到:从唐朝起,古代政府将法官的错判分为四大类型:故入人罪、故出人罪、失入人罪、失出人罪。故入人罪,指司法官徇私枉法,故意将无罪之人判有罪,或将轻罪判为重罪;故出人罪,指司法官故意为罪犯开脱,将有罪之人判无罪,或者重罪轻判;失入人罪,指司法官因过失,误将无罪之人入罪,或将罪轻者重判;失出人罪,指司法官因为失误,将有罪之人判无罪,或将罪轻之人判重罪。

前面我们已经介绍了宋代对故入人罪、故出人罪、失入人罪的责任追究,点这里可以回看:

今天我们继续来说说宋朝政府对“失出人罪”的问责。按《宋刑统》的规定,“失于出者,各减五等”,即以比照“故入人罪”减五等的原则,问责“失出人罪”。这只是《宋刑统》规定的“失出人罪”责任。实际上,宋政府对“失出人罪”的司法官基本不追究责任。

熙宁八年(1075),洪州(今江西南昌)发生一起错判:当地平民周汝熊犯下徒罪,但洪州司法官因为失误,给判了杖罪,属于“失出人罪”。在中央法司对这一判决进行审查时,有人提议对洪州司法官作出处罚,但中书堂后官刘衮驳议说:“洪州官吏当原。”刘衮又建议:“请自令官司出入人罪,皆用此令。”意思是,今后司法官失入、失出人罪,都可以援引洪州例,给予谅解。大理寺却提出:“失入人罪,乃官司误致罪于人,难用此令。其失出者,宜如衮议。”申明“失入人罪”必须问责,“失出人罪”才可免责。朝廷“从之”。

宋人的奏疏也透露了宋代“失出不坐”的信息。宋仁宗庆历年间,一位大臣说:“祖宗积德,陛下好生,失出者不为深罪,失入者终身负责。” 宋哲宗元祐年间,又有大臣说:“伏见法寺断大辟,失入一人有罚,失出百人无罪;断徒流罪,失入五人则责及之,失出虽百人不书过。”

元祐初年,执政官提议:“天下谳狱,失出入者同坐。”将“失出人罪”视同“失入人罪”,同样问责。但这一动议受到给事中乔执中的封驳:“先王重入而轻出,恤刑之至也。今一旦均之,恐自是法吏不复肯与生比,非好生洽民之意也。”

不过,由于朝廷对“失出人罪”不问责,法官在司法审判过程中难免会倾向于轻纵罪犯,有损司法公正。因此,元祐七年(1092),一位臣僚又上书说:“法寺断狱,大辟失入有罚,失出不坐”,“常人之情,能自择利害,谁出公心为朝廷正法者”?这位臣僚建议说,“乞令于条内添入‘失出死罪五人比失入一人死,失出徒流罪三人比失入一人’。”意思是,司法官失出人死罪五人,按失入人死罪一人问责;失出人徒流罪三人,按失入人徒流罪一人问责。朝廷采纳了这一建议,“从之”,“著为法”。

绍圣四年(1097)十一月,朝廷又修订法律,将“失出死罪”三人比照“失入死罪”一人处置,问责略严。但过了几年,“失出有罚”的立法就被否决了——元符三年(1100),有大臣提出:“大理寺谳断天下奏案,元丰旧法无失出之罪罚,后因臣僚建言,增修失出比较。逮绍圣立法,遂以失出三人比失入一人,则一岁之中偶失出死罪三人者,便被重谴,甚可惑也。夫失出者,臣下之小过;好生者,圣人之大德人。请罢理官失出之罚。” 于是,朝廷宣布绍圣四年十一月的敕命不再施行,再次确立了“失出不坐”的问责原则。

说到这里,我们应该来思考一个问题:为什么宋人这么在乎“失出”坐不坐罪?

本来,不管是从司法公正的角度,还是从法官责任的角度来说,一件案子出现畸轻畸重的不当裁决,法官都应该接受问责才对。那么宋人再三要求朝廷确立“失出不坐”的原则,是想逃避司法责任吗?是罔顾司法公正吗?当然不是。《宋刑统》延续“出入人罪”的立法,严惩“故入人罪”与“故出人罪”,问责“失入人罪”,都是为了维护司法的基本公正,建立法官责任制度。

但对于“失出人罪”如何问责,宋人的着眼点,却不是“司法公正”,而是尽最大程度避免无辜者受冤。我们看宋代士大夫论证“失出不坐”时,往往都会援引《尚书?皋陶谟》记载的一项司法理念:“罪疑惟轻。”罪疑惟轻的意思,就是疑罪从轻、疑罪从无。

我们要理解宋人为什么强调“失出不坐”的用心,必须把握这个关节点。

为什么说“失出不坐”就是“罪疑惟轻”的体现呢?道理很简单:导致出现“失出”或“失入”的案子,通常都是案情存存在疑点、证据存在疑问、法律适用存在疑难的疑案,法官在裁决这样的疑案时,可以选择“惟重”(意味着可能会犯“失入”之错),也可以选择“惟轻”(意味着可能会犯“失出”之错)。如果法官问责原则是“失入有罚,失出不坐”,那么基于“常人之情,能自择利害”的经济人理性,法官自然会倾向于作为从轻乃至从无的判决,从而达成了疑罪从轻、疑罪从无的效果。

(文章引用了不少文言文,以前有网友留言说看不懂。我建议,看不懂就多看看,学习一点文言文,你会更有B格的)

最近支付宝有给大家发福利了,而且福利还很丰厚,话不多说,看看也大家能领多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