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公司自己不調查情況而要投保人告知,出險後卻能查到十幾年前舊事而拒賠,該怎麼辦?

腳墊最佳搭檔


首先、甩鍋給保險公司投保前調查,本來就是一種甩鍋行為。好比,買把刀,要先店主或者道具生產商先去調查這個買刀的人麼?這不是瞎扯淡嘛!


第二、保險公司調查是有成本的,雖然能做到事前調查,但是這個成本肯定是分攤到保費裡面。但是對於沒有問題的健康人來說,這種因為事前調查產生的成本就是白承擔的,不公平。


第三、既然保險公司採用了詢問告知,你如實回答,保險公司核保,有什麼不好呢?非要自己隱瞞了,然後拒賠了,怪保險公司為何不事前調查。這不就是甩鍋嘛。


所以,各行有各行的規矩,不要總是認為你認為怎麼對,就應該遵守你的規矩。全世界絕大部分都是採用這種方式。為何你投保就要特殊,就要例外?是梁靜茹給了你勇氣嘛?


保險金融

保險是一種特殊的民事活動,在保險法律關係當中,要求當事人雙方具有較一般民事活動更為嚴格的誠信程度,即要求當事人具有“最大誠信”,這就是保險法的最大誠信原則。

我們來看看《保險法》第五條、第十六條的規定:

第五條 保險活動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第十六條 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通過了解以上的法律規定,我們知道:保險活動當事人的雙方都要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同時,投保人有“如實告知”的義務。

至於你說的“出險後卻能查到十幾年前舊事而拒賠”的現象,是不可能會有的。為什麼呢?

我們再來看看《保險法》第十六條的下列規定:

前款規定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於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並不退還保險費。

我們來分析一下法律的規定--

首先,保險公司是擁有合同解除權的,但該權利的行使是有期限的。這個期限的最長時限是二年。在二年內,如果保險公司發現了投保人有故意或無意隱瞞事實的情況,那麼,保險公司應該在發現該情況之日起三十日內行使合同解除的權利。如果三十日內沒有解除,那麼,保險公司喪失合同解除權。在保險公司行使解除權的時候會分情況處理,凡是故意隱瞞事實的,不但不對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承擔賠償責任,而且,還不退還保險費;凡是無意(過失)隱瞞事實的,僅僅是不對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承擔賠償責任,一般是退還保險費的。但是,保險公司的合同解除權利以兩年為限。合同只要超過兩年的,保險公司必須依照合同履行義務。所以,保險公司不管是否能查的出來,也不會去調查你十幾年前的舊事了。因為,調查這些對於保險公司來說已經毫無意義。


智者人生

如實告知是應該的。保險公司和客戶都沒錯,問題主要是出在商家這裡。我們的保險80%以上都不是從廠家即保險公司購買。都是從商家即保險代理公司,中介,代理人手中購買。商家在為了促成合同的達成,會用各種欺上滿下的方法,在購買的時候並採取錄像錄音等方式取證,真要是十幾年前得過病,購買了保險,除非用過社保或者農合,其他的通通可以不承認,他人冒用本人證件就醫,要想我承認,除非保險公司提供有效證據證明是本人。而且如實告知貌似沒只有一句話,其他的都是勾選,對待勾選問題,我可以說是代理人為我後來填寫的,和本人無關,請保險公司證明這份材料為我填寫的有效證據。如果無法提供這些證據,你怎麼能說我沒有如實告知呢?只是如實告知的被保險公司代理人修改過。責任不在我,還是你保險公司內部的問題。你們的問題不能讓客戶承擔,這個打官司是打得贏的。所以保險在銷售環節問題最為嚴重。


一般不兌人一懟到底


奮鬥141857006

這首先是信用體系的一個問題,如果有很好的信用體系,在投保時就可以去評估所填資料的真實性,一旦有不真實的情況,就可以降低信用等級。長此以往,大家慢慢就在填寫情況時按照實際來填寫。還有一種情況是投保人並不是樂意隱瞞,只是在投保時自己也不知情,這時保險的進入門檻應該是體檢,這樣也方便保險機構更好的瞭解投保人的健康狀態,為日後的糾紛提供一些證據。


冰糖水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