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脊髓内肿瘤切除手术后双下肢瘫痪,导致二级和七级伤残

【摘要】原告因颈痛10年伴排尿障碍2年,四肢麻木无力5月,到被告医院行脊髓内肿瘤切除手术,术后原告出现双下肢瘫痪等症状。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术前已预见到手术中有脊髓损伤的风险,并已告知原告家属,但被告对此却未在术前组织讨论制定详尽的防护方案,术中也未采取防护措施,以尽量避免风险的发生。本院认定被告在本病案中应承担40%的责任,赔偿588835.38元。本文取材于司法裁判案例。

【关键词】脊髓肿瘤,切除手术,医疗纠纷,双下肢瘫痪,伤残

医疗纠纷:脊髓内肿瘤切除手术后双下肢瘫痪,导致二级和七级伤残

一.基本案情

原告因颈痛10年伴排尿障碍2年,四肢麻木无力5月,于2017年10月26日到被告x医科大学x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0月31日,被告为原告实施了“C2-T2脊髓内肿瘤切除+椎板截骨回植+硬膜修补术”,术后原告出现双下肢瘫痪等症状。此后,原告在被告处、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医院、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等进行康复治疗,但病情不见好转。

二.患方观点

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19218.16元。

三.医方观点

原告到被告处进行手术,诊断是非常明确的,而且手术指征选择也很正确。那么整个手术的安排包括术前准备,切口的选择和术中的处理都是符合诊疗规范的操作要求,另外手术后的病理诊断,也证实了医方的诊断没有错误,整个医疗行为都是规范的。

原告入院时已有神经损害的症状,因为原告的病变是位于颈七到胸二脊髓节段,原告入院前的症状已经有四肢麻木、肌力感觉轻微减退长达五个月的时间。同时,原告在入院之前已有小便困难的症状,也就是原告因为在脊髓阶段出现病变以后,已经给其脊髓功能造成了损害,也是手术以后,原告出现包括小便功能和下肢肌力的原因。这些症状是属于手术并发症,在医院的手术同意书里面有关于这一点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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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的手术同意书确实跟国外相比是会简单一些,但是关于术后原告的脊髓功能问题,在被告的手术同意书里是有比较详细的内容的。被告在手术之前其实也跟患方反复进行过解释和说明,这个就属于手术并发症。

因为在脊髓,包括颅脑外科这一类神经外科的无论是诊断还是治疗,相对来说风险是比较大的,因为这些地方的组织相当的脆弱,那么手术风险也会比较大,处理起来更困难,手术以后出现并发症的可能性会更大,且出现并发症后对患者的影响也会更大。

被告在处理上没有出现违反医疗规范的行为,而这种并发症就属于现有情形下不可避免的医疗风险,这个不能认定被告存在过错行为,更不能以此来让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并发症问题的规定,那么实际上它是一个医疗问题,也是一个法律问题,但是从法律判断因果关系,还是要建立在对医疗行为的专业判断上。因为所有的医疗损害案件,患者大多数或者绝大多数,都是在医院治疗以后出现了一些不良的后果,但是这些不良后果,往往是由于本身疾病进展变化,或者说是由于对疾病的治疗当中它伴随的风险所造成的,跟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在法律上是认定没有因果关系的。

所以综合原告的整个治疗过程和治疗后的情况,被告整个实施的诊疗行为并没有医疗过错行为,更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主要是因为原告的原发疾病导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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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鉴定意见

原告的伤残等级为贰级和柒级。建议过错参与度为21%-40%。

五.医疗过错分析

根据患者术前影像学改变,肿瘤充满脊髓横断面,术前更应高度重视。但医方在术前讨论,术前小结中未针对如何避免手术中脊髓副损伤进行讨论和准备。被告在手术中也未同时使用电生理监测以避免脊髓不可逆损伤。被告侵犯原告的知情权,影响了原告对手术的选择。手术同意书中手术名称与实际手术,术前讨论不一致,术后也未及时告知患者及家属;手术同意书中无患者签名,仅有家属签名。

六.难点解析

患者术后出现双下肢瘫等症状与手术客观上存在相关性,脊髓内肿瘤切除手术属于高风险手术,易出现脊髓损伤,但医方在术前讨论中未针对如何避免脊髓损伤的措施进行讨论,术中也未在电生理监测下手术以尽量避免脊髓不可逆损伤,以提高安全率,认为医方术前,术中未尽到高度谨慎注意义务,与患者损害的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通过阅患者术前MRI片,可见患者肿瘤横径较大,几乎充满整个椎管,要完全切除肿瘤,手术损伤神经的风险极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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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术前医方也告知患者手术有脊髓损伤的风险,既然医方术前预见到手术中有可能损伤神经的风险,那就要在术前、术中制定详尽的防护方案,避免此风险的发生,提高手术安全率。一种方法是术中对患者进行唤醒试验,通过术中唤醒患者,使其肢体活动,以了解神经功能,另一种是术中进行电生理监测,随时了解神经功能,以决定是否继续手术,避免脊髓不可逆损伤,而医方在术前未组织讨论,术中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直至术后第一天才发现患者神经损伤并出现四肢瘫症状。据此认为医方在术中未尽到回避损害后果发生的义务,存在过错。

七.庭审意见

按病案材料显示,被告在术前已预见到手术中有脊髓损伤的风险,并已告知原告家属,但被告对此却未在术前组织讨论制定详尽的防护方案,术中也未采取防护措施,以尽量避免风险的发生,x司法鉴定所据此认为被告未尽到高度谨慎注意义务,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属次要因素,并无不当。

x司法鉴定所就本病案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依程序进行作出,故该鉴定结论可作为本案证据采信。综合被告所存在的医疗过错行为、原告自身疾病的治疗难度及风险,对比上述因素与原告损害结果之间所存在的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本院认定被告在本病案中应承担40%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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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法院判决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法院判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x医科大学x医院赔偿原告李某某588835.38元。

【作者声明】本文为真实司法裁判案例,仅供以案释法之学习交流。若有侵权之处烦请告知删除。文中隐去当事人名称、属地信息。插图无版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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