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多次开庭审理出具五份相同判决,何以又提起再审?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市民李淑云自1985年以来经营过酒店、宾馆、商用房出租、建筑材料代理等业务,并在东部多地级市有分支机构,有稳定可观的经济来源。

2011年6月,通辽市付敏、李占敖夫妇在通辽市科尔沁区丰田镇建新村建设宏图包装有限公司时,因缺少资金,就通过其公司雇佣人李国志,并经李国志本人先后多次从李淑云处借款用于建厂投资和购买机械设备等项用款,每次借款均由付敏或李占敖打借条。截止到2012年4月1日止,付敏、李占敖夫妇累计向李淑云借款8867000元现金。付敏、李占敖给李淑云出具了一张总的借据,借款过程中的全部借款条由付敏、李占敖二人收回,由其二人签字并加盖了宏图包装有限公司的公章,约定偿还借款日期为2013年3月31日。借款到期后,付敏、李占敖没有按照约定日期偿还借款,并称借据确实有,但是没有收到款项。

李淑云于2014年7月向内蒙古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付敏、李占敖、通辽宏图包装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案情简介

该案历经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科区法院”)、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通辽中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内蒙古高院”),先后作出民事判决5份、民事裁定4份,仍未结案。

2019年4月12日,该案件在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再次审理,目前案件还在审理中。

2015年2月14日,科区法院作出(2014)科民初字第3554号民事判决书。科区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付敏、李占敖系夫妻关系,付敏系被告通辽宏图包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付敏、李占敖因开办通辽宏图包装有限公司缺少资金,通过李国志向原告李淑云借款,截止到2012年4月1日,累计向原告李淑云借款8867000元,当日出具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31日,该借据标注了系向李淑云处借款,借据的借款人处由被告付敏、李占敖签名,并加盖了被告通辽宏图包装有限公司的企业公章及法定代表人付敏的印鉴。上述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

科区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出示的借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第一、二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资本运行过程中应严格按操作规程履行相关手续,这是企业管理的基本规范和要求,因此其提出的出具借据后并未实际收到借款且在一年后曾索要借据的抗辩主张不符合日常准则和交易惯例,不能成立。第三被告提出的借款金额巨大应由银行转款的抗辩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第一、二被告提出的涉案借款属公司行为,且没有收到实际借款,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抗辩主张,与第一、二被告共同在借据署名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第一、二被告应与第三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提出偿还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并判决被告付敏、李占敖、通辽宏图包装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淑云借款本金8867000元,支付利息772537.38元,本息合计9639537.3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

科区法院作出判决后,付敏、李占敖夫妇不服,上诉至通辽中院。2015年6月6日,通辽中院作出(2015)通民终字第763号民事裁定书。该院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裁定撤销科区法院(2014)科民初字第3554号民事判决,发回科区法院重审。

2015年10月28日,科区法院重审后作出(2015)科民初字第437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显示,李国志述称,李占敖每次借款都给他打借条,后来李占敖又打了一个总的借条,并将原来分期借款的小(借)条收回去了。所有借款都是以现金形式借给李占敖方的,对方说是一次性借款不真实。“交付的地点记不清楚了,有时是在我的加油站里面,有时候是在新世纪或者威士酒店大厅,有时候在交通路中国银行门前,有时候是在车里面,有时候在介绍人王少儒的红莲商标注册公司的办公室里面。因为是在建厂的过程中陆续借的,李占敖随时打电话,我就随时给他借。”

李国志述称,他有证人能证明他借钱给李占敖,他们在场多次看到他将现金交给李占敖。判决书显示,李国志为证明自己的陈述,申请王少儒、刘洪波等4位证人出庭作证。

科区法院认为,因4位证人的证言所述是其亲身经历的事实,能证明李占敖夫妻经王少儒介绍认识李国志,并通过李国志向李淑云借款,李国志多次将现金交付给李占敖夫妻,及李国志与他人多次去工厂找其索要借款的事实,与李淑云出示的书证借据相互印证,真实可信,该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予以确认。

科区法院认定,该案的8867000元借据系李淑云与李占敖夫妻之间多次借贷往来进行结算后出具的总借据。判决书显示,科区法院判决付敏、李占敖、通辽宏图包装有限公司偿还李淑云本息和逾期利息共计9639537.38元。

付敏、李占敖夫妇仍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通辽中院。通辽中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内05民终74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付敏、李占敖夫妇不服,向内蒙古高院申请再审。内蒙古高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内民申1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裁定书显示审判长为刘文华。

2017年11月29日,内蒙古高院作出(2017)内民再30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通辽中院(2016)内05民终747号民事判决及科区法院(2015)科民初字第4376号民事判决;发回科区法院重审。裁定书显示审判长为刘文华。

2018年6月11日,科区法院作出(2018)内0502民初26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与该院此前作出的结果一致,即判决付敏、李占敖、通辽宏图包装有限公司偿还李淑云本息和逾期利息共计9639537.38元。

付敏、李占敖再次上诉,通辽中院于9月28日作出(2018)内05民再4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过多份判决书判定的案件,原本可以有个结论,2018年11月27日,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最新一份民事裁定显示,该院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的(2018)内05民再4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并裁定:本案由该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需要说明的是,此时的通辽中院院长就是曾经在内蒙古高院作出(2017)内民申101号民事裁定书和(2017)内民再302号民事裁定书的审判长刘文华,这个时候已经调任到通辽中院任职院长。

对于该案件,出借方李淑云认为,付敏、李占敖之所以在科区法院一审庭审中承认本案借款属实之后,又在之后的庭审中直接推翻其之前陈述的事实,坚持称“条打了,钱一分没收到”这个说法的原因实际上就是因为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后,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即将出台的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当中对其有利的相关规定,再结合本案李淑云已经把之前借款的所有小条全部交付给付敏、李占敖这一客上对上诉人有利的事实,坚决改口称“条打了,钱一分没收到”,把举证责任强加于李淑云。

付敏、李占敖所述的所谓的财务账,想证明建厂资金全部来源于银行借款,没有民间融资,但却出示了对李淑云有利的证据,贷款凭证所载明的日期完全是在本案件借款发生之后,恰恰证明建厂期间没有任何银行借款。付敏、李占敖甚至将其在2011年12月12日的3枚自己在建设银行存款的回单向法庭出示,谎称这是银行向其发放的贷款,故意混淆事实,其根本目的是赖掉本案借款。

涉案的主要书面证据即双方签订的8867000元的借据也是一份最直接最有效的交付凭证,李淑云手中持有这枚借据就足以证明李淑云方已向付敏、李占敖方交付了借据中所载明的款项。这完全符合民间借贷案件中交易双方的交易习惯。现实生活中,像本案这种以现金交付的案件最常见的交付手续就是借款人在收到借款时给出借人出具一份借据,或者是欠据,这是最常见的交易习惯。本案中虽然交易金额巨大,但是这是被告多次累计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总和,而不是单一的一笔借款。庭审中被告方一直强调原告方缺少交付证据支撑自己的诉讼主张,我们就不明白,在本案这种具体条件下,原告或第三人还需向法庭出示什么样的证据才能达到被告方所要求的证据标准?难道要求原告出示交付现场的视频资料,还是出示公证机关出具借款已现实交付的公证书呢?现实生活中有这样的交易习惯吗?应该是没有。代理人认为被告方还是应该反省一下自己的说辞与生活的常理是否相符,“没收到钱为什么会打条”,这是任何一个具有普通认知能力的人都懂得的道理,难道被告方不懂吗?而且在打完条之后在长时间内不通过合法途径积极的索要欠据,这不值得令人打上一个大大的问号吗?

这枚借据又是一份结算凭证,即是原、被告双方多次借款往来的最后结算结果,而非一次性借款凭证,根据借款行为发生时尚在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原告及第三人完成上述举证义务后就完全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存在的。根据法不溯及即往的原则,我们不能用现在法律规定来约束原告方过去的行为。退一步讲,即便根据现在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强调的也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原告李淑云方所出示的借据、欠条、收据仍应该作为案件审理的基本证据。只是当被告方付敏、李占敖提出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时,才要求人民法院依据借款金额,当事人的出借能力及交易习惯,交易方式,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决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况且经第三人李国志出借给付敏、李占敖方之间的其他一百多万的借款就是以现金的形式交付的,这也是双方都认可的事实,所以本案中8867000元的累计借款符合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

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做出这样的规定,其宗旨在于给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提出了精细化的指导标准。规范的是法官对事实认定的方向和进路,并非是要否定借款凭证在案件审理中应作为主要证据使用的原则。所以本案中原告李淑云及第三人李国志所出示的2012年4月1日的借据仍应作为本案据以认定借款事实是否存在的最基本的、最直接的证据。

在既往的庭审中,第三人李国志曾向法庭申请了四名证人出庭就原告方已向被告方支付了所借款项的事实向法庭作证,该四名证人向法庭所做的证言均是自己亲身所感知的事实,而非是道听途说得来的事实。如证人王少儒的证言明确证实:“钱肯定是借了,合作后,李国志至少有两次在我办公室把现金交给了李占敖夫妇……当场就打条了”,当问及“在你办公室,李国志借给李占敖夫妇的钱是借条上包括的吗?”王少儒也明确回答“是的,借款是从那时候开始的”。证人刘洪波的证言也证实:“李占敖夫妇在2011年夏天去我办公室……李国志当时也在,被告李占敖夫妇向李国志借钱,李国志拿着现金给被告,李占敖夫妇在我办公室打条了”。问及“打条过程你见过几次?”时,证人也明确回答“大概两、三次吧”。证人程延辉又证实“2011年下半年……李国志开车带着钱,被告夫妇也开车来了,李国志把钱给他李占敖夫妇,他们在李国志的机器盖上写东西了”,“还有一次在撒丁岛KTV门口,李国志也给被告夫妇钱了。还有一次在建新加油站办公室……我当时看到了李国志给被告夫妇钱,我在施工的时候看见李国志在大门口的彩钢板盖的门房里面给被告夫妇钱了。我一共看见李国志给被告夫妇五、六次钱。”上述证人的证言清晰、肯定、细节详实,且证人与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存在利害关系,所以证人不可能撒谎,其证言应被做为定案证据采信。

本案中根据双方的陈述,第三人从2011年6月份开始就累计多次给上诉方向被上诉人借款,该行为从表面上看有些超乎常理,让一般人难以理解。但从庭审中第三人向法庭出示的证据看,第三人上述行为是有着充分的合理性的,庭审中第三人向法庭出示的第五组证据即(1)2011年6月6日的《聘任书》一份;(2)2011年6月6日《合作协议》一份;(3)《奖励机制补充说明》一份。从该组让据上面所载的内容看,上诉人是从2011年6月份开始就以非常优厚的条件聘任第三人做宏图包装有限公司的常年顾问的,第三人受聘于宏图包装有限公司的一项工作职责就是为上诉人向社会融资用于企业建设。如果第三人不能按上诉人的要求及时融资,就等于第三人是对上诉人的失职,所以第三人这种几近疯狂的为上诉人借款的行为完全可以得到合理的解释了。

另外提请注意的几个问题:

关于上诉人资产变动的情况。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宏图包装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在成立后的一年多的时间里一直是一个只停留在工商档案中的概念版的企业,无任何资产。但从2011年6月份第三人李国志受聘该公司后,公司资产就发生了重大变化,其变化情况主要表现在:(1)2011年12月12日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原来的100万元增至1000万元;(2)公司在建厂房再购买设备和土地又投资4000余万元,如果如付敏、李占傲所说,李国志除向袁桂林为其融资300万元之外,其他就没为其借过一分钱。那么,上述投资款是从何而来?

付敏、李占傲方现已债台高筑,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存在恶意逃债的可能。多份和付敏、李占傲方相关的《民事判决书》和《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可以佐证付敏、李占傲有据可查的已进入执行程序的债务已高达千万以上,未被法庭知晓的债务可能还要多于上述金额,公司负债已远远超过了注册资本。根据一般的规律,在这种情况下,完全不排除付敏、李占傲方存在恶意逃债的可能性。

对于该案件的后续进展,将持续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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