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强奸后通奸的行为,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

2017年7月份,孙女士到工地去看望丈夫黄某,认识了老板杨某。杨某见孙女士姿色不错,之后就多次纠缠,均遭孙女士拒绝。

后杨某以辞退其丈夫相威胁,孙女士考虑到丈夫是家里唯一收入来源,两个孩子正在上学,被迫与杨某发生了性关系,这样的不正当关系维持了两年多。

先强奸后通奸的行为,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


每次发生关系后,杨某向孙女士承诺自己离婚后,就娶孙女士,并答应帮忙购买一套住房。

2018年4月份,孙女士丈夫知晓了孙、杨之间的关系,于是提出离婚,孙女士的婚姻面临破碎。杨某对孙女士施以安慰并承诺回家离婚,但一直未离婚。

2019年8月4日,孙女士找杨某讨说法,杨某回绝,孙女士在万般无奈之下选择跳楼自杀,后经医院抢救,生命虽保住,但落得终生残废,孙女士起诉到法院,要求杨某赔偿199万元。(根据真实案例改编)

【审理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

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本案中,被告杨某某虽不存在导致原告卢某某跳桥的客观行为,也无证据表明其在言语上有刺激原告跳桥的主观引导。

先强奸后通奸的行为,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


但是,事发两年前,被告罔顾原告已有家庭的现实,无视社会伦理和道德风俗的约束,贸然开始一段长达两年的本不应开始的婚外感情,实已埋下难有善局的隐患;

事发当天,在其携妻与原告争吵,在局面难以收拾之际,被告本应采取更为迂回、婉转的方式结束这段畸恋,其却口出“两个都不放”,加剧了原告不安情绪的滋长。

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照公序良俗原则,酌定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2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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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一、民事责任方面。

根据法律规定,民事责任应该由有过错一方来承担,也就是说,谁有过错谁承担赔偿责任。

所以,赔偿责任人的某个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必须有直接因果关系才行。如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就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而本案中孙女士的自杀行为,与杨某在某种程度上存在一定的联系,但是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所以说按照正常情况下,杨某是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

但是,法律规定是有例外情况的。

如果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法院也可以酌情判决。

本案中法院判定杨某赔偿孙女士23万元,所依据的就是公序良俗原则。

其实,这种判决结果,也是为了向大众传递一个信息:玩弄他人感情的人,一定会付出某种代价,只是时间的早晚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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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刑事责任方面。

有人肯定在考虑一个问题——杨某是否构成强奸罪?

我们来看一下强奸罪的法律规定,再具体分析。

《刑法》第236条规定: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所谓“强奸罪”,就是指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对妇女造成身体或精神的控制,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具体案件中,“……,后杨某以辞退其丈夫相威胁,……被迫与杨某发生了性关系”,从描述中可以看出,开始时杨某以胁迫手段,强行与孙女士发生性关系,杨某已构成强奸罪。

但是孙、杨之间“这样的不正当关系维持了两年多”,说明孙、杨之间存在“先强奸后通奸”的事实,实际上,在之后两年多时间内,孙、杨之间发生的性行为,基本都是自愿发生的,也就不存在强奸的问题。

先强奸后通奸的行为,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

“第一次性行为违背妇女的意志,但事后并未告发,后来女方又多次自愿与该男子发生性行为的,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

可见,上述案件中,想要追究杨某强奸罪的刑事责任,还是蛮有难度的。

【最后】

1、玩弄女性会被惩罚。

老板杨某玩弄女性,虚假承诺,最终造成严重后果,这种行为在道德上,必须受谴责,法院根据公序良俗原则,让杨某承担一定的经济损失,也算是一种惩罚。

2、强奸在前,通奸罪在后,是否应认定强奸罪?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先强奸后通奸”的行为,“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既然没说“一定不能”,就有例外情况。

也就是说,如果情节比较特殊的话,还有有可能认定强奸罪的。

但是具体什么情况下,可以认定强奸罪,司法解释并没有明说,也就很难在实践中直接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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