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犯自首"概念之商榷丨評述餘金平交通肇事案

作者:郝贇,靖霖刑事律師機構票據犯罪研究與辯護部副主任。


近日,有學者在評述餘金平交通肇事案時指出,若行為人自動投案後,僅承認基本犯罪行(如交通肇事)、否認加重犯罪行(如逃逸),則應當承認該種"基本犯自首"的自首性。(參見"中國法律評論"公眾號2020年4月21日文:《車浩評餘金平案:基本犯自首、認罪認罰的合指控性與抗訴求刑輕重不明》)其論證可總結為兩個部分:


其一,加重犯罪構成導致不法程度顯著升高,對量刑產生重大影響;且加重犯罪構成系得獨立於基本犯罪構成得到評價的主要犯罪事實,如實供述基本構成的效力不及於加重構成。故僅供述基本構成並非供述全部主要犯罪事實,不成立完整全面的自首。


其二,該種"基本犯自首"雖未完全但在一定程度上節約司法成本、雖未徹底但部分表明悔罪態度;若徹底否定其成立自首,則在現行法框架內缺乏對此種自動投案行為的明確評價標準,難以找到能夠準確涵攝該行為的其他概念及其適用的從寬理由。故為以法律概念涵攝自動投案行為、實現準確的對接評價,從而引導行為人投案,應給予"基本犯自首"成立自首的法律評價,但應從嚴把握其從寬幅度,即可從輕但不可減輕處罰。


前述觀點隨即有檢察官撰文表示認可,其認為,司法實踐中一般可採取肯定"基本犯自首"之自首性的立場。(參見"悄悄法律人"公眾號2020年4月21日文:《李勇:關於車浩教授評餘金平案的幾點商榷意見》)


筆者認為,肯定"基本犯自首"概念作為一種自首形態的觀點值得商榷。


一、"基本犯自首"概念論證的單薄性


關於前述論證的第一部分,將基本犯罪構成與加重犯罪構成評價為兩部並立的主要犯罪事實,此係對"基本犯自首"概念之肯、否立場的共同前提。


具言之,將加重構成要件評價為基本構成以外的另一部主要犯罪事實、而非依附於基本構成(作為唯一主要犯罪事實)之上的量刑情節,由此方能、也僅能得出僅供述基本構成者並非供述全部主要犯罪事實、從而不成立全案自首的結論。肯定"基本犯自首"的觀點須以該結論為前提,進一步論證僅供述基本構成者雖不就全案成立自首,但就基本犯成立自首;否定"基本犯自首"的觀點則同樣須以該結論為前提,進一步論證僅供述基本構成者不但不就全案成立自首,而且不存在就基本犯成立自首的問題。


故前述"基本犯自首"概念論證的第一部分僅排除全案自首的成立,系討論"基本犯自首"問題的前提,亦即承認"基本犯自首"概念的必要不充分條件。


由此,證成"基本犯自首"概念的關鍵任務實際由前述論證的第二部分承擔。這其中包含了兩個問題:其一,僅供述基本犯罪構成者是否得享有刑罰優惠;其二,是否有必要通過確立"基本犯自首"的概念作為一種自首形態以涵攝僅供述基本構成者、從而對此種刑罰優惠予以明確。


關於問題一,拋開"基本犯自首"的概念,單就僅供述基本犯罪構成的訴訟事實而言,筆者同樣認為可以通過給予適當幅度的刑罰優惠以引導行為人投案,這在司法實踐中或許也被作為一種量刑因素(且不論是作為法定自首還是酌定事由)得到考慮,畢竟其雖不成立全案自首,但也確係供述了部分主要事實。然而,此種刑罰優惠的空間(有無、種類與幅度)當屬裁量的範疇,而不宜武斷地一刀切為"可從輕但不可減輕處罰"。


具言之,僅供述基本犯罪構成系酌定從寬事由,應當綜合考慮供述事實在全案事實中的比重、對司法效率的提升效果以及表明的悔罪程度等因素,在適用於全案自首的刑罰優惠以下裁量其適用的刑罰優惠。若供述事實在全案事實中的比重高、對司法成本的節約效果明顯、表明較真誠的悔罪態度,則可給予較大的從寬幅度;若供述事實較全案事實嚴重缺失、對偵查成本幾無節約、表明悔罪態度較輕慢,則可給予較小的從寬幅度,甚至不予從寬。


此種從寬幅度須漸進地動態裁量,未必表現為不同從寬種類(不予從寬、從輕、減輕)間的跨越質變,也很可能表現為同一從寬種類內部的比例量變:那種認為對僅供述基本犯罪構成者當較全案自首從嚴把握從寬幅度便意味著直接簡單地在從寬種類中排除減輕、保留從輕的觀點,未免失之武斷,其既無實在法上的確實依據,也忽略了從寬種類內部的比例量變同樣作為從寬幅度漸進式動態裁量的表現形式,畢竟從寬幅度的增減並不等同於某種從寬種類的全有或全無。


關於問題二,如前所述,僅供述基本犯罪構成者在司法實踐中可能被考慮為某種量刑因素。在對司法實踐中究竟是否考慮該情形、以何種概念(法定自首或酌定事由)涵攝該情形缺乏實證性論述,且在關於否定"基本犯自首"成立自首究竟是否會導致司法機關不予適用酌定從寬或者適用酌定從寬究竟是否導致不良後果的問題上亦未提供實證性推演的情況下,便貿然提出若否定"基本犯自首"的自首性,便會導致司法機關無概念與理由予以從寬,從而不利於引導行為人投案的假設,並試圖單薄地僅以該假設證成確立"基本犯自首"概念作為一種自首形態的必要性與正當性,此種無甚實在根據的思想實驗實在難以令人信服。


二、實體法上切割用以評價主要事實之母單位事實的訴訟法標準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自首立功解釋)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自首要件中的"如實供述"係指如實交代主要犯罪事實。


問題在於,當犯罪事實為複數,應當以何種標準從其中切割出一定範圍的事實作為評價供述事實是否充足其主要部分的母單位?譬如,若將複數的犯罪事實抽象為A+B,則究竟應當僅允許以A+B為基本的母單位事實,從而僅承認供述A+B中主要事實者得就A+B成立全案自首;還是應當同時允許將全案事實切分為A與B兩部母單位事實,從而同時承認僅供述A或B其一的主要事實者得就A或B其一成立所謂部分自首;甚至,是否允許對A或B進一步切割出A1、A2、B1、B2作為更小的母單位事實,從而承認僅供述該四部事實其一的主要部分者便得就該部單位事實成立部分自首?若允許事實群得無限切分成複數的母單位事實,則無論供述事實多不充分,其均可能充足一個足夠小的母單位事實的主要部分,從而就該母單位事實成立部分自首。


根據自首立功解釋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犯有數罪的行為人僅如實供述所犯數罪中部分犯罪的,僅對如實供述的部分犯罪認定為自首。另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自首立功意見)第二部分之規定,行為人多次實施同種罪行的,應當綜合考慮已交代的犯罪事實與未交代的犯罪事實的危害程度,決定是否認定為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若如實交代的犯罪情節重於未交代的犯罪情節,或者如實交代的犯罪數額多於未交代的犯罪數額,一般應認定為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無法區分已交代的與未交代的犯罪情節的嚴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數額與未交代的犯罪數額相當,一般不認定為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


由此,在數罪併罰(包括並罰的異種數罪與並罰的同種數罪)的場合,應當將數罪事實切割為並罰的若干犯罪作為評價供述事實是否充足其主要部分的母單位事實,若供述部分犯罪中的主要事實,則就該部分犯罪成立自首:既不得以未供述並罰的全部犯罪為由否定就供述的部分犯罪成立自首;也不得使就供述的部分犯罪成立自首的效力延展至未供述的部分犯罪從而就並罰的全部犯罪成立自首。而在不併罰的同種數罪的場合,則只能將同種數罪之全部一體化地作為評價供述事實是否充足其主要部分的母單位事實,若供述同種數罪之全部中的主要事實,則就全案成立自首:不允許將數罪事實再行切割為若干更小的母單位事實,從而將僅供述同種數罪之部分犯罪中的主要事實者認定為就該部分犯罪成立所謂部分自首。


不難發現,實體法上在事實群中切割用以評價主要事實的母單位事實,實際上系採用訴訟法上在複數事實中切割評價"一事"的標準:並罰的數罪在訴訟法上成立多個單位事實;而不併罰的同種數罪在訴訟法上則成立作為最小單位的一事。


那麼,基本犯罪構成與加重犯罪構成是否成立訴訟法上的一事,從而成立實體法上不可切割的單位事實?若基本構成與加重構成成立一事,則雖公訴基本犯,但法院有權審理加重犯;且基本犯與加重犯成立不可切割的單位事實,即供述事實是否充足主要事實須以基本犯與加重犯的總和為母單位事實,則僅供述基本構成者未充足總和事實的主要部分,不成立自首。若基本構成與加重構成不成立一事,則基本犯與加重犯可以切割為各自獨立的單位事實,即供述事實是否充足主要事實可僅以基本犯為母單位事實,則僅供述基本構成者充足基本犯的主要事實,得就基本犯成立自首;但基於公訴事實同一性的限制,若僅公訴基本犯,則法院無權審理加重犯,此時基本犯即全案,所謂"基本犯自首"的概念便沒有適用空間。


以上是關於在僅公訴基本犯的場合,"基本犯自首"概念無以適用的論述。


三、全案事實作為不可分割之母單位事實的規範依據


在公訴基本犯與加重犯之全案事實的場合,"基本犯自首"的概念不會導致前述關於單位事實標準與公訴事實同一性的悖論,但仍會遭遇現行規範體系上的障礙。


根據自首立功意見第二部分之規定,自首要件中的"如實供述"除供述主要犯罪事實外,還應包括姓名、年齡、職業、住址、前科等情況:行為人供述的身份等情況與真實情況雖有差別,但不影響定罪量刑的,應認定為如實供述;行為人隱瞞真實身份等情況,影響對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認定為如實供述。由此,供述內容是否影響定罪量刑是認定是否成立"如實供述"的重要因素。


另據《刑事審判參考》第1244號指導案例"許濤故意殺人案"的有關評述,主要犯罪事實既包括對行為性質認定有決定意義的定罪事實,也包括對量刑有重大影響的量刑事實,後者通常是指決定對行為人應當適用的法定刑檔次是否升格的情節,以及在總體危害程度上比其他部分事實、情節更重大的事實、情節。該裁判要旨應當被理解為法定刑升格要素系就基本犯與加重犯總和之全案、而非僅就加重犯,成立主要犯罪事實。


顯然,加重犯罪構成系法定刑升格要素,對量刑具有重大影響,應當被評價為基本犯與加重犯總和之全案的主要犯罪事實。由此,將全案事實作為不可分割的母單位事實,當且僅當行為人對基本犯罪構成與加重犯罪構成均供述其主要事實,方得直接就全案成立自首,而否定所謂"基本犯自首"得就基本犯部分成立自首,這應當契合對前述規範的通常理解。


結語


關於肯定"基本犯自首"概念之自首性的論證是單薄的,其建立在無甚實證根據的思想實驗之上,難以令人信服。


實體法上在事實群中切割用以評價主要事實的母單位事實,系採用訴訟法上在複數事實中切割評價"一事"的標準。在僅公訴基本犯的場合,"基本犯自首"的概念將導致關於單位事實標準與公訴事實同一性的悖論,無適用空間。在公訴基本犯與加重犯之全案事實的場合,"基本犯自首"的概念會遭遇現行規範體系上的障礙,不應被承認。


應當將基本犯與加重犯之總和的全案事實作為不可分割的母單位事實,當且僅當行為人對基本犯罪構成與加重犯罪構成均供述其主要事實,方得直接就全案成立自首;不應肯定所謂"基本犯自首"得就基本犯部分成立自首,但僅供述基本犯罪構成者可作為酌定從寬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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