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玉栋:我们从未走到过犯罪嫌疑人的对立面上-今日头条-手机光明网

许多人认为,手握公权力的人民检察官,涉案的犯罪嫌疑人素来是对立的,面对公安机关移送的犯罪嫌疑人,检察官就应当直接提起公诉,让犯罪嫌疑人接受最严厉的法律制裁。但其实很多人并没有注意到“犯罪嫌疑人”这个词,我国刑事诉讼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也正是我们称之为“嫌疑人”的原因。从“犯罪嫌疑人”到“罪犯”并不是简简单单地拿到案件直接起诉、判决这么简单,这中间还包含着大量的证据审查、法律适用工作要去完成。

所以啊,其实我们从未走到过犯罪嫌疑人的对立面上,“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才是我们坚定不移的立场。坚持罪刑法定、坚持罚当其罪,该惩治的犯罪我们绝不放过,但不应受刑法苛责的行为,我们也绝不追究,即使面对的,是我们的犯罪嫌疑人。

今天我向大家讲述的案例,便是一名检察官依法为犯罪嫌疑人核减犯罪数额、删减移诉罪名,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故事。

我的办案故事 | 李玉栋:我们从未走到过犯罪嫌疑人的对立面上

2017年6月27日,17本厚厚的刑事侦查卷被送到了我们丹阳市检察院受案窗口。丹阳市公安局以江苏某某铜业有限公司、丹阳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丹阳市某某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3家单位,以及上述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朱某某、财务主管汪某某、会计储某某,骗取银行贷款、票据承兑3.16亿元,涉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朱某某、汪某某涉嫌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翻开卷宗,朱某某等人用于获取贷款、开立承兑汇票的虚假购销合同、虚假财务账册、重复质押清单、被藏匿于公司阁楼的会计账簿等证据一一呈现在我们眼前,朱某某等人欺骗多家银行,获取3.16亿元贷款、承兑汇票,并且造成银行损失2.4亿元;财物主管汪某某将公司会计账簿转移至公司阁楼,且朱某某、汪某某均拒不交代会计账簿去向;案件的事实、定性似乎已经清晰明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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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是,当我们第一次对犯罪嫌疑人朱某某进行讯问时,他却提出了这样的辩解:“2013年底我们公司的经营情况尚可,向银行贷款、开立承兑汇票提供的质押物都是足额的,不可能存在重复质押的情况,你们可能搞错了。而且,我也不负责财务具体事宜,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什么的不是我做的,我也不知情啊。”这到底是狡辩,还是事实?这样的疑惑随着对财务主管汪某某展开讯问,不断没有消除,反而加深了。原来,被关押在镇江市看守所的汪某某也对公司在2013年底的几笔贷款、提出了和朱某某同样的辩解:“我们公司的确采用了重复质押的手段获取银行贷款,但是也不是所有的贷款都这么做了,2013年底的几笔贷款应该就没有。”为何朱某某和汪某某对骗贷的辩解如出一辙?到底是二人早已串供形成攻守联盟?还是公安机关在侦查中的确有所忽视?除此以外,汪某某还辩解称,其转移真实会计账簿是为新来的会计清理空间,并不是有意隐匿。而对储某某的讯问似乎顺利的多,其对案件的事实没有什么辩解,更多的是不断地重复自己只是个小职员,只是听命行事,希望我们对其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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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三名犯罪嫌疑人的第一次讯问结束了,原本似乎已经板上钉钉的事实,却变得扑朔迷离:公安机关认定的几笔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的事实中,是否真的存在无重复质押的情形?若存在,又是哪几笔?汪某某到底是何时隐匿会计账簿的?其真实目的到底是什么?朱某某有没有参与其中?储某某在整个骗贷过程中处于什么地位?作用多大?是否需要追究储某某的刑事责任……一连串的疑问不断涌出,而这些疑问的解答,关乎犯罪数额的确定,关乎罪名的选择,更关于储某某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查!这些问题必须一一查清!对此,我们两次会同公安机关进行了补充侦查,共提出46条补充侦查意见,重点核查三家单位2013-2014年实际库存报表、银行质押物台账、质押物监管具体事项等相关资料;核实犯罪嫌疑人实施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具体时间、实施隐匿行为的目的、嫌疑人之间有无意思联络等事实。

经过补充查证,我们有了三个重大发现:

第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涉案公司在办理2013年底几笔共计4500万元贷款时,所提供的库存质押货物确实是足额有效的,这些货物此前并没有被质押给其他银行或者单位,不存在重复质押的情形,符合银行贷款要求,事实上属于合法银行债务。

第二,(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汪某某确实曾将公司真实财务账册转移至公司办公楼阁楼内,但其转移真实会计账册的时间较早,其目的其实是为新来的会计清理空间,而并非有意藏匿;在整个过程中,朱某某并没有授意汪某某隐匿,且也未参与其中。汪某某在案发后拒不交代去向,主要是为了掩盖其和朱某某等人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的犯罪行为。

第三,(储某某的处理)储某某是某某铜业财务人员,每月只能领取固定工资,其受汪某某指派向银行提供相关资料,但没有参与贷款金额、放款方式、担保内容等事项的策划与接洽。

我的办案故事 | 李玉栋:我们从未走到过犯罪嫌疑人的对立面上

事实算是查清了,骗取贷款、票据承兑数额的认定问题迎刃而解,我们将不存在重复质押的共计4500万元从犯罪数额中依法予以了核减,最终认定犯罪金额为2.71亿元。

而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的认定,储某某的罪与非罪就不那么容易破解了。经过多次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进行反复论证研究,我们认为:朱某某虽然是公司主要负责人,但其并没有指使或参与转移会计账册的行为,其对此也毫不知情,所以对其无从以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而汪某某在将会计账簿转移至公司阁楼时,其主观上是为新来的会计清理空间,实际上并不具有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犯罪故意;而其虽然在案发后拒不交代去向,主要是为了掩盖其骗取贷款的犯罪行为,这从本质上来说还是属于骗贷行为的延续,不宜评价为一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而追究其刑事责任。最终,我们决定将该罪名予以剔除,不再以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追究。

而关于最后一个问题,对储某某应当如何处理?我们认为,对于单位犯罪,刑法惩罚的主要是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像储某某这样,只是受单位领导指派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依据法律规定不应当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我们也不再追究储某某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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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终,我们以朱某某、汪某某和3家公司多次骗取工商银行丹阳支行等六家银行贷款、承兑汇票共计人民币2.71亿元的犯罪事实,涉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依法向丹阳市法院提起公诉。获得了法院的全部采纳。

核减4500万元犯罪数额、删减一个罪名、剔除一名嫌疑人,这只是我们办理的千千万万个案件中的一个缩影,这样的故事在我们的办案过程中时时都在上演着。因为,作为检察官,我们不仅是犯罪的追诉者,同时也是无辜的保护者,我们从不与谁为敌,我们只是忠于事实,忠于法律。

来源:镇江检察在线微信公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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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江苏检察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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