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的司法适用乱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5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为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提供了统一标准按,解决了很多司法难题。但该解释的适用中,又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今天我们就简单谈谈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的理解和适用中出现的问题。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的司法适用乱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有两款条文,第一款这样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该条款是为了解决名为借款实为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债务如何处理的规定,即当一方以借据、收据、欠条为依据提起诉讼,而另一方则以对买卖等法律关系产生的债权提出异议,认为该债务并未民间借贷引起的,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的事实情况下,应当按照基础的法律关系来审理。但司法实践中,对该条款的理解出现重大不一致。同样的情况,有的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来审理也有的按照基础法律关系来审理。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的司法适用乱象

下面我们来看司法实践中对同样的情况适用不同的处理方式的两则案例来说明:

案例一:2018年11月6日,润兴公司与楚风公司签订购车合同,合同约定从楚风公司购买16辆19款轩逸轿车,车辆提车价106300元,总价款1700800元、2018年11月8日,润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购车款通过转账形式支付给被告楚风公司。被告楚风公司并未按照要求交付车辆,仅交付7辆车后便拒绝交付。后成都楚风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润兴公司协商,将剩余9辆车的购车款结算为借款,并于2018年11月13日向润兴公司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润兴公司借款983700元并承诺于2018年11月19日归还,逾期偿还借款将支付违约金1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润兴公司多次催促,被告都拒绝向润兴公司偿还借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润兴公司虽然以借条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但从其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实际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故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的司法适用乱象

案例二: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各出资5万元合伙做印刷底片生意,经营几个月后原告发现并非被告所说的那么赚钱,就向被告提出退伙,被告同意后原、被告将流动资金平均分配后被告姚某甲再向原告出具一张34500元的欠条,并写清了最迟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姚某甲偿还原告本金345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裁判理由:原告赵某(反诉被告)与被告姚某甲(反诉原告)合伙做印刷底片生意,经过一段时间的经营后终止合作关系并进行清算,后依据清算结果姚某甲向赵某出具一张欠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姚某甲应按约返还欠款,故对赵某要求姚某甲偿还欠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的司法适用乱象

类似上述两个案例还很多,真是不同法院有不同的处理办法,给当事人正确处理该问题带来一定的障碍。很多人便提出疑问,怎样才能理解为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呢?其实很多人都愿意以民间借贷纠纷来立案起诉案件,原因很简单可以在接收货币一方起诉即原告所在地立案,减少诉讼成本。有些法院之所以作出驳回起诉的决定,也有可能是为了减少法院案件。这样一来就给司法实践带来很多乱象和假象。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有必要对该问题进一步作出明确规定,避免有些人别有用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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