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借贷”?

在现实生活中对于公司的借款常常会出现这样的疑问:是投资,还是借贷?是分红,还是利息?

例如在天水市的某家民营医院,该医院以投资合作的名义与员工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员工不参与医院的管理经营活动,只是对他们进行分红。而且在他们离职时还会将本金以及分红一次性返还给他们。但是,到了离职时医院却一直没有支付约定的款项。在现实生活中,常常有类似的“投资”和“借贷”问题

那么,我们给公司的转账究竟是“借贷”还是“投资”呢?

作者认为应当从借贷关系和投资关系本身分析:

投资关系上,投资主体可以直接或者间接参与企业实际经营管理;获得一定经济利益或社会效益;投资者同时享有企业的利益分配权、重大事项决策权并承担企业的经营风险;已经进行了公示,如在工商进行登记和股东名册登记。

借贷关系上,出借人不参与企业实际经营管理;不承担企业的经营风险,可要求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归还借款。

在此,回到上面的例子。要分析员工和公司的之间的关系,要从:1、是否参与经营。2、是否在协议中约定了承担公司经营风险。3、是否进行了工商登记


相关法律:

1.1990年《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规定:“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

2.1996年《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3.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列举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其中第五种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兜底性的条款,由于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合同并非列举的合同无效情形,也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合同并非一定无效。再结合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排除了前述1、2条对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无效的规定。

4.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

5、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肯定了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合同的效力。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