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後認定工傷的待遇如何確定

退休後認定工傷的待遇如何確定

一、能否進行工傷認定

退休後申請工傷認定,或者退休前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退休後作出工傷認定結論時,工傷人員與用人單位之間已經沒有勞動關係或人事關係,但此時擬認定的“工傷”並不是退休之後發生的,而是在退休之前勞動關係存續期間發生的,退休後所進行的認定只是對之前的工傷事實的確認,因此仍應當進行工傷認定。

二、退休後能否享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是對工傷職工因傷殘而再次就業存在一定困難的補償,工傷醫療補助金是在工傷職工終止勞動關係與工傷保險關係後,工傷復發時產生的治療費用的補償。已經領取養老金的退休人員,在法律上不存在再次就業問題,不應當享受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對於因領取養老金而終止勞動關係的工傷人員,不能認為其與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終止了工傷保險關係,其在退休後舊傷復發的,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仍然應當支付相應的醫療等費用,其後續的工傷醫療有充分保障,因此也不應享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三、參保後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支付主體

勞動者參加工傷保險後,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是保險人,是法定工傷保險待遇支付主體,工傷人員是被保險人,也是待遇享受人,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和工傷人員是工傷保險關係的雙方當事人。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有法定的支付義務,工傷人員有要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支付的權利,用人單位在其中並非直接的義務主體。在實踐中,對於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支付的待遇,通常由用人單位申領後轉交工傷人員,這是用人單位基於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的要求而承擔的工作,用人單位應屬於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的代辦人(被委託人),用人單位的行為後果應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承擔法律責任。例如,用人單位申領待遇後攜款潛逃,表明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未能履行好支付義務,後果應由經辦機構承擔(經辦機構必須再向工傷職工支付待遇,然後要求用人單位返還前一次支付的待遇)。

因此,參保的工傷職工要求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應予駁回。用人單位未及時申領或申領後不及時轉交給工傷職工的,經辦機構應督促用人單位及時做好這項工作。經辦機構不予督促或督促無效,工傷職工可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要求經辦機構支付該項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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