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方申请撤回房产证过户申请另一方不同意的,房管局不应允许

观点:在因买卖而导致的所有权转移情况中,只有一方申请人申请撤回申请,另一方不同意撤回的,为了平衡当事人的利益,登记机构就不应准许撤回。在这种情况下,登记机构就应中止登记程序,在当事人共同同意撤回申请、不再撤回申请或者法院、仲裁机构作出权利归属时,再作出同意撤回申请或者继续办理登记程序的决定。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一)

第一条 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房屋登记办法》

第二十一条 房屋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房屋登记办法释义》 第二十一条原则上,在登记完成之前,申请人撤回申请的,登记机构必须尊重申请人的意志,并负担准许撤回的义务,而不能擅自加以限制。但是,在共同申请中,只有部分申请人提出撤回申请的,就应根据情况进行区别对待,而不能拘泥于上述原则。比如,在共同继承登记中,一个继承人撤回登记申请不能影响他人的登记申请,登记机构应该准许该撤回,但其他人的申请仍要发生法律效力。又如,在因买卖而导致的所有权移转登记情况中,只有一方申请人提出撤回申请,而另一方不同意撤回的,为了平衡当事人的利益,登记机构就不能准许撤回。在这种情况下,登记机构应当中止登记程序,在当事人共同同意撤回申请、不再撤回申请或者法院、仲裁机关确认权利归属时,再做出同意撤回申请或者继续登记行为的决定。

另外还需注意的是,撤回登记申请不同于撤销登记,撤回登记申请使登记行为中断,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而撤销登记是将已记载于登记簿的权利予以注销,其属于物权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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