僅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陳述,能否認定其構成盜竊罪?


僅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陳述,能否認定其構成盜竊罪?

案情簡介

被告人王某某,男,28歲,智力障礙,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某日酒後乘一理髮店無人之機,潛入理髮店吧檯偷盜。偵查機關及檢察機關均認定被告人王某某盜竊金額為6080元。筆者作為辯護人對此有不同意見,以下是辯護意見:

一、本案關鍵事實不清,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實施了竊取他人財物達到6080元,明顯證據不足。

最高院《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根據刑法第264條的規定,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秘密竊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公私財物的行為,構成盜竊罪。”具體到本案中,我們知道,本案指控被告人實施盜竊的關鍵情節的認定卻未達到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刑事審判要求。

其一,關於被告人王某某雖然供述盜竊一個手提包裡現金最少有四、五千元,但被告人的幾次供述材料幾乎雷同,顯然是偵查機關將一次的訊問筆錄複製而成,且王攀登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訊問時沒有其法定代理人在場,不符合刑訴法的規定,其供述材料是否是其本人的其真實意思,不能排除合理懷疑。且本案被告人當庭翻供,多次反覆說沒有拿那個黑塑料袋,更沒有拿幾千塊錢。綜合被告人的智力情況,其反覆多次這樣陳述,其當庭陳述應當真實可信。

二、被害人鄭某的陳述作為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有罪的直接證據,合理懷疑無法排除,且系孤證,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被害人鄭某在筆錄中稱一樓的玻璃門沒有關,她去二樓休息。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他到鄭某的美容店後,是直接打開的收銀臺的抽屜,接著又將收銀臺右邊的櫃子門打開。從這裡可以看出,收銀臺抽屜及櫃子都沒有上鎖。收銀臺抽屜裡有80元的現金可以理解,但說有6000元的現金不符合常理。首先,大額現金的存放都會很謹慎,而被害人卻將6000元現金存放在一樓營業門面,且大門不鎖、櫃子不鎖,被害人又去二樓休息,一樓又無人看管,及不符合常理,不能排除被害人故意誇大損失額的合理懷疑。被害人也沒有提供證據證實丟失的現金的具體來源及確切數額。

因此,在沒有被告人確認具體金額的情況下,也就無法確定盜竊犯罪的具體金額。僅僅依據被害人的單方面口供根本無法予以確定被告人的盜竊金額。公訴機關指控的被告人王某某犯盜竊罪的盜竊金額證據不足。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二款:非法進入供他人家庭生活,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住所盜竊的,應當認定為“入戶盜竊”。 戶,是指家庭及其成員與外界相對隔離的生活場所。包括封閉的院落、為家庭生活租用的房屋、牧民的帳篷以及漁民作為家庭生活場所的漁船等。被害人鄭某的理髮店為不特定人均能自由出入的場所,因此該盜竊行為不屬於入戶盜竊。

根據最高院《關於執行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刑訴法解釋》)第52條的規定:“需要運用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包括:(二)被指控的犯罪行為是否存在(五)實施行為的時間、地點、手段、後果以及其他情節”,然縱觀本案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據以定罪的全部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人王某某實施盜竊行為的數額達到6080元及1500元,對本案被盜物品數額的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綜上,根據《刑法》第53條的規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現有定案證據明顯不足,直接證據系孤證,不能單獨作為定罪依據,間接證據亦未形成完整的證據鎖鏈,且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相互矛盾,無法一一對應,合理懷疑無法排除,根據證據存疑應有利於被告人的刑事司法原則,請求法庭宣告王某某無罪。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