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證據規定給律師挖的十個坑

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理解與適用


刑事案件量刑規範化指導意見應用全編


最高人民法院新修改的《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將於2020年5月1日起實施。對於訴訟律師而言,證據規定的重要性要遠大於實體性規範司法解釋(例如最近很火的《九民紀要》)。理由有二,一是實體規範都是針對某一或某幾種特定類型的案件,律師不一定馬上遇到這樣的案件,遇到了現學習也不太晚,但證據規則,是所有案件都適用的,二是實體判決的勝敗,更依賴於當事人在案情中是否處於優勢地位,但證據規則的運用,完全是律師的技術活,榮耀和責任更應加在律師頭上,這意味著什麼,同行們都很清楚。為了防止在新規定下發生錯誤,特此整理了十個重要的陷阱,與同行們引以為戒。‍


一、律師對案件事實也可以構成自認,且貫穿訴訟全過程,小心“吃不了兜著走”‍

法條指引

第五條第一款 當事人委託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的,除授權委託書明確排除的事項外,訴訟代理人的自認視為當事人的自認。

第三條第二款 在證據交換、詢問、調查過程中,或者在起訴狀、答辯狀、代理詞等書面材料中,當事人明確承認於己不利的事實的,適用前款規定。

二、律師對委託人“虛假陳述”,要早發現、早治療,否則後果嚴重

法條指引

第六十三條 當事人應當就案件事實作真實、完整的陳述。

  當事人的陳述與此前陳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並結合當事人的訴訟能力、證據和案件具體情況進行審查認定。

  當事人故意作虛假陳述妨礙人民法院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情節,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 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毀滅重要證據,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脅、賄買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的;

(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已被查封、扣押的財產,或者已被清點並責令其保管的財產,轉移已被凍結的財產的;

(四)對司法工作人員、訴訟參加人、證人、翻譯人員、鑑定人、勘驗人、協助執行的人,進行侮辱、誹謗、誣陷、毆打或者打擊報復的;

(五)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司法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

人民法院對有前款規定的行為之一的單位,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律師事先不瞭解案情,消極應付“不清楚、不明確”,不再是經驗豐富的表現,搞不好會吃大虧

法條指引

第四條 一方當事人對於另一方當事人主張的於己不利的事實既不承認也不否認,經審判人員說明並詢問後,其仍然不明確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視為對該事實的承認。


四、律師對“電子數據”缺少科學知識,固定證據、提交證據的能力急需提高

法條指引

第九十三條 人民法院對於電子數據的真實性,應當結合下列因素綜合判斷:

  (一)電子數據的生成、存儲、傳輸所依賴的計算機系統的硬件、軟件環境是否完整、可靠;

(二)電子數據的生成、存儲、傳輸所依賴的計算機系統的硬件、軟件環境是否處於正常運行狀態,或者不處於正常運行狀態時對電子數據的生成、存儲、傳輸是否有影響;

(三)電子數據的生成、存儲、傳輸所依賴的計算機系統的硬件、軟件環境是否具備有效的防止出錯的監測、核查手段;

(四)電子數據是否被完整地保存、傳輸、提取,保存、傳輸、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五)電子數據是否在正常的往來活動中形成和存儲;

  (六)保存、傳輸、提取電子數據的主體是否適當;

  (七)影響電子數據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通過鑑定或者勘驗等方法,審查判斷電子數據的真實性。

五、律師要重視“域外證據”的分類方法、公證、認證手續的新變化

法條指引

第十六條 當事人提供的公文書證系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該證據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

  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關係的證據,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證據是在香港、澳門、臺灣地區形成的,應當履行相關的證明手續。

六、律師提交證據、申請法院調取證據、申請鑑定,不要超時提出

法條指引

第五十九條 人民法院對逾期提供證據的當事人處以罰款的,可以結合當事人逾期提供證據的主觀過錯程度、導致訴訟遲延的情況、訴訟標的金額等因素,確定罰款數額。

第二十條第一款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交書面申請。

第三十一條第一款 當事人申請鑑定,應當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間內提出,並預交鑑定費用。逾期不提出申請或者不預交鑑定費用的,視為放棄申請。

七、律師發現“鑑定意見”有問題,要及時提出,不要坐等開庭

法條指引

第三十七條第二款 當事人對鑑定書的內容有異議的,應當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間內以書面方式提出。

八、律師申請鑑定、申請鑑定人出庭、申請重新鑑定,要慎重,否則增加當事人訴訟成本

法條指引

第三十一條第一款 當事人申請鑑定,應當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間內提出,並預交鑑定費用。逾期不提出申請或者不預交鑑定費用的,視為放棄申請。

第三十八條第一款 當事人在收到鑑定人的書面答覆後仍有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通知有異議的當事人預交鑑定人出庭費用,並通知鑑定人出庭。有異議的當事人不預交鑑定人出庭費用的,視為放棄異議。

第四十條第二款 對鑑定意見的瑕疵,可以通過補正、補充鑑定或者補充質證、重新質證等方法解決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許重新鑑定的申請。

九、律師對於“提交書證申請”制度,要充分重視,不要固守“誰主張誰舉證”的“經驗”

法條指引

第四十七條第一款 下列情形,控制書證的當事人應當提交書證:

(一)控制書證的當事人在訴訟中曾經引用過的書證;

(二)為對方當事人的利益製作的書證;

(三)對方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有權查閱、獲取的書證;

(四)賬簿、記賬原始憑證:

(五)人民法院認為應當提交書證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條 控制書證的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書證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對方當事人所主張的書證內容為真實。

控制書證的當事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對方當事人主張以該書證證明的事實為真實。


十、律師不要再提交“書面證人證言”,要苦練當庭詢問技巧

法條指引

第六十八條 人民法院應當要求證人出庭作證,接受審判人員和當事人的詢問。證人在審理前的準備階段或者人民法院調查、詢問等雙方當事人在場時陳述證言的,視為出庭作證。

第七十四條 審判人員可以對證人進行詢問。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經審判人員許可後可以詢問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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