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與河南省通寶運輸有限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劉崇正與師建喜、河南省通寶運輸有限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河南省鄭州市二七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決 書(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74號

原告劉崇正。

委託代理人劉豔、王品,河南正大永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師建喜。

委託代理人李二興。

被告河南省通寶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鄭州市。

法定代表人徐悰,該公司經理。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鄭州市鄭東新區。

負責人陶韜,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宋海群,河南亞太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崇正訴被告師建喜、河南省通寶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通寶公司)、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崇正的委託代理人王品,被告師建喜的委託代理人李二興,被告保險公司的委託代理人宋海群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通寶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崇正訴稱,2012年10月5日,被告師建喜駕駛豫A×××××號大貨車沿鄭密路由北向南行駛至黃崗寺中街公交站牌處,遇站在鄭密路上的原告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傷,經交警部門事故認定:被告師建喜負事故主要責任,原告負事故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後,原告被送往鄭州市第二人民醫院治療,被告師建喜墊付少量費用後,拒不支付剩餘費用。另查,該車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有交強險。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利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9209.89元、誤工費18000元、護理費5571元、營養費820元、交通費1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3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共計45776.89元;2、被告保險公司在保險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在訴訟過程中,原告申請變更訴訟請求,增加傷殘賠償金63209.5元、傷殘鑑定費700元,將誤工費減少為15000元,將護理費減少為4200元,變更後的訴訟請求總計為105369.39元。

被告師建喜辯稱,1、我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有交強險,對原告合理損失應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賠償;2、我方在原告住院期間已支付原告8000元。

被告通寶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1、被告保險公司不是侵權人,不應承擔侵權責任;2、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按保險合同條款的約定承擔責任,不屬於保險賠償範圍的,我公司不予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20時35分,被告師建喜駕駛豫A×××××號大貨車沿鄭密路由北向南行駛至黃崗寺中街公交站牌處,遇站在鄭密路上的原告,雙方相碰,致使原告受傷。發生交通事故後師建喜駕車逃逸。該事故經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三大隊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師建喜負事故主要責任,劉崇正負事故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後,原告被送往鄭州市第二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012年11月15日出院,共住院41天,住院共花費醫療費17209.89元。被告師建喜已支付原告8000元。出院醫囑:1、頭面外傷;2、左肋多發骨折;3、右肱骨遠端粉碎骨折;4、右肘外傷。在訴訟過程中,原告申請傷殘等級鑑定,本院依法委託河南同一法醫臨床司法鑑定所進行鑑定,河南同一法醫臨床司法鑑定所於2013年3月1日作出鑑定結論:劉崇正右肘關節骨折術後構成七級傷殘,其多發肋骨骨折構成十級傷殘。

另查明,豫A×××××號車的實際車主為被告師建喜,該車掛靠在被告通寶公司處,該車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有交強險,保險期限:2012年1月30日至2013年1月30日。

個人與河南省通寶運輸有限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本院認為,侵害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被告師建喜在駕駛機動車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師建喜負事故主要責任,原告劉崇正負事故次要責任。豫A×××××號車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有交強險,故被告保險公司對原告的損失應在保險限額內進行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師建喜賠償。對超過交強險部分,被告師建喜承擔80%,被告通寶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原告主張醫療費9209.89元,原告住院花費醫療費17209.89元,被告師建喜已支付8000元,剩餘9209.8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誤工費15000元,截止定殘前一日,原告共誤工146天,誤工費為21851元÷365天×146天=8741.02元;原告要求護理費4200元,原告住院41天,護理費為22438元÷365天×41天=2520.4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元/天×41天=1230元;營養費為10元/天×41天=410元;原告要求交通費1000元,本院結合原告傷情及具體案情,交通費酌定為600元;原告要求殘疾賠償金63209.5元及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鑑定費700元,有票據為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險公司交強險醫療費用限額為10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費醫療費共計17209.8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30元、營養費410元,扣除被告保險公司交強險醫療費用限額的10000元,剩餘8849.89元由被告師建喜按80%的比例賠償即7079.91元,被告師建喜已支付給原告8000元,被告師建喜多支付920.09元,扣除其應承擔的鑑定費700元,實際多支付220.09元,被告師建喜可另行向原告主張。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劉崇正醫療費10000元、誤工費8741.02元、護理費2520.43元、交通費600元、殘疾賠償金63209.5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共計95070.95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駁回原告劉崇正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407元,原告劉崇正負擔207元,被告師建喜負擔22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十二份,上訴於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並於上訴之日起七日內向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交納上訴費,並將交費憑證交本院查驗,逾期視為放棄上訴。

審 判 長 丁現術

人民陪審員 張偉麗

人民陪審員 李淑珍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王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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