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姦案:證據審查的5個關鍵點

  強姦案件中的言詞證據具有反覆性,物證、書證雖具有客觀性,但是不能單獨證明本罪的核心要素:違反婦女意志。


強姦案:證據審查的5個關鍵點


  以2010年“兩個證據規則”的高標準審查強姦案件中的證據,結合案例實踐,需注意幾個關鍵點:

  一、犯罪嫌疑人翻供時重點審查前後供述的穩定性與邏輯性

  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是證明有無犯罪行為以及案發過程的直接證據,具有真偽並存的特徵。在翻供的情況下,犯罪嫌疑人通常以受到暴力、威脅、欺騙等手段逼供或誘供,筆錄內容是公安機關指使自己供述的,沒有看過筆錄等理由,否定以往不利供述。

  對於翻供的審查:

  1.分析翻供有無事實依據。根據2010年《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6條的精神,嫌疑人應當提供涉嫌非法取證的人員、時間、地點、方式、內容等相關線索或者證據,通過向訊問人員或者其他在場人員核實情況,調取訊問時的監控錄像,查驗看守所的入所登記及體檢記錄,核實訊問前後是否有外傷及致傷原因等方式,確定該供述是否屬於非法取得。

  2.從案件反映的各項事實要素入手分析,核實翻供前後的供述、辯解內容哪一份更符合案情和常理,有無矛盾。

  3.從證據印證角度分析,審查翻供前後的供述、辯解哪份能與全案證據相印證,哪些供述之間存在矛盾。根據年《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2條第2、3款之規定,被告人庭前供述一致,庭審中翻供,但被告人不能合理說明翻供理由或者其辯解與全案證據相矛盾,而庭前供述與其他證據能夠相互印證的,可以採信之前的供述。被告人庭前的供述與辯解出現反覆,但庭審中供認的,且該階段的供述與其他證據能夠印證的,可以採信庭審中的供述被告人庭審前供述和辯解出現反覆,庭審中不供認,且無其他證據與庭前供述印證的,不能採信庭前供述。

  二、被害人翻證時重點查證原因

  強姦案件中,被害人陳述是反映案件過程和細節最完整、信息量最大的言詞證據,涉及案發過程、犯罪嫌疑人情況及對案件的態度等基本問題。因此,審查被害人陳述應當重點核實:

  1.當事人雙方的基本情況;

  2.雙方的關係及其程度;

  3.案發時間、地點、手段;

  4.被害結果;

  5.被害人對此事的態度;

  6.被害人陳述過程中的情緒反應;

  7.如果報案時間與案發時間間隔較長,需要核實原因;

  8.嫌疑人親友有無聯繫被害人,有無賠償,以及賠償條件。

  結合案件其他證據,判斷被害人陳述是否客觀,是否符合邏輯及常理。

  針對熟人之間發生的強姦案件,需要特別注意審查:

  1.雙方的關係及其程度;

  2.雙方之間是否存在利益衝突;

  3.被害人有無其他目的。

  通過上述分析,判斷被害人陳述是否客觀,內容是否真實、可靠,動機和目的是否正當、合理。

  如果被害人是幼女,需要結合其年齡判斷有無相應的感知能力與表達能力。例如,4歲的被害人幼女陳述犯罪嫌疑人接觸其屁股,後又說是尿尿的地方,僅根據被害人陳述無法判斷嫌疑人是否接觸了被害人陰部以及嫌疑人行為時的主觀心理,需要結合其他證據予以輔證。如果被害人系智障人員,需要結合其智力水平、精神狀況判斷有無相應的表達能力。

  在一起四人強姦兩名被害人的案件中,被害人在庭審過程中翻證,聲稱與其中一名被告人發生性關係是自願的。在被害人翻證的情形下,需要對被害人陳述重新全面審查,必要時採取先外後內的策略認真核實,即先從外圍著手:

  1.分析證人證言的來源及其可信度;

  2.排查案發現場,尋找存疑細節;

  3.瞭解被害人的家庭背景;

  4.掌握被害人目前的工作生活情況。在此基礎上,進一步詢問被害人,核實:

  5.被害人思想狀況,必要時開展心理疏導,幫其放下心理包袱;

  6.查證前後翻證原因,分析前後陳述的可信度。

  根據2010年《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5條的精神,被害人能夠對其翻證作出合理解釋,並有相關證據印證的,應當採信如果不能夠作出合理解釋,且沒有相關證據印證的,則不能採信。

  三、證人證言重點審查準確性

  強姦案件的證人證言通常是間接、傳聞證據,是被害人訴說的案件過程或與案件有關的事實,如證人所瞭解的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關係,聽被害人訴說強姦細節,被害人事後的情緒波動。

  審查證人證言,重在審查準確性:

  1.證人感知案件事實的來源及時間,是直接來源於被害人還是其他人轉述,是案發後即時得知還是案發很久後得知,從而判斷有無關聯性及證明力的大小;

  2.證言中的一些猜測性、推斷性內容,如“估計她是被強姦了”、“我覺得她不是自願的”,除非能夠提出合理的判斷因素,否則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3.證言中不確定的內容,如“她被欺負了”,既可以理解成被強姦了,也可以理解成被毆打了或被狠衰了。

  因此,證人的猜測性、評論性、推斷性的證言,需要進一步核實其準確性,若不能根據一般生活經驗判斷符合事實,則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四、物證、書證重點審查取證程序的合法性

  物證、書證的證明效力高,是強姦案認定過程中極其重要的證據。實踐中,物證、書證的瑕疵常出現在證據收集環節。如從現場或衣服上提取的血跡、體液、毛髮等生物物證,或醫生提取的犯罪嫌疑人血液等檢材,偵查人員只對物證或檢材進行了收集固定,而忽視了對提取過程的證明,造成物證、書證或檢材的收集程序存在瑕疵。

  《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9條規定,不能證明物證、書證來源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對物證、書證的來源及收集過程有疑問,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的,該物證、書證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如果將來源不明的物證或檢材進行DNA鑑定,無論結果如何,都會被排除適用。因此,在審查物證、書證時應加強對取證程序的審查,如有瑕疵,應及時補正或作出合理的解釋。

  五、輔助證據重在參考

  1.心理測試。近年,公安機關針對強姦案犯罪嫌疑人不認罪以及被害人翻證的情況,嘗試心理測試輔助證明,將心理測試報告作為案件的證據使用。由於心理測試不是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據種類,並且心理測試的準確性與個人心理承受能力有關。因此,心理測試本身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只是輔助性證據材料。

  2.品格證據。由於強姦案件是倫理性犯罪,犯罪嫌疑人人格、被害人人格對於犯罪行為的發生可能有一定的影響,在證據推理運用中容易產生主觀偏見。美國年生效的“強姦盾牌條款”中規定,在一切涉及不正當性行為的民事或刑事案件中,任何證明被害人其他性行為或性傾向的證據,均無可採性。該條款的價值在於肯定了被害人的獨立人格,一貫行為表現與被害時的行為之間沒有必然聯繫。因此,品格證據也只能作為參考資料,必須結合其他證據輔助證明案件相關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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