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真实交易的代开专票行为不构成虚开犯罪

查明事实

涉税案件裁判观点|具有真实交易的代开专票行为不构成虚开犯罪

杜某某在担任原南京阳山公司总经理期间,由于向江苏东海县等地的农户购买原材料石英石时无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遂于2010年初与被告人罗某某商量,以与被告人罗某某的公司签订购买石英石的合同,由被告人罗某某的公司根据合同价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解决其公司原材料正规发票来源问题。

后被告人罗某某分别于2010年4月9日、2010年10月13日相继成立了兴化捷宇公司和兴化春达公司。

2010年4月至2011年5月期间,原南京阳山公司职工陈某丙按照杜某某的安排在东海县负责采购原材料石英石,并根据杜某某的指示将所采购的石英石一部分运至南京、姜堰等地,一部分运至杜某某个人所有的盱眙县贝玉石料厂,由叶某在盱眙县贝玉石料厂组织工人分拣后再运至原南京阳山公司、江苏阳山公司或南京汤阳公司。

被告人罗某某亦按照杜某某告诉其的价格和数量以兴化捷宇公司、兴化春达公司的名义拟订与原南京阳山公司、被告单位江苏阳山公司和南京汤阳公司石英石买卖合同,并根据合同内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南京阳山公司、原审被告单位江苏阳山公司、南京汤阳公司收到原材料石英石和发票后,根据合同和发票金额打款至兴化捷宇公司或兴化春达公司账户,被告人罗某某收到货款后,按照杜某某的指示将实际采购原材料石英石的货款转至陈某丙的个人银行卡,陈某丙在东海当地支取现金交给农户,余款扣除其公司应得的费用后转给杜某某相关账户。

在此期间,被告人罗某某所有的兴化捷宇公司、兴化春达公司分别向原南京阳山公司、原审被告单位江苏阳山公司、南京汤阳公司合计开出销售原材料石英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922220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339977.87元,全部由上述单位申报抵扣。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0年4月至2010年12月期间,杜某某让罗某某以兴化捷宇公司的名义为原南京阳山公司合计开出销售原材料石英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5份,价税合计546020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793362.38元,原南京阳山公司均已申报抵扣;

2、2011年4月至2011年5月期间,杜某某让罗某某以兴化春达公司的名义为原审被告单位江苏阳山公司合计开出销售原材料石英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价税合计132000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91794.92元,江苏阳山公司均已申报抵扣;

3、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期间,杜某某让原罗某某以兴化捷宇公司、兴化春达公司的名义为原审被告单位南京汤阳公司合计开出销售原材料石英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44200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354820.57元,南京汤阳公司均已申报抵扣。

争议焦点

南京阳山公司、江苏阳山公司、南京汤阳公司与兴化捷宇公司或兴化春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以及杜某某、被告单位江苏阳山公司和南京汤阳公司、罗某某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裁判观点

因涉案的石英石由陈某丙从东海县的农户等人处采购,其中有二千余吨经过被告人杜某某经营的盱眙贝玉石料厂加工,并非是采购后直接运送至被告人杜建中的公司,陈某丙采购后曾带销售石英石的东海农户到被告人罗某某处追要欠款,亦有证人证实被告人杜某某告知其公司的石英石从罗某某公司购买,被告人杜某某公司与罗某某公司又订立了石英石买卖合同,双方之间也存在石英石货款的往来,相关审计结果证实被告人杜某某公司尚欠罗某某公司货款人民币69万元,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杜某某公司与罗某某公司没有真实石英石业务往来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江苏阳山公司、南京汤阳公司、被告人杜某某、罗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杜某某让罗某某经营的兴化捷宇公司和兴化春达公司为其负责的原南京阳山公司、江苏阳山公司、南京汤阳公司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要目的,是为解决其公司向农户购买石英石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且其公司实际向农户采购了与票面记载数量相同的石英石,并按照票面的含税金额支付了货款,故从全案情况来看,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物流、资金流和票据流,三流合一,且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上诉人杜某某让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为原南京阳山公司、江苏阳山公司、南京汤阳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给国家税收造成了损失或破坏了国家税收征管秩序,因此杜某某、被告单位江苏阳山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汤阳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罗某某均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公诉观点

被告单位江苏阳山公司、南京汤阳公司,被告人杜某某、罗某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理由是:第一,被告人杜某某与罗某某共谋并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第二,被告单位江苏阳山公司、南京汤阳公司、南京阳山公司与被告人罗某某成立的相关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交易,相关合同未实际履行,其行为系以合法形式掩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非法目的。

相关法律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

现将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纳税人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

二、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

三、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

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本公告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此前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7月2日

《关于的解读》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危害税收征管罪入刑,属于比较严重的刑事犯罪。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要以事实为依据,准确进行界定。

为此,税务总局制定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公告列举了三种情形,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的,则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方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理解本公告,需要把握以下几点:

一、纳税人对外开具的销售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人应当拥有货物的所有权,包括以直接购买方式取得货物的所有权,也包括“先卖后买”方式取得货物的所有权。所谓“先卖后买”,是指纳税人将货物销售给下家在前,从上家购买货物在后。

二、以挂靠方式开展经营活动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普遍存在,挂靠行为如何适用本公告,需要视不同情况分别确定。第一,如果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应以被挂靠方为纳税人。被挂靠方作为货物的销售方或者应税劳务、应税服务的提供方,按照相关规定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本公告规定的情形。第二,如果挂靠方以自己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被挂靠方与此项业务无关,则应以挂靠方为纳税人。这种情况下,被挂靠方向受票方纳税人就该项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在本公告规定之列。

三、本公告是对纳税人的某一种行为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做的明确,目的在于既保护好国家税款安全,又维护好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换一个角度说,本公告仅仅界定了纳税人的某一行为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意味着非此即彼,从本公告并不能反推出不符合三种情形的行为就是虚开。比如,某一正常经营的研发企业,与客户签订了研发合同,收取了研发费用,开具了专用发票,但研发服务还没有发生或者还没有完成。这种情况下不能因为本公告列举了“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就判定研发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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