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公借款用老婆的卡還過款,法院為何認為不是夫妻共同債務?

老公借款用老婆的卡還過款,法院為何認為不是夫妻共同債務?

案號

審理法院:浙江省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2019)浙08民終1153號

案  由:民間借貸糾紛

裁判日期:2020年01月09日

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的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債權人僅憑藉款人配偶的賬戶有向其賬戶匯款的記錄,來認定涉案債務系夫妻共同債務,於法無據。

訴訟請求

吳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姜某、宣某歸還借款本金1500000元,並從起訴之日起按月利率8釐計算至款項還清止;2.訴訟費用由姜某、宣某承擔。

基本案情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吳某與姜某系朋友關係。2013年7月3日、2013年7月4日,吳某向姜某分別轉賬2500000元、500000元共計3000000元。轉賬後,姜某通過宣某等人的銀行賬戶向吳某轉賬還款

2017年8月3日經雙方結算,姜某向吳某出具借條確認:姜某尚欠吳某借款2100000元。之後,姜某通過姜某華、吳某、宣某、方某等人的銀行賬戶向吳某還款600000元本金,並於每月的中上旬向吳某支付金額相對比較固定的利息。至今,剩餘1500000元本金未歸還。

另查明,姜某與宣某於1996年7月4日登記結婚,於2018年8月31日登記離婚

爭議焦點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案涉借款是否系兩人原夫妻共同債務,宣某是否應承擔共同還款責任。

一審意見

一審法院認為,合法的民間借貸關係受法律保護。吳某起訴主張姜某歸還借款本金1500000元並從起訴之日起按月利率8‰支付利息至款項還清止。吳某向法院提供了轉賬憑證、借條、銀行流水予以證明,姜某對上述證據予以認可,

故法院對姜某辯稱上述款項是投資理財並非借款的抗辯不予採納。關於逾期利息,吳某主張其與姜某口頭約定月利率為8‰,姜某主張支付的322000元為理財利息,未明確約定利率。

法院認為,借條上雖未明確寫明借款利率,但根據吳某提供的銀行流水顯示,姜某於每月的中上旬向吳某支付金額相對比較固定的利息,經計算,其利率不低於月利率8‰,因此吳某主張自起訴之日起按月利率8‰計算逾期利息,於法有據,予以支持。

關於宣某應否對涉案債務承擔共同清償責任問題。吳某認為,姜某多次通過宣某的銀行卡向吳某轉賬還款,足以證明宣某對該借款應當知情,借款系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涉案債務系姜某、宣某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

但姜某辯稱,自己系銀行工作人員,身份特殊,大筆資金往來受中國人民銀行監控,故經常利用宣某、姜某華等人的銀行卡與吳某進行資金往來,這些情況,宣某均不知情,款項也從未用於家庭經營。

宣某也辯稱,自2011年起與姜某夫妻關係不和,對姜某借款及利用宣某的銀行卡還款的情況並不知情。庭審中查明,自借款之日起至吳某起訴之日,長達五年多時間,吳某未要求宣某在借條上簽字確認借款,也未向法庭提交向宣某催討過借款的證據。

法院認為,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的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吳某僅憑宣某的賬戶有向吳某賬戶匯款的記錄來認定涉案債務系夫妻共同債務,於法無據。且吳某無其他充足證據證明涉案債務系姜某、宣某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而形成,吳某的該項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2019年8月29日,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的規定,判決:

一、姜某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吳某借款本金1500000元並支付利息(利息以1500000元為基數自2019年7月17日起按月利率8‰計算至借款實際還清之日止);二、駁回吳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訴意見

吳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事實與理由:1.原審判決事實認定錯誤。在案涉借款存續長達六年的過程中,宣某通過其本人銀行賬戶每月按時、有規律地向吳某支付借款利息,並償還借款本金總計900000元。宣某在長達六年的時間內對自己名下賬戶存在大規律的大額進出賬這一情形理應知曉,其主動償還本息的行為足以證明其認可案涉債務系夫妻共同債務,願意承擔共同清償責任。一審法院認定案涉借款系姜某個人債務明顯與事實不符。

2.一審法院舉證責任分配不當。吳某提交的銀行流水能夠證明宣某對案涉借款知情,案涉借款系姜某與宣某夫妻共同債務。宣某主張案涉借款系姜某個人債務,與其無關,其名下尾號為3854的銀行卡一直由姜某保管,宣某對姜某通過其銀行卡轉賬歸還借款本息的行為不知情。

根據法律規定,宣某對反駁吳某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宣某在一審中並未提交證據證明其主張,其應承擔相應的不利後果。

3.姜某與宣某協議離婚,並將夫妻共有的所有無抵押的房屋轉移至宣某名下,姜某與宣某的上述行為有惡意串通逃避債務的嫌疑。

姜某辯稱,1.姜某系銀行工作人員,其名下銀行賬戶中大筆資金往來受中國人民銀行監控,所以才利用宣某等人的賬戶歸還部分借款本息。本案中,宣某尾號為3854的銀行卡是為歸還房屋貸款而辦理,為方便還貸,該卡一直是由姜某操作管理,宣某對姜某通過其銀行賬號歸還借款的事情並不知情

2.姜某與宣某在簽訂離婚協議時,並非如上訴人所言將所有無抵押的房子轉移到宣某名下。在宣某名下的位於衢州市的房產當時也是有抵押的,為了歸還貸款,宣某將位於上街的房屋賣掉之後,拿出500000元為姜某還貸,體育花苑房屋所設抵押才得以解除。

宣某辯稱,

案涉債務系姜某的個人債務,與宣某無關。宣某與姜某自2011年起感情不和,姜某有外遇,宣某一直在等姜某回心轉意,直到第三者找上門來,宣某才下定決心離婚。

吳某主張案涉借款是夫妻共同債務,本案中,案涉借款金額巨大,如果是夫妻共同債務,吳某在要求姜某出具的借據時就應該找姜某和宣某共同簽字。但實際上,借據中只有姜某本人簽字,這有悖常理。宣某名下的尾號為3854的銀行卡是為歸還貸款而辦,姜某在銀行工作,辦理房貸事宜一直由姜某負責,銀行卡也是由姜某保管,故宣某對姜某通過其銀行卡償還借款事宜不知情。

二審意見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案涉借款是否系兩被上訴人原夫妻共同債務,宣某是否應承擔共同還款責任。

根據審理查明的事實,姜某在其與宣某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向吳某借款3000000元,明顯屬於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

。吳某主張案涉借款系兩被上訴人的夫妻共同債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的規定,吳某作為債權人,應舉證證明案涉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系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負。

首先,吳某提交的證據既不能證明案涉債務用於兩被上訴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又不能證明案涉債務系基於兩被上訴人共同意思表示所負,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其次,雖然吳某在二審中提交的銀行流水明細顯示宣某名下尾號為3854的銀行賬戶與吳某名下銀行賬戶之間存在轉賬記錄,但根據在案證據並不能證明轉賬行為均系宣某本人所為,更不能因此得出宣某願意對案涉姜某個人借款承擔共同還款責任的結論。

此外,吳某主張姜某、宣某惡意串通,逃避債務,但其並未提交充分證據予以證實,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一審法院判決姜某向吳某歸還本金及利息並無不當。

綜上,上訴人吳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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