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與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房聰聰與馮錦清、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河南省鄭州市二七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決 書(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073號

原告房聰聰。

委託代理人程建成。

被告馮錦清。

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鄭州市。

負責人楊巍峰,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聶龍、劉金磊,河南豫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房聰聰訴被告馮錦清、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簡稱陽光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於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並於2013年5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房聰聰的委託代理人程建成,被告馮錦清,被告陽光保險公司的委託代理人劉金磊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2年7月6日上午10時30分,被告馮錦清駕駛豫A×××××號轎車沿京廣路由北向南行駛後在路邊停車下來時,原告房聰聰騎電動自行車撞在上面。該事故經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三大隊事故責任認定,被告馮錦清負全部責任,原告房聰聰無責任。豫A×××××號車輛在被告陽光保險分公司投有保險。原告受傷後共住院21天,產生醫療費17488.4元、誤工費15000元、護理費1960元、營養費84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40元、傷殘補助費36389.6元、車損385元、評估費19元、鑑定費780元、交通費2167元。因這起交通事故事故給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傷害,故要求精神撫慰金10000元。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一、依法判決被告支付原告醫療費17488.4元,誤工費15000元、護理費1960元、營養費84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40元、傷殘補助費36389.6元、車損385元、評估費19元、鑑定費780元、交通費2167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合計85869元。二、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馮錦清辯稱:我的肇事車輛投有交強險,應由被告陽光保險公司先賠償。

被告陽光保險公司辯稱:被告陽光保險公司願在交強險賠償限額範圍內,按照保險條款約定的賠償項目承擔責任,超出部分不予賠償。

經審理查明:2012年7月6日上午10時30分,被告馮錦清駕駛豫A×××××號機動車沿京廣路由北向南行駛後,在路邊停車下來時,原告房聰聰騎電動自行車碰在上面,致原告房聰聰受傷、電動自行車受損。該事故經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三大隊事故認定,被告馮錦清負全部責任,原告房聰聰無責任。原告房聰聰於事故發生的當天到鄭州市第二人民醫院住院診治,被診斷為右足第2、3、4趾骨骨折。原告於2012年7月9日出院,並於出院的當天到中牟縣鴨李骨科醫院住院治療,後於2012年7月23日出院。2012年11月15日,原告又到中牟縣鴨李骨科醫院住院接受治療,於2012年11月19日出院。原告共住院23天;截止起訴時止,原告共花費醫療費17488.4元(住院醫療費17204.2元,門診醫療費284.2元)。後雙方就賠償事宜未能協商一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

另查明,一、鄭州新亞法醫臨床司法鑑定所根據原告房聰聰的委託,對原告房聰聰的損傷進行傷殘等級鑑定,並於2013年1月8日作出(2012)臨鑑字第393號《鄭州新亞法醫臨床司法鑑定所鑑定意見書》,確定原告房聰聰右足損傷程度已構成十級傷殘。二、鄭州市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根據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三大隊的委託,對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房聰聰所騎電動自行車的車輛損失價值進行了價格評估,並於2012年8月11日作出鄭價事車評(2012)32067號《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價格評估結論書》,確定該車估損總值為385元。三、原告房聰聰為鄭州市城市居民。四、豫A×××××號機動車車主為被告馮錦清,該機動車在被告陽光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五、被告馮錦清已墊付原告醫療費9900元。

個人與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本院認為:本案肇事的豫A×××××號機動車在被告陽光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故對豫A×××××號機動車造成原告的損害,首先由被告陽光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承擔。交強險賠償不足部分,由侵權人按照責任劃分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交通事故經責任認定,被告馮錦清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房聰聰無責任。故交強險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馮錦清承擔。原告主張的醫療費17488.4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40元、交通費2167元過高,對過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醫療費應以原告實際支付的7588.4元為準(花費的全部醫療費17488.4元扣除被告馮錦清墊付原告醫療費9900元);原告的精神撫慰金,結合原告十級傷殘的實際,本院酌定為50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補助費,結合原告住院23天的實際,本院計算為30元/天×23天=690元;原告的交通費,結合原告三次住院以及23天住院期間的實際,本院酌定為500元。原告主張的傷殘補助費36389.6元符合鑑定意見書中十級傷殘的實際,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誤工費15000元,符合原告誤工期186天、月工資2500元的實際,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護理費1960元,符合原告住院23天以及護理人員月工資2800元的實際,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營養費84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車損385元,與評估結論書確定估損總值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評估費19元、鑑定費780元與票據載明的數額一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房聰聰的醫療費7588.4元、營養費84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90元、誤工費15000元、護理費1960元、傷殘補助費36389.6元、交通費500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車損385元,合計68353元,由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承擔。

二、原告房聰聰的評估費19元、鑑定費780元,合計799元,由被告馮錦清承擔。

三、駁回原告房聰聰的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和被告馮錦清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支付原告房聰聰上述各款項。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946元,原告房聰聰承擔378元,被告馮錦清承擔156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其副本一式十三份,上訴於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上訴之日起七日內向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交納上訴費,並將交費憑證交本院查驗,逾期視為放棄上訴。

審 判 長 郭洪濤

人民陪審員 李淑珍

人民陪審員 孫培鳳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王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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