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工程之五:開發商未取得“四證”,施工合同法律效力如何?

建設工程項目中通常存在多道行政許可審批程序,如:規劃許可審批、土地批准審批、“大循環”審批、施工許可審批等等,有些審批手續能否取得甚至直接影響到工程項目能否順利進行,而經常提及的“四證”具體是指“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若建設項目“四證”不齊,一旦出問題,往往會涉及到建設項目本身是否合法及施工合同是否合法的問題,因此,施工企業在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前需要搞清楚“四證”的作用和對合同效力的影響。

【法條鏈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18〕20號)第二條 當事人以發包人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等規劃審批手續為由,請求確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發包人在起訴前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等規劃審批手續的除外。

發包人能夠辦理審批手續而未辦理,並以未辦理審批手續為由請求確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四證”的法律效力

因建設項目“四證”不齊,尤其是未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其行為是違反了《土地管理法》、《城鄉規劃法》等,是否意味著違反了上述法律行政法規必然導致發包人與承包人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故要判斷“四證”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影響,首先,要識別未按規定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等規劃審批文件違反規定中,哪些是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哪些是管理性強制性規定,只有違反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行為才應當被認定無效。

(一)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兩證”不能少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制度的目的在於通過對建設用地進行事先控制,消除未來城市規劃的不確定性,從而實現國家資源的有效配置和合理利用,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取得關乎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另外從效力上來說,建設工地規劃許可證是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前提,但並不意味著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必然獲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同樣涉及社會公共利益。

因此,未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與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行為即違反了《土地管理法》第43條、《城鄉規劃法》第37條、第38條-40條關於建設單位申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屬於違反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範疇。該行為屬於違反《合同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行為,即建設單位與承包方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標的(即建設項目本身)違法,即屬違章建築,進而導致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

(二)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非必備

根據《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5條規定,“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確認使用權。”該規定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僅屬於確權性質的管理性強制性規定,未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證並不會侵害國家、集體和社會公共利益,國家應當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無需對當事人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進行過多幹預,建設單位未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證,不影響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至於建設工程施工許可,屬於行政管理範疇,並不影響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是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工程項目加強監管的一種行政手段,不具備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會受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政處罰。因此,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的辦理屬於管理性規範,不影響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各地法院也多采納為此觀點,如《江蘇省高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若干疑難問題的解答》、《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若干疑難問題的解答》等文件中均予以明確體現。


二、 “缺少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等規劃審批手續”時,合同效力補正規則

(一)發包人在起訴前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等規劃審批手續的,應當認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有效

在認定合同效力時,既要保證國家對於經濟秩序的管理,也要體現民商事法律“促進交易,創造財富”的精神。因此,第二條確立了合同效力的補正規則,即發包人在起訴前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等規劃審批手續的,應當認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有效。

有兩點需要說明:

1、發包人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其與承包人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原則上無效。

2、合同效力補正的時間節點明確為“起訴前”,以便當事人在啟動訴訟時判斷相應風險。這一點與以往審判實務以“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時間有所提前。

(二)發包人故意不辦理審批手續的,應當認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有效

發包人作為建設單位辦理相關審批手續是其法定義務,如果建設工程項目已經具備辦理審批條件的,發包人故意不辦理,又以未辦理審批手續主張合同無效,其主觀上明顯存在惡意,明顯違背合同義務,此時人民法院不應支持其主張,相反應當認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有效,發包人同時負有及時辦理各項審批手續的義務以及賠償因遲延辦理相關審批手續給承包人造成的損失。當然承包人需要舉證證明辦理相關審批手續條件已成就。

本文轉自網絡,原文鏈接:
http://www.jsbuildlaw.com/swtt/fdc/20190218/542.html


分享到:


相關文章: